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條件妥適性之研究

蘭迪研究 | 【九民紀要】“支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條件妥適性之研究 ─以《九民紀要》第97條為核心



摘要

保險人為減少收受保費前,需先行賠付保險金的運營風險,通常會在保險合同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費作為合同的生效條件。然而,是否應全額支付保費卻經常約定不明。實踐中,相關爭議即為投保人若僅支付部分保費,則保險合同是否生效?《九民紀要》第97條對此進行了規定;對於保險人應如何承擔責任?後續欠繳保費能否得以追償?投保人完全未繳納保費時,相應的法律效果卻未進行說明。本文將針對前述爭議,先探討保險合同性質,並對當下司法實踐進行總結與歸納,文末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 財產保險;保險費;生效條件;比例賠付




合同訂立的基本原則為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發出要約,若受要約人同意且發出承諾,則合同成立生效[1]。保險合同亦是如此[2]。由投保人填寫投保書向保險人發出要約,經保險人審核通過,保險人再向其簽發正式的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保險合同即成立生效[3]。此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3條所規定的原則情況。而在實踐中,常有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先行通過郵件或電話進行磋商,就標的物進行報價和談價。而後保險人同意並出具保險單,但保險費卻未及時進行支付。因此,保險人經常會特別約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按約定繳納保險費,若未支付保險費則保險合同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對保險費支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1]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頁。

[2] 韓長印,《保險法新論》,中國政法法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頁。

[3] 李志強,《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精釋精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頁。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全文130條規定中,涉及保險的共計3條(第97至99條),第97條即針對未依約支付保險費的合同效力及相對應的法律效果進行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對該生效條件是否為全額支付保險費約定不明,已經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的投保人主張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然而對於未支付保險費,則保險合同是否生效?若保險期間已過,投保人始終未繳納全額保險費,保險人是否得以追償其所欠繳之保費?故本文針對前述爭議,先從釐清保險合同性質出發,再對當下司法實踐進行總結與歸納,以此得出相關建議。


一、能否以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保險合同的諾成性

按照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基於此規定,我國現行實務[1]及學界通說[2]認為保險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3],幾無爭議。如實務判決((2008)二中民終字第14327號)中:“ 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保險合同成立與否,取決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只要達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儘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了: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是,應當注意的是,保險費的支付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後所應履行的義務,是合同成立的結果,而非合同成立的條件。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在合同成立之前是不存在的。”亦可明確知悉。


(二) 保險合同的雙務性

保險合同屬於雙務合同中,投保人負有繳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則負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的賠付義務,因而屬於雙務合同[4]。如實務判決((2019)京0102民初7667號、(2017)京03民終4938號)中:“保險合同為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係,保險人依據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評估危險程度而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險費的多少。”即可得知投保人於保險合同中最主要的義務即為繳付保費;保險人則為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賠付保險金[5]。


(三) 保險合同的射幸性

保險合同最大特點在於其具有射幸性[6],即投保人購買保險後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於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尤為明顯。因此,保險法學者常謂應將保險合同與賭博行為進行嚴格區分[7],並避免相關的道德風險[8]。如實務判決((2017)滬0107民初14424號、(2017)滬0113民初4620號)中:“保險合同屬射幸性質的合同,所承保風險為不可預料之風險,故財產保險合同對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損失不予承保。”


(四)小結

以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條件的約定是否合法?從保險法第13條和第14條來看,並沒有禁止將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然在學術上有所爭議,雖然部分學者認為此種約定法律並無禁止[9],但也有部分學者認為不可以如此約定[10],因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4條約定,保險費的實際交納是作為投保人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而非合同的生效條件,若將此合同義務變為合同的生效條件,則保險合同的訂立則沒有意義,浪費大量社會資源,導致大量合同無法保障保險人的經營收益,也無法覆蓋投保人實際風險。但目前在司法實踐上,多數法院持肯定見解,如實務判決((2016)滬0230民初7527號、(2017)滬02民終1753號)中:“故本案保險合同系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安立物流公司按約定繳納保險費,是運輸保險合同關係成立的條件。由於安立物流公司未按約繳納保險費,訴訟時保險期限已到期,故本案的運輸保險合同關係未成立。且根據權利和義務對等原則,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在不承擔保險義務的情況下,也不具有要求安立物流公司支付保險費的權利。”相關判決雖未明確將合同成立、生效等不同階段進行區分,而有混淆之虞。然而,可以看出實務對於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持肯定的態度。


