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的若干問題5

五、關於鑑定鑑定

是民事訴訟涉及專業性問題時查明事實的重要手段,鑑定意見也是民事訴訟中十分重要的證據形式,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審判實踐中,鑑定存在的問題比較突出。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參與不充分,人民法院對鑑定人參與訴訟缺乏有效管理和監督等情形一定範圍內普遍存在,這些都是民事訴訟中亟待解決的問題。《修改決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完善和補充:

1.加強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的參與。審判實踐中,一些審判人員對當事人鑑定申請缺乏必要審查,放任申請、“不鑑不審”;一些法院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不具體,委託鑑定之後不聞不問、不監督鑑定過程和期限,導致鑑定程序冗長、鑑定意見缺乏針對性。《修改決定》針對這些問題,加強了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的參與和管理。其一,在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對鑑定的釋明和當事人申請期間的要求,促使當事人及時、適當地提出鑑定申請。其二,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屬於委託書必要記載事項,而這四項內容一般需要與鑑定人充分溝通的基礎上才能明確。通過關於委託書記載內容的規定,促進審判人員積極參與鑑定過程。

2.加強對鑑定人的訴訟管理。對鑑定人的行政管理,歸屬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但對鑑定人參與民事訴訟的活動進行管理,則是人民法院的職權。針對審判實踐中鑑定人參與訴訟活動不規範的情況,《修改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對鑑定人的訴訟管理:其一,規定了鑑定人承諾制度及故意作虛假鑑定的處罰,要求鑑定人在從事鑑定活動之前,應當簽署承諾書,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等,增加其內心的約束,促使其謹慎、勤勉履行職責;鑑定人違背承諾,故意作虛假鑑定的,除應當退還鑑定費用外,由於其行為構成妨礙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其二,規定了鑑定人如期提交鑑定書的義務,未按期提交且無正當理由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鑑定,原鑑定人收取的鑑定費用退還。其三,對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採信鑑定意見後擅自撤銷的行為規定了處罰措施,對於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鑑定意見的,不僅應當退還鑑定費用,人民法院應當對這種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予以處罰,並支持當事人關於鑑定人負擔合理費用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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