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不合格蔬菜貨值金額52.8元,市場監管局罰款5.1萬元,法院:處罰幅度適當

某市場監督管理局與某區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01行終5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 局長。

委託代理人XX,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XX,某市場監督管理局幹部。

被上訴人劉XX,男。

一審被告某區人民政府。

上訴人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某區市場監管局)不服某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27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9年9月10日,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縣(區)、市(地、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案件。”某區市場監管局作為區縣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本轄區內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並作出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本案中,根據某區市場監管局提交的證據,劉XX無法提供供應商資質證明和被抽檢產品的進貨臺賬,某區市場監管局據此認定劉XX未建立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未保存相關憑證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某區市場監管局對劉XX上述違法事實的認定並無不當。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禁止銷售。本案中,某區市場監管局根據相關檢測結果,認定劉XX銷售的蔬菜中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屬於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某區市場監管局對於劉XX違法事實的認定亦無不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本案中,某區市場監管局認定劉XX未建立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未保存相關憑證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其處以警告的行政處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本案中,劉XX銷售的蔬菜中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違反了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某區市場監管局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劉XX處以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52.8元、並處罰款人民幣51000元的行政處罰,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

關於行政處罰幅度是否適當的問題,食品安全法第一條規定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則是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雖然劉XX銷售蔬菜的貨值金額只有52.8元,但劉XX銷售的蔬菜中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且已經銷售了部分蔬菜;劉XX的上述違法行為極有可能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某區市場監管局對劉XX處以51000元的罰款額度適當。

某區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某區市場監管局在對劉XX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雖然製作了《責令改正通知書》(以下簡稱責改通知書)(以下簡稱責令改正通知書),但未向劉XX進行送達,屬於程序輕微違法,但法院不撤銷被訴處罰決定。故,某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區政府)作出的京政複決字〔2018〕327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定)亦應當予以撤銷。對於劉XX認為某區市場監管局履行法定職責不當的問題,不是本案應當審查的範圍,建議劉XX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確認被訴處罰決定違法,撤銷被訴複議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區市場監管局、某區政府負擔。

上訴人某區市場監管局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認為某區市場監管局未向劉XX送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行政處罰程序屬於輕微違法的判決理由不能成立。1.某區市場監管局已向劉XX送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2.責令改正通知書不因屬於本案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性的審查內容;3.責令改正通知書並未對劉XX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不應成為處罰程序合法性的審查對象。某區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

劉XX、某區政府在二審審理期間未陳述意見。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某區市場監管局提交併出示如下證據:……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劉XX提交併出示如下證據:……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某區政府提交併出示如下證據:……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同意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某區市場監管局對位於北京市某菜市場中心7號劉XX經營的蔬菜攤位進行專項抽檢,現場抽取劉XX經營的豇豆1.5kg,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某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安全監測採樣單》。劉XX現場提交了進貨票據,但未能提供供貨商資質及臺賬。後在行政機關案件辦理過程中,劉XX亦表示不能提供供貨商資質及抽檢當日的進貨臺賬。

2018年2月12日,某區市場監管局收到由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出具的檢驗報告,報告中被抽檢豇豆的克百威實測結果為0.042mg/kg(標準要求≤0.02mg/kg),不符合GB2763的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2018年2月12日,某區市場監管局作出責改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劉XX,經查你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你立即改正,改正內容及要求如下:禁止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

2018年2月13日,某區市場監管局對劉XX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劉XX經營的攤位已關,該市場負責人關金鳳稱劉XX已回老家,無其聯繫方式。同日,某區市場監管局向劉XX郵寄送達檢驗報告,郵寄單備註處顯示“《檢驗報告》重要文件”,物流顯示劉XX於2018年2月21日本人簽收。一審審理期間,某區市場監管局主張已經將責令改正通知書連同檢驗報告一併送達劉XX,劉XX認可收到檢驗報告,但表示未收到責令改正通知書。

2018年2月26日,某區市場監管局作出立案決定。2018年5月22日,某區市場監管局經批延長辦案期限30個工作日。2018年7月5日,某區市場監管局經批准延長行政處罰總時限90個工作日。2018年7月13日,某區市場監管局對劉XX進行詢問調查,調查筆錄由劉XX簽字認可。2018年7月25日,某區市場監管局向劉XX下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告知劉XX享有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劉XX進行了陳述申辯。2018年10月29日,某區市場監管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主要內容為:2018年1月22日,某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經營的蔬菜攤位進行專項抽檢,現場抽取豇豆1.5kg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某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安全監測採樣單》。當事人現場提供了進貨票據,但未能提供供貨商資質。2018年2月12日,某區市場監管局收到檢驗報告,其中克百威實測結果為0.042mg/kg(標準要求≤0.02mg/kg),克百威項目不符合GB2763的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經查,抽檢不合格豇豆共購進3.3公斤,進貨價為14.6元/公斤,銷售價為16元/公斤。該涉案豇豆於2018年1月22日執法人員抽檢1.5公斤後,剩餘已經銷售完,違法經營的貨值金額為52.8元;違法所得共計52.8元。當事人無用於違法經營的專用工具。另查,當事人未建立使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當事人未能如實記錄該批次涉案豇豆的相關信息,未保存相關憑證。當事人未建立並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以及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劉XX給予以下行政處罰: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52.8元,並處罰款人民幣51000元的處罰。劉XX不服,向某區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某區政府於2018年11月12日收到劉XX遞交的申請材料。同日,某區政府作出《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並於2018年11月13日送達某區市場監管局。2019年1月10日,某區政府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六條及《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某區市場監管局具有對本轄區內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並作出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某區政府作為某區市場監管局的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相應的行政複議職責。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本案中,劉XX未能依法提供供應商資質證明和被抽檢產品的進貨臺賬,某區市場監管局據此認定劉XX未建立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未保存相關憑證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正確。據此某區市場監管局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對劉XX處以警告並無不當。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禁止銷售。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本案中,某區市場監管局根據相關檢測結果,認定劉XX銷售的蔬菜中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屬於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某區市場監管局對於劉XX違法事實的認定正確。據此,某區市場監管局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劉XX處以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52.8元、並處罰款人民幣51000元的行政處罰,該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處罰幅度亦適當。

關於某區市場監管局送達責令改正通知書的程序問題,某區市場監管局雖主張責令改正通知書已經作出並依法送達,但劉XX否認收到責令改正通知書且現有證據亦並不足以證明責令改正通知書已經依法送達給劉XX,故本院認為某區市場監管局未向劉XX送達責令改正通知書。但鑑於劉XX實際已經知曉被訴處罰決定且已向某區政府提起了行政複議,某區政府針對其複議申請亦已作出了行政複議決定,故某區市場監管局未向劉XX送達責令改正通知書之行為構成程序輕微違法,但並未影響劉XX針對被訴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即對劉XX的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確認某區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違法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某區政府所作被訴複議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如上所述,被訴處罰決定已經被確認違法,而某區政府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處罰決定顯屬不當。一審法院撤銷被訴複議決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某區市場監管局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销售不合格蔬菜货值金额52.8元,市场监管局罚款5.1万元,法院:处罚幅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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