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敲詐勒索罪】從典型案例看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摘要】 過度維權行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通過對典型案件進行分析,可以發現審判實踐對此問題處理不盡相同。基於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審判實踐對過度維權抱著謹慎入罪的態度,且出現“同案異判”的現象。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既要考慮維權行為是否具有合法依據,還要考慮維權手段是否合法,不能僅僅依據索賠數額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


  隨著我國依法治國方針的全面推進,公民越來越注重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因過度維權而觸犯敲詐勒索罪的案件時有發生。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向經營者索賠,部分消費者使用向新聞媒體曝光的手段威脅經營者,索要遠大於實際損失的鉅額賠償。由於我國刑法對於敲詐勒索罪,只簡單規定了基本構成特徵,審判實踐如何區分過度維權和敲詐勒索罪,觀點不一。

一、典型案例評析

我國司法實踐對於過度維權案例的處斷雖然不一致,但通過對一些典型性的案件進行分析,大致可以瞭解司法實踐關於過度維權案件處斷的一些規律。

案例一:黃靜天價筆記本索賠案

2006年2月9日上午,黃靜購買了一臺價值2萬餘元的華碩牌筆記本電腦,但該電腦出現死機等電腦故障。經華碩北京服務中心檢測、修理後,該電腦故障仍未能解決。後經黃靜朋友周成宇檢測,認定該電腦核心處理器使用了禁止在市面上流通的工程測試芯片。黃、周靜以向新聞媒體曝光為威脅,向華碩公司索取高達5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不成,華碩公司報警,北京市海淀警方以黃、週二人涉嫌敲詐勒索為由予以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對黃靜做出不起訴決定。檢察院在《刑事賠償確認決定書》中指出:“黃靜、周成宇以及其所聘律師以向媒體曝光華碩公司使用測試版處理器的方式,索要賠償款,雖然其行為帶有要挾的意思,但與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手段’有本質區別。黃靜在其權益受到侵犯後,以向媒體曝光的方式索賠,是一種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而不是侵害行為,即使其索要500萬美元屬於維權過度,但並不構成敲詐勒索罪。”[1]

案例二:李海峰今麥郎索賠案[

2]

2014年2月,李海峰購買了4包今麥郎方便麵,食用後出現了腹痛腹瀉等身體不適。隨後他發現方便麵已經超過保質期一年,並且醋包裡有不明物體。2015年1月,李海峰聯繫多家檢測機構要求檢測,其中西安國聯質檢的檢測報告顯示,醋包中汞含量超標4.6倍。李海峰以產品重金屬超標為由索要賠償,但今麥郎公司表示,西安國聯質檢並無檢測資質。雙方經多次協商後,因賠償款無法達成一致,李海峰選擇在其個人微博以及各類網站上發佈今麥郎公司產品含有工業鹽,重金屬汞超標,並且還宣傳自己母親在長期食用今麥郎方便麵後患上乳腺癌,並以此向今麥郎公司索要300萬懲罰性賠償,後追加至500萬,最終要求450萬賠款。今麥郎公司選擇報警,河北省隆堯縣人民檢察院以李海峰涉嫌敲詐勒索罪,向當地法院提起公訴。2015年12月,一審法院認定李海峰構成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並處罰金2元。2016年9月,二審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

案例三:郭利天價索賠維權案[3]

2008年,經醫院檢測,郭利女兒是施恩奶粉含有的三聚氰胺的受害者,郭利開始了維權之路。郭利多次找施恩公司索賠,並向媒體曝光。2009年6月13日,通過協商,施恩公司補償郭利40萬元,郭利書面表示不再追訴並放棄賠償要求。2009年6月25日,北京電視臺播出郭利反映的施恩奶粉問題的節目後,施恩公司派員主動與郭利聯繫,郭利再提出天價索賠300萬元,施恩公司以敲詐勒索為由報警,郭利被抓。法院一審認定郭利構成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二審及再審均維持原判。2017年4月7日,廣東高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郭利敲詐勒索案,改判郭利無罪。

