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創始人買合夥人股權,3年後稱沒經代持人同意,起訴解除合同

阿楠突然接到法院的傳票,她被阿峰告了。她一臉懵逼,三年前把股權轉讓給阿峰,他款還沒付完,怎麼還把我告了?

她再一細看起訴狀,驚呆了,阿峰居然說當初轉讓股權時沒有經過公司另一股東陳媛的同意,侵犯了陳媛的優先購買權,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而陳媛,實際上是阿峰的股權代持人。

01

創始人隱藏背後

三年前,阿楠和阿峰一起投資創立了公司,阿楠持股45%,阿峰持股55%,但阿峰的股權全部由陳瑗代持。

阿楠從未見過陳瑗,陳瑗從未參加過公司任何經營活動,也從沒參加過公司的股東會。

公司經營中需要陳瑗簽字的所有材料,都是阿峰或其指定他人代簽。

02

合夥難,走為上

二人發展理念存在巨大差異,阿楠決意退出公司,將所持45%股權賣給阿峰。

阿峰要求將其中35%的股權指定由陳瑗代持,剩餘10%指定由周錦代持(任法定代表人)。

阿楠賣股權之前,公司登記的股東只有阿楠和陳媛。

雖然阿峰是公司實際投資人,但工商登記上陳媛是法定的股東,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股東阿楠向股東(陳媛)以外的人(阿峰)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陳媛)過半數同意。法定流程是需要阿楠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即陳媛)徵求同意,原因是同意轉讓的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轉讓價格、付款期限、支付方式等)下有優先購買權。當然,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要遵守其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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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帶提下,如果公司只有兩個股東,一個股東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須符合“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其他股東”只有一人,這“過半數同意”如何認定?特殊情況,還是要公司章程明確規定,避免產生爭議。初創公司制定個性化公司章程尤為重要,只是被很多人忽視了。

阿峰要買阿楠的股權,作為只是代持阿峰股權的陳媛,她不可能不同意阿楠轉讓股權,自己也不會真的去購買。

阿楠沒有采取書面通知陳媛的方式,而是直接召開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同意股權轉讓並變更工商登記。規範的股權轉讓合同中,買方會明確要求賣方提供公司其他股東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內容。

股東會決議後一週,公司委託員工向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提交了有名義股東陳媛簽名的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

變更後的註冊股東為陳媛持股90%,周錦持股10%並任職法定代表人。

03

翻臉不付款

股權變更登記三年內,阿峰及其指定持股人周錦、陳瑗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阿峰的股權款項還沒支付完,卻先告到法院,說自己不是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實際出資人,阿楠向自己轉讓股權沒有經過公司另一股東陳媛的同意,這個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而通常情形是,不知情的股東以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而不是購買方反悔去主張合同無效,確實少見。

阿峰明顯故意隱瞞了陳媛只是代持其股權的名義股東這一事實。

聰明反被聰明誤,阿峰忘記了,他與阿楠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寫著,陳媛所擁有的股權是為阿峰代持,阿峰是公司的實際控股股東。並且,這個協議還有律師和阿峰的另一指定持股人周錦作了見證。

等於是說,隱名股東阿峰購買了公司股東阿楠的股權,三年後說這次股權轉讓沒有經過代持阿峰股權的名義股東陳媛的同意,要求轉讓無效。

誠信丟失,契約精神不在。

04

訴求撤銷工商變更登記

阿峰在起訴阿楠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過程中,也沒閒著,指示陳媛將市場監督管理局告上法庭,又打起了行政官司。

理由是,公司提交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申請變更材料上,陳媛的簽名是假的,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無效,並要求進行筆跡鑑定。

一審法院不同意鑑定,理由也很充分,即使申請材料上陳媛的簽名是假的,也不能當然否定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關於效力問題,應通過民事訴訟進行。

陳媛否認自己是代持股權,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

二審開庭前,阿峰起訴解除合同的案件終審判決了。

法院認定阿峰是陳媛名下股權的實際權利人,阿峰與阿楠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阿峰應當繼續履行付款義務。

阿楠立即將這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提交二審法院,還向法官說明,公司從設立登記到變更登記的材料,都不是陳媛所籤。陳媛只是代持股,這次股權變更登記對陳媛的權益沒有產生任何影響,引發訴訟的實質,是阿峰為支付逃避股權轉讓款而指示陳媛惡意訴訟。

終審結果可想而知,阿峰輸得一塌糊塗。


最後的話

創業選擇合夥人,比選配偶還難。

最好合夥人三觀一致,避免發展中理念衝突一拍散夥。弄不好,還沒自己惹幾場官司。

轉讓股權時,明確工商登記股東和隱名股東的實際關係,必要時在召開股東會時保存股東簽到記錄,對與會股東拍照存檔,保留證據,以減少不必要的流程和麻煩。

陳媛不承認代持,如果股權轉讓協議沒寫明她和阿峰的關係,也沒有律師的見證,阿楠輸贏難料。

賣方要注意股權轉讓協議的違約條款,明確逾期付款要承擔的違約金或具體賠償計算方法;抑或去做個股權質押,更是一種保障。

(作者戚謙,河南成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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