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賣,“我”的首期房款該何去何從?

在國人的傳統觀念裡,房子不僅是家的前提,買房子更是一種穩妥的投資方式,隨著前些年買房的人越來越多,房產糾紛也越來越常見。

一房二賣,“我”的首期房款該何去何從?

2005年2月,謝女士與某市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支付了首期購房款25萬元,約定同年8月底交房,但是8月底,謝女士按合同約定要求房產公司交房時,卻被告知房屋已於同年6月以高於謝女士的價格賣給別人,某市某房地產公司讓謝女士等另一幢同一房型的商品房竣工後,將非合同標的物(另一棟同一房型的商品房)售給謝女士。
謝女士為此感到不悅,認為此開發商極其不尊重雙方約定,故要求與房地產商解除合同,並且將先期支付的首期房款及其利息返還,加倍賠償其經濟損失。房地產公司則告知謝女士另一幢同一房型的商品房馬上就要完工,12月就可以交房給她,並承擔遲延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賠償其一定的經濟損失,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和加倍賠償。此案中,謝女士是否有權要求解除合同,謝女士想讓房地產商退還自己之前支付的首期房款和加倍賠償的要求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持嗎?

一房二賣,“我”的首期房款該何去何從?

本案中謝女士和房地產商訂立的是商品房預售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並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打擊這種不法行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將作為合同標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銷售給他人。”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後,開發商又將該房屋賣給第三人,導致對謝女士不能按期交房,是對房屋買賣合同的嚴重違約,應當承擔合同違約責任;若因開發商的錯誤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則要承擔合同解除的法律責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房地產商已與謝女士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是卻將合同中的標的物另外賣給第三人,導致與謝女士簽訂合同中約定的標的物已經不存在,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符合合同解除條件。《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一房二賣,“我”的首期房款該何去何從?

據上述分析,本案中的當事人謝女士可以依法請求解除合同,要求房地產商將先期支付的首期房款及其利息返還,並加倍賠償其因此受到的經濟損失。此外,謝女士還可以向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監督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該房地產商的一房二賣的違法行為,使其受到法律的嚴懲。《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將作為合同標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銷售給他人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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