再如前述所言,保險合同為諾成性合同,投保人要約後保險人承諾即可,保險人的承諾內容中包含該條款並非不可;且雖保險合同為雙務合同,但將繳納保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並非剝奪了繳納保費的合同義務,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徵,因此以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條件的約定實踐上仍屬於有效。


[1] 任雁冰,《保險合同爭端解決通典》,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6頁。

[2] 前引2,韓長印,第27頁;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頁。

[3] 邵寧寧,《關於保險費交付對保險合同效力影響的探討》,法律適用,2009年01期,第82頁。

[4]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頁。

[5] 張玉玲,《論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中財法律評論,2009年00期,第7頁。

[6] 梁宇賢,《保險法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頁。

[7]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頁。

[8] 前引2,韓長印,第38頁。

[9] 溫世揚,《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頁。

[10] 前引2,韓長印,第102頁。


二、以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條件的法律後果

承上所述,保險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後,保險合同即成立,並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即應依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則應於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賠付保險金,各自承擔相應義務[1]。因此在沒有約定以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條件的情況下,則保險人無法以投保人拖欠保費而拒賠。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條規定:“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未按約定交納保險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險費為由免除其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保險合同約定按已交納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依照其約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條規定:“投保人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合同中也未對投保人拖欠保險費的後果作出約定的,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險費為由免除其應承擔的保險責任。”換言之,除非保險合同有特別約定,否則即便投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仍負有賠付保險金的責任。


因此,實踐中保險人為能有效避免前述風險,經常按照我國保險法第13條第3款後段規定,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作為合同的生效條件。常見條款如:“投保人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為了保險合同能及時生效,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請及時足額繳納保費”透過此種約定條款,將保險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時間點區隔。然而,前述條款通常未明確約定是否需“全額或部分繳納保費”,此即《九民紀要》第97條所規定的情形。本文以下將細分為三種情形進行討論:


(一)投保人已繳納全部保險費

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繳納全部保險費,則合同生效。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應按約賠付保險金。此種情形最無爭議,本文即不多贅述。


(二)投保人僅繳納部分保險費

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2],又可區分為兩種情形:一種為明確約定需繳納“全部”保險費;另一種則為對是否須繳納全部保險費,約定不明。前者較為明確,雙方既然約定以繳納“全部”保險費作為生效條件,在投保人足額繳納前,該合同尚未生效。實踐中,後者常見爭議為─若投保人僅繳納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則保險合同是否生效?保險人是否即應承擔賠付責任[3]?


按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以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投保人已繳納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的,應認定合同已生效,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已書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3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以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投保人已繳納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的,應認定合同已經生效,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已書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規定(直接把法條寫在文章裡):“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以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投保人已繳納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的,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已書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均有相同規定。


舉例言之,如判決((2018)浙07民終6005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雖未足額繳納保險費,但根據雙方簽訂的《付費協議》約定:“如果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將按實際交付保費與保費總額的比例承擔相應保險責任。”據此,在被上訴人未足額繳納保險費的情況下,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僅需按實際交付的保險費與保費總額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無需承擔全額保費的保險責任。現保險期間已過,期間亦未發生保險事故,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上訴人的訴請也不應支持。”實踐中就保險人按照投保人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特別約定持肯認態度[4]。


(三)投保人未繳納任何保險費

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然而投保人完全未繳納任何保險費,實踐中常見爭議為─保險合同是否生效?投保人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補交保險費,要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相關規定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4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責任自保險費繳納之日起計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險費時,保險人以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其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應予支持”。可知生效條件既未生效,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實務判決如((2011)浙金商終字第729號) :“其次,從上述"請在2009年4月7日之前付清保險費,......將不承擔實際保費交付之日前本保險單下的賠償責任"約定內容看,意思表示清楚,對被上訴人履行繳納保費義務的期限作了約定,並且約定了不如期繳納保費的後果,即保險責任自實際繳費之日開始計算。據此,只要被上訴人如約繳納保費,上訴人則如約承擔保險責任,雙方基於合同而產生的是平等的權利義務。上述條款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減少或者免除自己的責任,因此不屬免責條款。另者,本案上訴人雖在未收保費的情況下開具了發票,但該行為並不能認為繫上訴人對遲延繳納保費的認可,及對保險單中對保險責任開始計算之約定的變更。雖然,在事故發生之後,即200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通過匯款的方式向上訴人支付了剩餘的保費142984.38元,但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如果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支付保費從而獲得損失的全部或者大部填補,將造成合同的信用無存。”該判決明確表示在保險合同將保險費交付作為合同生效條件時,若投保人未交付任何保險費,則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此外,該判決亦認為此種約定符合雙方基於合同對等的權利義務,故不屬於免責條款,並自誠信原則[5]及保險合同具有射幸性的本質[6]出發,否認投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通過補交保費主張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文認為殊值認同。


