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履行 經典案例

案情簡介:

原告木某恆公司與第一被告宏某國信公司於2014年10月10日簽訂了《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宏某國信公司拖欠水泥款1000多萬元及幾百萬違約金,第三被告四川瀘州公司於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2015年12月29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補充協議》,2015年10月19日,第三被告四川瀘州公司向第二被告安徽公司出具了《關於準東項目商品砼費用委託代付的申請》, 安徽公司公司高管在委託代付申請上簽字,2015年10月30日,安徽公司項目經理在《關於準東項目商品混凝土費用委託代付補充協議》簽字,2016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宏某國信公司簽訂了《混凝土認證函》,現原告訴請要求第二被告安徽電建二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我通過安徽公司(國有大型企業,世界500強)邀請,提供訴訟法律服務方案,最終簽訂委託代理合同。

1、第一步15日提出管轄異議申請,被中院採納,公司最終採信本律師意見,從而排除了地方保護主義。

2、通過對委託代付申請及委託代付補充協議仔細嚴判分析,委託代付的條件、給付時間約定不明確,代付方未加蓋公章,委託代付協議為生效;

3、本案案由系買賣合同糾紛,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主體不是實際施工人;

4、委託代付系代為履行,安徽公司也從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貨款,同時商品混凝土的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也從未轉移至安徽公司名下,也從未代為履行,也不是債務轉移或債務加入,法律後果仍由簽訂合同的向對方即第一被告宏某國信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並向法庭提交了最高院相關指導案例.

5、第二次開庭,原告向法庭提交安徽公司對國信公司的水泥質量要求,經我質證,質量要求上沒有對原告要求,不能證明權利義務及債務轉移,最終法院採納我方觀點,駁回原告對第二被告安徽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原告接到判決後未上訴!

司法實踐中,代為履行是合同相對性原則,我認為即使第三人已經代為履行了部分,按照合同法65條規定,剩餘不再履行,仍由合同向對方承擔責任(但合同法及釋義、解釋均未詳細闡述)。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目前僅有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中實際施工人,是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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