  通過上述典型案例的審判實踐,可以看出對過度維權的觀點不一致。

  一方面,審判實踐對過度維權入罪謹慎。由於維權者多處於弱勢地位,偶發的天價索賠案中被以敲詐勒索罪起訴和定罪的案件較為罕見。[4]在案例一中,黃靜以向新聞媒體曝光為要挾的行為,與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是否如檢察院所言“存在本質區別”?實際爭議性不小。有學者認為,把電視臺曝光是合法行為作為無罪的重要理由,這一點顯然有問題,因為恐嚇行為的合法性並不阻礙敲詐勒索罪客觀行為的成立。[5]要挾的內容與其實際損失之間並沒有直接關聯性,這表明其有勒索財物的目的,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6]在案例三中,廣東高院負責審理該案的法官認為,從該案發生、發展的過程看,尚不能認定郭利的行為性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審判實踐中考慮到消費者以向媒體曝光方式索賠,不能簡單等同於敲詐勒索行為,應當謹慎入罪。

另一方面,關於過度維權行為,同案異判的現象較為明顯。在案例二中,一審法院認定李海峰敲詐勒索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並處罰金2萬元,二審認為量刑過重,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在案例三中,一審二審都認定郭利成立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審卻改判無罪。2007年楊晉山以曝光為由向寧夏多維藥業索要工資索賠一案,歷時23個月。楊晉山在離職後,因寧夏多維藥業公司扣留其畢業證和試用期工資,他在網上發帖聲討該公司並向該公司索賠11萬元,被以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立案批捕,後又以敲詐勒索罪起訴,經過法院8次裁定,2次上訴,2次發回重審,最後公安機關撤案。[7]同一案件,在沒有案情變化及新證據出現的前提下,多次變更罪名和起訴決定,說明司法機關對於過度維權行為的態度亦有分歧。正確區分過度維權和敲詐勒索罪兩種性質不同的行為,還有賴於司法能力和水平的提升。


二、罪與非罪的爭議焦點

  我國實踐和理論中在區分過度維權行為與敲詐勒索罪時,分歧焦點在於維權是否有合法依據、維權手段是否過度、維權數額是否過度,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一)維權依據

  維權,應當以權利存在為前提。權利基礎不存在,自然是無“權”可“維”,理當成立犯罪。但是,如果消費者因為經營者侵權或者違約出現了利益受損,存在維權的合法依據,消費者即使採取威脅等不法手段,索取高額賠償,是否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有的學者認為,如果行為人與對方存在權利義務關係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手段符合財產犯罪的客觀要件,但在此種條件下,行為人依然不構成財產犯罪。但也有學者認為,不能因為行為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就阻卻敲詐勒索罪的成立。爭議焦點即有因性能否成為阻卻犯罪成立的事由。

(二)維權手段

  維權的手段有合法與不合法之分。多數消費者在權益被侵害時選擇自行協商、投訴、調解、仲裁、起訴等合法手段。這是消費者的權利,一般不涉及犯罪問題。如果消費者採用一些明顯違法的行為進行維權,如暴力毆打侵權人、砸毀侵權人財物、綁架侵權人等,如此行為成立犯罪,幾無爭議。但是,如果消費者使用威脅性語言要挾侵權人,索要高額賠償,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理論分歧較大。司法實踐中,維權主體尤其以向新聞媒體曝光作為籌碼索要賠償的現象最為典型。持肯定論的學者認為,向新聞媒體曝光會侵害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使得經營者產生害怕、畏懼心理,符合刑法意義的“脅迫”行為,應成立敲詐勒索罪。持否定論的學者則認為,既要考慮威脅對象也要考慮威脅的內容和程度,特殊對象如政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對象,政府不會產生害怕、畏懼心理。如果受威脅一方仍然具有足夠的意志自由,則可能無法構成敲詐勒索罪。

