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產品推廣”合規性知多少


「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產品推廣”合規性知多少

一、法律法規依據

《刑法》、《反洗錢法》、《基金法》、《證券法》、《廣告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證監會——規章)、《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2016年04月15日 中基協發[2016]7號)、《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 》、《基金募集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 》等。

二、公開推介

《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24條以否定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不得包含的11項推介內容,25條以否定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不得使用的8種推介渠道。

24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公開推介。怎麼界定“公開推介”?公開推介就是向不特定對象,向公眾推介。

實踐中一般超過兩百個人,就屬於公眾。但是這只是一個參考數據。如果在單位內部,或者有明確限定,即使超過兩百人也不屬於公眾;而很多入刑的案例中,實際吸納資金的對象並沒有超過兩百人 。

「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產品推廣”合規性知多少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裡沒有關於“公開推介”的詳細解釋,25條做了否定列舉,比如禁止公開出版資料、面向公眾發宣傳單、手冊、信函等、禁止海報 戶外廣告、禁止在公共傳播媒體如電視電影等宣傳、禁止在互聯網推介、禁止講座、推介會等。

關於公開推介的解釋,我認為可以結合並參考非法集資案件的司法解釋裡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社會公眾和公開宣傳有相關的解釋。

舉個例子:我向自己的員工去推介,當然對象是特定的。但是我又不禁止自己的員工拉來他們的親朋好友,那麼這就是不特定了。

再舉個例子,我是一個學習班的學員,我僅僅在我的班上去推介這個產品,那麼我的對象就是特定的,但是如果我鼓勵我的同學們去其他地方拉來客戶,那麼我的推介對象又成了不特定。這個不特定對象是相對的一個概念,在不同的場景中,要具體分析。

三、推介對象——向合格投資者推介,非合格投資者要堅決說“NO”。

證監會於2014年8月21日公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設專章對“合格投資者”進行規範,並明確規定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

第十二條:“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1、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2、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這裡有一個問題。我不去廣撒網,我怎麼知道誰是合格投資者,我不知道誰是合格投資者,我怎麼能確定推薦對象?

所以我們要做問卷調查,要有測評機制,既要測評我們私募基金本身的風險等級,也要測評推介對象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要求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並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和收入證明。

私募基金裡的銷售人員很不容易,有的銷售人員很不容易找到了幾名願意投資的客戶,但是他們的投資資金不夠100萬,所以找了5個人,每個人出20萬,先成立一個合夥,或者訂立協議,由五個人一起投資。這種情況也是監管規定裡明確禁止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彙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併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四、推廣內容

私募基金的推廣本身就是一種銷售前的廣告行為,必然要符合《廣告法》:如不能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15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24條對推廣內容做了限定,採用的也是否定式列舉的方式。該條的第3、4、8規定對產品收益不得做保證和預測及誇大描述。

很多私募基金的產品說明,都有類似於預計年化收益率為多少多少,或者在基金合同的補充協議中承諾基金收益在年化多少以上,否則基金管理人為此兜底。。。。等等,這都是違反監管規定的。

「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產品推廣”合規性知多少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