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敲詐勒索罪】交通事故高額索賠,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摘 要】 酒後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以報警作為條件向駕駛人索要高額“賠償”,當下成為一個新興行業,對此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本文圍繞報警的性質、當事人主觀心理狀態等角度進行分析,揭露其敲詐勒索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本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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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0日中午,張某酒後駕車回家,由於觀察不力,與同向王某駕駛的價值15萬元轎車發生碰擦,致使王某轎車車門嚴重變形,王某看到滿嘴酒氣的張某,開口索要賠償5萬。張某提出車門損失至多不過幾千元,希望1萬元解決問題。王某口氣強硬,5萬元,一分不能少,否則就報警,讓警察來處理,多次壓價未果,無奈之下,張某隻得給付王某5萬元賠償金。事後,王某修車花費5000餘元。


分歧意見

2


  

本案中,對於王某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產生了分歧,意見分歧的焦點集中在當事人聲稱自己報警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要挾和高額索賠是否屬於非法佔有兩個問題。


要分析這個問題,需要區分是否存在王某惡意碰瓷行為。惡意碰瓷行為,指故意製造交通事故,利用酒駕駕駛員花錢消災的心理索取高額賠償。是否存在碰瓷行為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索賠是否具有正當性、合法性,是認定索賠行為性質的客觀依據。當存在有惡意碰瓷行為,只要索賠金額達到較大,就構成敲詐勒索罪。


以本案為例,如果王某明知駕駛員張某酒後駕駛,開車故意與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擦,再以此提出索賠,毋庸置疑就是敲詐勒索。存在爭議的是,在不存在碰瓷行為情況下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向“110”報警的方式為“要挾”提出鉅額索賠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反對者】認為:


1、向“110”報警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中的“要挾”。在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發生後,作為被害人,他的權利受到侵害之後,試圖私了,如果索賠數額得不到滿足則報警,一般情況下我們應該理解為一種索賠的策略,而這種策略與敲詐勒索中的脅迫還存在一定的差別。雖然可能引起肇事人的恐慌,但此並非屬加害行為,本案中王某確係案中法定被害人,有權獲得賠償的正當權利,其以法定權利為由索賠,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障礙。反之,如上所述,當事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索賠才可認定敲詐勒索罪。


  

2、王某無非法佔有的故意。在民事侵權類案件中,索賠方即被侵權人,一般情況下大多數是漫天要價,日常生活中侵權後到法院起訴索賠上百萬的,比比皆是,但最終難以得到支持的。這本身就是一個雙方博弈的過程,完全屬於民事範疇。但是不能因此而剝奪被侵權人高價索賠的權利,因為他利益確實被侵犯了,索賠是有根據的。雖然要價高了點,但是法律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至多不過是不當得利,不能上升到刑事責任的高度。


評析意見

3


筆者認為:王某構成敲詐勒索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此,看一個案件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要看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否使用了威脅或要挾的方法。


  

1、此類“報警”是一種脅迫行為。報警在客觀上可以為被害人順利獲得賠償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但從性質上而言,行政處罰權和刑事懲罰權本身並不是私權,而是一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權力。行為人以報警相要挾強迫對方接受條件,言外之意,一旦對方答應其條件,便不報警,此時,是否報警已經淪為與肇事者討價還價的籌碼,與其說是索賠不如說是交易,索要的財物屬性為“保密費”,而非行為人所主張的“賠償金”性質,其據以提出的賠償數額所依據的也不是己方的損失,而是依據自己握有報警的主動權,對方不滿足自己的要求就必然遭受更大的經濟損失,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罪駕入刑)等等。對於公務人員而言,還有額外影響,輕者影響仕途,重者失去公職。因此說,行為人並不是將報警作為一項權利來行使,而是將其作為要挾對方的工具。肇事者作為違法犯罪者,必然會產生心理上的恐懼感和精神上的強制,考慮報警後會失去更多,權衡利弊得失大多不會同意報警而只能答應對方要求。


酒駕的人往往會失去理智,就肇事來看,表面上直接侵害的是個人,但如果私了協商後自行離開,實質他威脅著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進而會進一步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因此成為近年來從嚴打擊的對象。這種條件下的“協商”實際上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出賣,何況舉報犯罪是公民的義務。因此,以是否報警作為索要賠償的交換條件,是一種“公器私用”的權利濫用行為,其在手段上並不具有正當性,而具有赤裸裸的脅迫性。


  

2、王某具備非法佔有的故意。手段不具有正當性並不意味著該行為達到犯罪程度,以報警相要挾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何,即目的是否具備正當性。在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上,民法上規定的是公平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體現為“無損害則無賠償”,從責任本質上講是一種填平責任,以彌補侵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為必要,通常不具有懲罰功能,對違法行為的懲治是公法上的責任。因此交通事故發生後,要看行為人採用要挾手段是為了達到什麼樣的目的,如果是僅僅為了迫使對方儘快接受其正當的賠償要求所採取的一種索賠策略,這是在主張自己正當權利,也就不存在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當然不存在成立敲詐勒索罪的問題。反之,如果行為人以報警相要挾,是要強迫肇事者交付遠遠超出實際損失的財物,則該利益屬於不正當的利益。雖然在賠償問題上民法原則有所突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當中出現了“懲罰性”賠償的一些規定。但是,懲罰性賠償責任具有法定性,法律明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以及賠償限額。


交通事故的賠償原則仍然是填平原則,《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因此以脅迫手段迫使肇事者交付財物且與實際侵權損害結果的差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時,其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明顯,應當在超出其正當權利的部分成立敲詐勒索罪。
  

本案中,王某的行為不單單是為了解決他的車損問題,而是另有目的。作為交通事故來說,劈開發現罪駕應否報警不說,即使雙方協商,也必須圍繞賠償來解決問題。所索要的財物遠遠超過正常範圍,主觀上即具備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如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類似,超過一定的“度”就是另外一個法律問題了。
  

3、王某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徵,是刑事違法性的基礎,它是指犯罪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國家以法律的形式把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刑事違法性則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法律上的體現。社會危害性是行為的主客觀要素的統一。一方面,破壞社會的行為是客觀存在的現實行為,其中的社會屬性也是現實的、客觀的。另一方面,社會危害性更是社會公眾對這類行為的價值判斷。從社會評價本身看,它是一種社會意識活動,因而社會評價的形式是主觀的,內容是客觀的。


分析社會危害性要從多方面考慮,不僅要看動機、手段、危害結果;還要看到對社會、政治,對人們的社會心理帶來的危害。如本案從簡單看來,被害人以報警為由取得超額補償,是對酒駕司機的一種教訓,但是另外一個角度思考,認可醉駕者接受私了,便是助紂為虐,滋生了新型敲詐勒索犯罪,如果此類行為不受刑事處罰,必然推動更多行為的實施、並且影響犯罪行為的實施方式、甚至加大其社會危害程度。另一方面,如果法律默認高價索賠的合法性,也將滋生醉駕者的僥倖心理,在他們看來,一旦醉駕發生事故還是可以通過經濟方式解決的。如果因此而忽視其行為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且情節嚴重的本質,勢必導致類似的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不良社會現象滋生、蔓延,進而使安定、有序的社會秩序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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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卜興強,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檢察院;崔明霞,江蘇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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