[1]前引7,葉啟洲,第29頁。

[2] 劉文鵬,《實務視角下保險費交付若干法律問題研究》,北京仲裁,2017年02期,第95頁。

[3] 王靜,《保險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35頁。

[4] 潘勝利等,《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險費保險人按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人民法院報,2002年12月31日。

[5] 韓永強,《保險合同法“最大誠信原則”古今考》,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01期,第34-50頁。

[6] 邢海寶,《保險合同成立後的誠信義務》,人大法學評論,2004年00期,第91-154頁。


三、以交付保費作為合同生效條款對於保險人追償保費的影響

(一)保險合同約定以繳納保費作為生效條款,若投保人僅繳納部分保費,保險人按比例賠償後,對於後續部分的保險費是否可以追償?實務判決中,如2014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審四民申字第71號)針對再審申請作出的民事裁定表示:“本院認為,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自約定之日起即生效,雙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雙方在原審期間均認可合同約定的全額保險費為668746.16元,被申請人已支付保險費320000元……再審申請人在保期內並非按應當繳納的全額保險費承擔責任,而是按照實際收取的保險費與全額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雖然被申請人只繳納部分保險費,但再審申請人在保險期限內對未繳納保險費部分並不承擔保險責任,雙方在保期內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因案涉保險合同中未約定拖欠保險費的違約條款,故原審結合保險期限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的實際,遵循公平原則,駁回再審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繳納剩餘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該裁定對投保人已繳納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的,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持肯定見解。此外,針對保險人得否要求投保人支付剩餘保險費,其認為應以公平原則進行判斷,保險人既然僅針對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而非承擔全部的保險責任,自無理由再要求投保人支付剩餘保險費。


(二)保險合同約定以繳納保費作為生效條件,投保人未繳納任何保費,則保險期間過了以後,保險人也無法再追繳保費。因為合同沒有生效,保險人沒有承擔風險,也不需要賠付。反之,保險人得否訴請投保人繳納合同約定的保險金?各地最高法院尚無相關指導意見。


實務判決中,如2017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2017)滬02民終1753號):“本院認為,安立物流公司與太平洋寧波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預約保險單》中約定:“承保人根據被保險人的要求,在被保險人按約定方式向承保人繳付約定的保險費用後,按照本預約保險單中列明的承保條件和條款承保貨物運輸保險;而《保險條款》第六條同時又約定安立物流公司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現保險單與保險條款約定存在矛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應作對保險人不利解釋。故在安立物流公司未支付保險費的情況下,案涉保險合同並未生效。綜上所述,太平洋寧波分公司要求安立物流公司支付保險費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18)贛01民終1660號):“保險合同是否成立並生效,上訴人主張保險合同實際在2015年9月29日成立並生效,因為雙方從未就保險合同生效所附的條件進行過任何討論,且兩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過保險合同生效附條件的要求,所以不能以支付保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而根據美亞保險江蘇公司提供的《客戶指引》中的內容“為了保險合同能及時生效,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請及時足額繳納保費”,瑞能公司認為該條款應理解為足額繳納保險費後,合同才能生效,一審法院對此採納了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方美亞保險江蘇公司的說法,認為繳納保險費是合同生效的條件之一,本院對此予以認可。因此,瑞能公司與美亞保險江蘇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但因瑞能公司未及時繳納保費,所以保險合同屬於成立但未生效的狀態……本案涉案的保險合同因未繳納保險費而未生效,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未生效,在此期間瑞能公司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故要求瑞能公司支付保險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認可。”、自上述判決內容可知,法院普遍認為在保險合同明確將支付保險費作為生效條件時,若投保人完全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的狀態屬於已成立但未生效。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無需承擔賠付責任;同時,保險人也無權主張投保人繳納約定保險費。