(三)維權數額

部分學者認為消費者應依照法律的相關規定索取賠償,當消費者提出的數額遠超實際所受損失時,應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非法佔有目的”,也即將維權數額作為界定敲詐勒索罪的主觀要件。也有學者認為,消費者提出的索賠數額即使超出社會民眾容忍的範圍,也屬於民法上的意思自治,不能歸入刑法犯罪的範疇。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途徑,而是通過以向媒體曝光相威脅索要鉅額賠償,在表現形式上與敲詐勒索罪有相似之處,而其在行使權利過程中,某些要素的過度性可能會導致行為由合法轉變為非法,由此進入刑法領域。


三、過度維權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我國刑法理論通常認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8]而消費者在行使權利過程中,通過以向新聞媒體曝光相威脅,索要鉅額賠償的行為,在形式上與敲詐勒索罪的構成有相似之處。過度維權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定應綜合考慮如下因素:

(一)維權行為應具有合法依據

  權利的行使需以存在權利為前提,維權行為必須具有合法依據,故意製造事端,無“權”可“維”,藉機強索財物的,行為不具有正當性,應當以犯罪處理。如甲去高檔飯店消費數千元,酒足飯飽後意欲賴賬,在剩菜裡放入事先準備好的死蟑螂,威脅飯店,得以免單或者高額賠償。因甲不具有維權的合法依據,應成立敲詐勒索罪。

  至於維權行為存在一定的合法依據,但並不充分,是否成立犯罪,各國做法有異。我國司法實踐基於謹慎入罪的理念,一般不做犯罪處理。如案例一,黃靜雖然索要天價賠償,但考慮到其具有真實合法的維權依據,檢察院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不少學者都認為,即便行為人的天價維權有一定的依據,但沒有合理根據以向媒體曝光方式向他人高額索賠的情況,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9]因此,維權行為的有因性不能成為阻卻犯罪的決定性因素。只有有因性和充分性都具備的情況下,才能阻卻維權行為的犯罪性。

(二)維權手段應合法

  維權應有合法的維權依據,維權的手段也應合法。不同性質的侵權損害,法律都有規定相應的救濟方式,法律鼓勵人們採用合法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協商、調解、投訴、仲裁和訴訟等都是常見的合法維權途徑。行為人即使使用威脅的語氣,但只要是採用合法正當的維權手段、方法,就不能認定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脅迫”,不能以財產犯罪處理。如行為人以向消費者協會、工商局、衛生局等部門投訴或到法院起訴進行威脅侵權人,則不能當做犯罪處理。反之,即使存在合法的維權依據,但維權的手段違法,則應以犯罪處理。如乙去高檔飯店消費數千元,最後一道菜裡吃出一隻死蟑螂,當場噁心嘔吐,以叫人來砸毀飯店設施進行威脅,要求飯店賠償其所消費的金額。乙雖有維權的合法依據,但維權的手段違法,可以成立敲詐勒索罪。在案例二中,李海峰為索要天價賠償,在其個人微博上發佈今麥郎方便麵具有致癌性等虛假信息,侵犯了今麥郎公司的權益,其行為超出了權力行使的合法範圍,一、二審法院都認定其成立敲詐勒索罪。

