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敲詐勒索罪】從案例看強迫交易罪與敲詐勒索罪


  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行為。


  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強迫交易犯罪行為與敲詐勒索等犯罪,都是採取暴力、威脅等手段,且一般都侵害了公民、單位的財產權利,這些相似性使這兩個罪名在實踐中較難分辨。由於兩罪之間在表現形式上存在著許多相似之處,尤其是行為人以“威脅”或者“恐嚇”等手段強行完成商品交易或者服務交易的行為如何定性,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道難題。下面筆者從一則案例來闡述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區別。


  【案情】


  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張某、張某某、魏某等四人以某裝修公司的名義(乙方)與淮安某物業服務中心(甲方)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合作該小區項目內業主室內裝潢所需水泥、黃沙供應、砸牆打洞等業務,乙方負責入駐後小區業主裝潢所需材料的供應業務的開展,就材料價格及相關工作由乙方與業主方自行商定。後該四人多次採用言語威脅、恐嚇等手段強行向該小區的業主、裝潢公司的施工人員銷售黃沙、水泥及承攬砸牆打洞等業務,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間,強迫交易十餘次交易金額合計人民幣四萬餘元。


  【分歧】


  (1)李某等四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屬於一般的民事糾紛還是應按犯罪論處;(2)如果構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等人構成何罪,是構成強迫交易罪還是敲詐勒索罪?


  對於本案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是一般的民事糾紛。理由是四名被告人言語威脅強迫交易的行為,並不符合我國刑法中關於強迫交易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定義,且該行為並沒有給他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強迫交易罪。理由是李某等四人是以完成交易為目的,通過言語威脅強迫交易,且強迫交易次數多達十餘次,金額達到四萬餘元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符合我國刑法第226條關於強迫交易罪的定義,故構成強迫交易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定敲詐勒索罪。理由是李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強行完成交易,完全符合我國刑法關於敲詐勒索罪的定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以將要實施暴力或者以其他損害相威脅,強行索要公私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故應定敲詐勒索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李某等四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首先,應當明確李某等四人的行為性質,即屬於一般的民事糾紛還是應按犯罪論處?我國刑法第226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刑法該條的敘述,強迫交易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徵:(1)客體方面本罪被規定在刑法典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從立法本意和規定分類來看,本罪侵犯了複雜客體,它破壞了市場交易活動中自願、公平等原則。主要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次要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這一點和敲詐勒索罪不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也是複雜客體,但主要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權利,這是強迫交易罪與敲詐勒索罪區分的主要一點①。(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以暴力、威脅手段”,是指交易雙方中的一方對另一方的身體實行強制或打擊,如拳打腳踢、強拉硬拽等,或者一方對另一方實行精神強制,如以殺傷身體、毀壞財物、損壞名譽、造成經濟利益損失相要挾等。


  強迫交易罪與非罪的界定主要在“犯罪情節”的認定。根據刑法分則第226條之明確規定,只有情節嚴重的強迫交易行為才構成犯罪。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為有這幾個方面足以認定為“情節嚴重”:(1)次數多,時間長,涉及金額較大。從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李某等人共強迫交易十餘次,交易金額合計人民幣四萬餘元。(2)造成社會影響惡劣。被害人都受到李某等人的言語威脅,他們對李某等人的強迫交易行為敢怒不敢言。同時李某等人的行為也擾亂了該小區的正常裝修工作秩序。以上幾點足以說明其行為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不能按普通的民事侵權糾紛來處理,應依法認定構成犯罪。


  其次,對於李某等人構成何罪,是構成強迫交易罪還是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與敲作勒索罪的行為人都可使用暴力或威脅的手段,但兩罪存在本質的區別:其一,在主觀方面,強迫交易罪中行為人的目的是完成商品或服務交易,而敲作勒索罪中行為人的目的則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產;其二,在主體上,強迫交易罪的主體是商品交易活動的一方當事人,具有特定性,而敲作勒索罪的主體則沒有這種限制。


  本案中,李某等人向業主強行銷售水泥、黃沙的行為,雖然業主不同意,但是可以看出李某等人主觀上是以完成交易為目的,客觀上也是強行完成銷售水泥黃沙的交易行為。通過比較分析,本案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應定強迫交易罪。


  綜上所述,本案中李某等四人的行為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需要注意的是,本罪雖然可能表現為強迫他人以不公平價格買賣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但這裡的不公平價格也只能略高於公平價格。如果以暴力、脅迫為手段,以商品交易為藉口侵犯財產的,則應認定為搶劫或敲詐勒索罪②。


參考文獻


①孫力《對強迫交易罪的思考》,現代商業285期。

②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6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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