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總結!股東出資不實情形下追加為被執行人的15個裁判規則

原創:喬士倩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一文總結!股東出資不實情形下追加為被執行人的15個裁判規則

本文著眼於股東出資不實情形下的追加被執行人相關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針對企業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股東出資不實情形下,債權人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問題,重點關注了股東在註冊認繳制度下未屆滿出資期限時能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即“非破產加速到期”問題。該問題,九民紀要中也有了統一裁判思路的規定內容,即第6條規定了兩種加速到期的情形。

在辦理執行案件中,尤其是企業債務人作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執行時,能否從出資不實的角度,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是作為激活案件的方向。筆者從無訟案例搜索中,將上述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相關的最高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若干案例彙總摘錄了部分裁判規則。

一、未出資或者未完全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應當以債務人、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為第一順位

參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897號 林某與國網海城分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本院認為:

(一)林某等四再審申請人主張已被法院查封的擔保人的土地、廠房、機械設備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因未對擔保人進行資產評估,不能當然得出擔保人不能承擔擔保責任的結論。

(二)林某等四再審申請人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缺少事實根據,不能成立。

(三)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未出資或者未完全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即應當以債務人、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為第一順位的。

(四)如上所述,擔保人擔保責任尚未實現,故不能得出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結論,林某等四再審申請人請求追加國網海城分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二、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便經清算已經註銷登記,債權人仍可追加未依法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其認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參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450號 張某與建行蘭州城關支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本院認為:

(一)二審查明認定某公司不能清償判決書確定的債務,並且於2013年清算註銷登記,剩餘財產不知去向;

(二)債權人的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可依法主張出資不實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或返還出資已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不予支持;

(三)公司的發起人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無論其是否轉讓股權,是否仍是公司的股東,均不能免除其出資的義務;

三、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出資不實的股東在應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該條規則屬於惡意延長出資期限,損害債權人利益,理應加速到期。在九民紀要中明確了這一規則,也是實踐中各方均無爭議的規則。

參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923號 鮑某與中科院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

本院認為:

(一)對於債權人來說,其已經對合同簽訂時,債務人公示的股東出資期限產生了合理信賴利益;

(二)股東在修改前的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出資義務,在未取得債權人同意下,大幅提高出資額,延長出資期限,在無證據證明債務人企業具有清償能力情況下,上述行為客觀上對債權的實現產生不利影響;

(三)法院綜合考慮債務人企業的履約能力、股東的出資情況、債權人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等因素,認定未出資股東應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四、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進行評估作價,並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未履行上述手續,屬於未履行出資義務,屬於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可被追加為執行人的情形。

參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465號 某公司與孔某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五、通過股權轉讓方式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並非設立該公司的發起股東,受讓股權後,公司註冊資本不變,新股東並不具有繼續繳納出資的義務,不屬於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未繳納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不應追加為被執行人。

參考案例:(2017)最高法執監106號 孫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裁判規則:

(一)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增資在已經依法審批,完成工商登記的情況下,股東應當承擔繳納增資的義務。增資未到位,即轉讓全部股權,影響債務人企業的償債能力,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可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參考案例:(2019)魯民終2609號 中銀某公司、威海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

本院認為:

(一)威海某公司作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兩次增資,均報請威海經貿委同意,山東省政府批准,威海工商局核准變更登記,換髮營業執照,應認定增資已經依法審批並完成變更登記,對外產生了公示效力,中銀某公司作為股東應當承擔繳納增資義務;

(二)債權人受讓涉案債權的合法性問題,不屬於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範圍;

(三)渉港民商事糾紛,依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本案涉及威海某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事項,應使用公司所在地法律即內地法律;

(四)增資發生在1994年,涉案債權發生在2000年,2002年威海某公司變更為增資前的註冊資本,不能免除先前依法定或約定的繳納增資的義務,可以認定中銀某公司為未繳納出資的出資人,應當在尚未繳納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

七、無論出資期限是否屆至,只要公司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且公司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可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參考案例:(2019)魯01執異1383號 山東高速某公司、山東某集團追償權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裁判規則:

(一)法院在執行中查封了被執行人傢俱、車輛、設備等資產,對於該部分資產,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協商確定的財產處置參考價為162萬元,經網絡拍賣流拍;執行標的為2000萬;

(二)青島某公司作為上述被執行人公司的股東,認繳出資1251萬元;出資時間為2018年6月1日出資20%,其餘出資時間2019年12月31日;

(三)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股東青島某公司為被執行人;

(四)法院作出同意追加裁定,並裁定青島某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未依法履行1008萬元範圍內,對判決書確定的債務承擔責任。

八、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主體必須為申請執行人。

參考案例:(2019)魯01執異1291號

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未足額出資,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可以請求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參考案例:(2019)魯01執異277號 郝某、濟南某網絡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本院認為:

(一)被執行人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股東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履行出資義務;其應當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二)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十、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提起,否則駁回起訴;一審法院未駁回起訴的,二審法院發現的,駁回起訴

參考案例:(2019)魯01民終425號 濟南某商貿公司、趙某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

(一)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二)一審法院2017年8月9日以法院專遞方式向趙某寄送聽證傳票,未妥投;

(三)2017年8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趙某送達聽證傳票;

(四)2017年11月15日以公告送達方式送達執行裁定書;

(五)據此認定2018年1月15日將執行裁定書送達給趙某;按照規定,趙某應在2018年2月1日之前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

(六)趙某於2018年4月24日提起本案之訴,不符合條件,駁回起訴,撤銷一審判決;

十一、申請執行人僅依據驗資賬戶餘額,主張股東抽逃出資,證據不足,不支持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

參考案例:(2018)魯01執異404號

十二、股東未依法出資,即轉讓股權,債權人申請追加該原股東,或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參考案例:(2018)魯01執異58號

本院認為:

(一)終本程序後,被執行人公司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的狀態;

(二)雖然作為唯一的股東認繳出資時間尚未屆至,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未繳出資股東應當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申請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予以支持;

(三)房租、裝修、廣告等費用支出屬於公司經營支出,不屬於股東的出資;

(四)股權轉讓協議載明前股東李某、劉某轉讓股權時各自認繳出資額尚未實繳,構成“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

(五)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前股東李某、劉某為被執行人,予以支持;

筆者從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例中發現,另有觀點認為轉讓股權時未屆出資期限的,依法無需履行出資義務。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不予支持。案例(2017)魯01執異229號之二。司法實踐中上述兩種觀點存在一定的爭議,能否得到執行法院的支持尚不能得出確定答案。

十三、被執行人名下有財產可供執行,尚不能認定為“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應繼續執行。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2018)魯01執異48號 山東某擔保公司、淄博某生物公司追償權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十四、僅以工商登記資料中籤名不實為由,否認自己股東身份,對抗追加被執行人的,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2017)魯01民初1071號 劉某、郭某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規則:

(一)根據被執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劉某為股東;劉某主張上述資料自己簽名不實,經鑑定,確定非劉某本人所寫;

(二)劉某據此主張系他人盜用自己名義登記,其不具有股東身份;

(三)法院認為劉某認可登記資料身份信息,其可以委託他人辦理登記;且根據查詢,劉某對該公司的出資記載;

(四)劉某僅以簽名不實否認股東身份,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十五、股權作價出資,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可認定已經履行出資義務;

參考案例:(2018)魯01民終2345號 黃某劉某和高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規則:

股權出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股權為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股權無權利瑕疵和負擔;已履行轉讓法定手續;已進行價值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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