此外,甚至有判決認為,投保人得以是否繳付保險費,掌握保險單生效與否的“主導權”,如2019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19)魯02民終3275號):“太平財險上海公司於2017年3月6日向國人公司簽發《商業綜合責任險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7年3月7日0時起至2018年3月6日24時止,保費3萬美元於2017年4月7日之前交清,並明確載明“投保人按本保險單約定的日期繳付保險費,是本保險合同有效的前提,如投保人未按約定的日期繳付保險費,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國人公司一直未支付保險費,太平財險上海公司遂於2017年8月14日向該公司發送《保費催收函》(載明“約定一次性繳納保險費的,投保人在約定費日後繳納保費的,我司對交費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但國人公司仍未支付保險費。根據太平財險上海公司提交的證據,該公司曾就保費催收事宜與國人公司多次溝通,國人公司雖未表示拒交,但一直拖延未交。根據上述保險單,按約定日期繳付保險費系保險合同有效的前提。國人公司以其拖延不交保險費的實際行為讓保險合同不生效。鑑於雙方的保險合同未生效,對各方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判令駁回太平財險上海公司的訴請並無不當。”


(三)小結

細究前述所列判決內容,可知保險合同約定以繳納保費作為生效條款,又可區分為投保人僅繳納部分保費,以及完全未繳納保費的情形。實踐中,前者情形的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然而喪失對後續欠繳保費的追償權;後者情形,各法院幾乎一致認為保險合同未生效,因此保險人雖然不須承擔保險金的賠付責任,然而其也不得向投保人訴請繳納欠繳的保費。因此,該條款實則剝奪了目前實踐中大部分保險人對欠繳保費進行追償的權利。


四、《九民紀要》第97條評析

《九民紀要》第97條規定:“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對該生效條件是否為全額支付保險費約定不明,已經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的投保人主張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條規定,主要即針對上段三種情形中的第二種進行闡釋,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對是否為全額支付保險費約定不明,投保人支付部分保險費後,該保險合同即屬有效。然而,保險人是否僅需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本規定卻未進一步說明。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只能迴歸各省份最高法院的指導意見相關規定,並透過實務判決加以積累。


另關於投保人完全未繳納保險費的情形,本規定對此隻字未提。本文推敲,或許是認為在此種情形中保險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保險人均不受任何拘束,雙方的權利義務“貌似公平”。然而,實務中常見爭議為─保險人得否事後補交保險費,主張保險合同有效,要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如2017年上海法院民事判決((2017)滬民終244號)表示:“保險合同既是射幸合同又是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基於偶然事件互負並不對等的給付義務。涉案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第10條系當事人基於保險合同的特性約定的合同終止情形,該特別約定條款由當事人協商一致而形成,且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故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若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均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通過補繳保險費的方式獲得保險賠償,則對保險人顯失公平。因此,原告的行為不僅違背了合同約定,更不符合保險合同作為射幸合同的基本特性,被告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第10條主張保險合同終止並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自公平原則及保險合同的本質考慮,對前述爭議持否定見解,疏值認同。


此外,針對保險人得否向投保人訴請欠繳保險費?本文第四段所列實務見解,自法律角度言之,保險人與投保人承擔相對應的權利義務,似屬公平;然而,自保險人實際運營角度而言,無疑造成(部分或全部)欠繳保費無法追償的沉重負擔。《九民紀要》第97條規定對此未進行說明,亦屬缺憾。


五、建議─代結論

於本文撰寫時經由判例查找,目前關於保險費欠繳所衍生的爭議至少達4萬7千餘起,相關議題於實踐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九民紀要》第97條規定的出臺,雖肯認在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對是否為全額支付保險費約定不明,投保人支付部分保險費後,該保險合同的效力。然而,對於保險人是否應按比例承擔保險責任?得否追償欠繳保費?以及前述問題在投保人完全未繳納保費時的法律效果未有相關說明,僅得迴歸各地最高法院指導意見及實務判決積累。保險人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的生效條件,初衷本是減少自身在投保人未交保費時仍需承擔賠付責任的運營風險。然而,若按照現行實務的多數見解,保險人反因此種條款喪失對於欠繳保險費的追償權。因此,本文建議應於保險合同中刪除或減少此種條款的約定。


作為替代解決方案,則可大力落實“見費出單”制度。如參照深保監發(2010)82號的《財產保險公司非車險業務“見費出單”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保險合同的締約過程應為投保人填寫投保單後,保險公司進行核保;核保通過後,出具交費通知書,投保人根據約定交付保險費。確認投保人交費成功後,保險公司始生成保單並交付投保人。若屬於政策性保險業務、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用外匯結算保費的業務等特殊保險業務,則排除適用。


“見費出單”制度的好處在於保險人收到保費後才出具保險單,而在保險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生效條款時,保險合同自保險單出具時始成立並生效。如此即可大大減低在投保人未交保費時仍需承擔賠付責任的運營風險,同時亦不喪失對於欠繳保險費的追償權。自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角度言之,則應按約繳納保險費,方能達成經由保險獲得保障的目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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