以危房管理為由強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為,屬於超越職權


以危房管理為由強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為,屬於超越職權

【案情簡介】

江某系西安市灞橋區康家村人,在本地擁有合法房產並在此居住。2017年西安絲路國際會議會展中心項目徵收工作啟動,江某的房屋及房屋所使用土地被納入徵收範圍內。2017年12月17日到2018年1月15日期間,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之派出機構西安滻灞生態區管理委員會和被告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政府灞橋街道辦事處在未與江某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未發出任何生效行政決定的的情況下,先後組織人員和挖掘機等機械設備對江某的房屋組織實施了強制拆除,導致房屋及其內部財物全部毀於一旦,給江某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江某認為,二被告對江某的房屋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行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且嚴重侵犯了江某的合法權益。由此,江某委託本律師,起訴至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各方答辯意見】

街道辦認為:一、西安絲路國際會議會展中心建設項目的徵收部門為西安滻灞生態區管委會,徵收實施單位為灞橋街道辦,街道辦受託實施徵收工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二、街道辦為保障包括江某在內的所有被徵收人獲得徵收人給予的互幫互助獎勵,根據江某所在村組的戶代表意見,對江某的反顧我進行了拆除,對該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認可。三、為保護江某的生命財產安全,在江某所有的房屋被鑑定為“D”級危房後對該房屋進行拆除,符合法律規定。

市政府認為:拆除江某房屋系事實行為,非行政行為,江某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不屬於行政行為,市政府在該事實行為中未作出任何行政行為,也未實施或委託第三方實施拆除。

以危房管理為由強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為,屬於超越職權

【一審裁判】

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根據句《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顯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本案中西安絲路國際會議會展中心建設項目徵地拆遷指揮部作為申請人啟動了鑑定程序,但在房屋有明確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前提下,無權主動提起房屋安全鑑定申請。被告對出具鑑定意見的鑑定機構的鑑定資質及鑑定人員資質等未舉證,因此被告作出的拆除行為不合法。同時街道辦沒有充分提交證據證明其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故街道辦強制拆除房屋行為違法。

【法律分析】

地方政府以拆危房名義對個人的合法房屋實施拆除,合法嗎?法院依照危房規定確認違法是否會影響江某後續主張行政賠償?

本律師認為:

1、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定“2017年12月17日,西安絲路國際會議會展中心建設項目徵地拆遷指揮部委託…認定該建築承重結構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住房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評為D級”,屬對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政府灞橋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灞橋街道辦”)提交的虛假證據而作出的事實認定,該認定與客觀事實明顯違背。首先,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定該事實的證據系灞橋街道辦為了達到強拆目的而主觀上故意偽造的虛假證據,江某的房屋並非危房,該鑑定報告的鑑定目的明顯違法,不能由此得出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所認定的上述事實。其次,該證據並非西安市政府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西安市政府設立的派出機構滻灞管委會未實施強拆行為。再次,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定拆除時間為2017年12月18日,也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該認定也系奠定在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錯誤認定灞橋街道辦提交的虛假證據這一基礎上。最後,江某的房屋並非D級危房,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的該認定直接造成江某房屋價值的極大貶損,繼而影響江某對房屋賠償價值的主張,該事實認定已經對江某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因此該錯誤認定應予糾正;

以危房管理為由強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為,屬於超越職權

2、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定“被告灞橋街道辦根據…,組織相關人員對原告房屋予以拆除”,僅是根據灞橋街道辦認為江某房屋屬於危房這一事實進行的認定,而未綜合考慮本案由市政府作為徵地實施主體,統一實施土地徵收事宜的客觀事實。根據上述第1點之論述,江某的宅基地房屋系集體土地上房屋,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徵收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職權,發佈公告亦是其履行職權的表現。因此,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夠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否則應當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被上訴人或其委託的主體實施。因此,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順著灞橋街道辦偽造危房鑑定後而採取的誘導性思路認定江某房屋系灞橋街道辦拆除,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最終陝西高院採信了本律師的意見,認為即便按照危房管理的相關規定,行政機關也無權實施強制拆除房屋的行為,街道辦組織實施強制拆除房屋的行為缺乏職權依據。街道辦通過危房鑑定的程序,以危房管理為由自行強制拆除房屋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由此糾正了一審判決將江某房屋作為危房認定的裁判觀點,為下一步爭取國家賠償奠定了有利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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