  消費者以向新聞媒體曝光相要挾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脅迫”,需要區別對待。有的學者認為,如果僅是通過媒體揭露問題,是行使言論自由行為。但如果以向媒體曝光作為向他人高額索賠的條件,此時已經不具有合法性,並不排除其手段的威脅性。[10]行為人檢舉揭發的事實並非自己權利受到侵犯本身,而是與之不相關的事實,即使其舉報的內容屬實,但與消費者、勞動者意圖維護的合法權益之間缺乏關聯性,其行為違法,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11]但是,此種觀點並非完全可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享有監督權,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向新聞媒體曝光是行使監督權的方式之一,法律並沒有要求消費者一定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才能行使監督權。換言之,並不能因為與自己被侵犯的權益沒有關聯性而否認監督行為的合法性。只要行為人沒有捏造、虛構事實,如實曝光他人客觀存在的產品質量問題、服務瑕疵等違法行為,恰恰能保護更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法律難道不應當鼓勵這種曝光行為嗎?當然,行為人只要存在捏造、虛構事實等欺騙行為損害他人利益的,其所謂的曝光行為失去了合法性。故此,如若以曝光真實不良信息相要挾索要高額賠償的,手段行為不違法,不宜以敲詐勒索罪處理;如若以曝光虛假不良信息相要挾索要高額賠償的,手段行為違法,應以敲詐勒索罪處理合宜。

(三)索賠數額不應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

  各國審判實踐表明,索賠數額與實際損失過分懸殊,不能認定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通常並不能成為認定行為人成立敲詐勒索罪的依據。一般情況下,就消費者而言,他並不明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某一消費者就其購買的偽劣產品提出的賠償數額無論多大,也不宜定性為敲詐勒索。[12]索賠數額不應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衛生法》的規定,消費者不僅可以要求經營者賠償實際造成的損害以及在維權過程中支出的相關費用,還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索賠數額。法律沒有對消費者索賠數額作限制。“私權利的行使,法無禁止即可為。”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賠償數額,本質上屬於民法範疇,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無論是低於法定賠償標準,還是高於法定賠償標準,法律都不予以禁止,這是消費者行使權利的自由。若是經營者同意,也完全可以高出法律規定的數額給予賠償,公權力不應當對此進行干預。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在協商賠償數額時,存在討價還價的過程,雙方都要衡量權益的取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結果。此時,若消費者與經營者提出的賠償數額與社會通念不符,也都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法律不能予以限制,只是這種鉅額索賠要求不會被公權力確認而已。


結語

越來越多的人進行維權,說明民眾權利意識的覺醒和加強,是一種法治進步的體現。但維權過程中出現的不理智行為也讓人深感憂慮。關於過度維權,司法界出現同案異判的現象,這對於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而言,是一種偏離。界定過度維權行為與敲詐勒索罪,既要考察維權行為是否有合法依據,還要考察維權的手段是否合法,而不能僅僅依據索賠數額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


【註釋】 *鄧勇勝,廈門大學嘉庚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犯罪學。

[1]佚名:《因索賠500萬美金被關押10個月“勒索華碩案”女生將獲國家賠償》,載《北京晨報》2008年10月27日,第5版。

[2]徐建華:《專家解讀李海峰今麥郎案背後的質量法治與消費維權啟示》,載《中國質量報》2016年2月1日,第2版。[2017-12-1].http://www.cqn.com.cn/news/zgzlb/dier/1120914.html.

[3]董柳:《過度維權還是敲詐勒索?廣東高院再審改判郭利無罪》,金羊網[EB/OL].[2017-12-1].http://news.ycwb.com/2017-04/07/content_24599118.htm.

[4]於志剛:《關於消費者維權中敲詐勒索行為的研討》,載《中國檢察官》2006年第10期,第44-47頁。

[5]董玉庭:《行使權利的疆界—敲詐勒索罪與非罪的理論解析》,載《法律適用》2004年第9期,第42-45頁。

[6]徐光華:《從典型案件的“同案異判”看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載《法學雜誌》2013年第4期,第40-48頁。

[7]沈志民:《對過度維權行為的刑法評價》,載《北方法學》2009年第6期,第80-84頁。

[8]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2頁。

[9]沈志民:《對過度維權行為的刑法評價》,載《北方法學》2009年第6期,第80-84頁。

[10]沈志民:《對過度維權行為的刑法評價》,載《北方法學》2009年第6期,第80-84頁。

[11]黎宏:《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34頁。

[12]於志剛:《關於消費者維權中敲詐勒索行為的研討》,載《中國檢察官》2006年第10期,第44-47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