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法官提醒:九民会议纪要有新精神

一公司工商登记的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亦未享受公司收益及分红,公司注销后未及时组织清算,债权人起诉主张全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月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清算责任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掌握公司资产或财务账册等,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承担未能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驳回债权人对小股东许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艾玛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工商登记显示:艾玛公司由韩某和许某两人发起,注册资本50万元,韩某出资45万,许某出资5万,韩某任法定代表人,许某任监事。

2013年11月14日,丽思公司与艾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艾玛公司向丽思公司支付货款1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艾玛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丽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2月,艾玛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韩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2018年12月,许某因消费受限,得知自己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对其被登记为艾玛公司的股东有异议,以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韩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最长期限为由驳回许某的起诉。

2019年,丽思公司以韩某、许某未在艾玛公司被吊销后及时组织清算为由,要求韩某、许某对艾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许某辩称,其非艾玛公司的股东,艾玛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中所有许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其未缴纳过注册资金,亦未参与公司经营和享受收益或分红。

被告韩某述称,其确实盗用许某的身份资料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艾玛公司,许某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不掌握公司资产及财务账册等。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新法理精神,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承担公司未能清算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许某虽被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且根据现有证据,有理由相信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或经营。事实上,因其不掌握公司的资产或财务账册等,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应认定其对公司未清算没有过错。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丽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无证据否定许某股东身份情况下,本案主要涉及未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应否对公司未能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文意理解来看,只有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股东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公司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股东未“怠于履行义务”;二是“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注意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许某在知晓其被登记为艾玛公司的股东后,积极主张权利,否认其作为艾玛公司的股东身份。同时,韩某作为艾玛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亦明确表示许某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许某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丽思公司亦未能提交许某掌控、控制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方面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即便许某系艾玛公司股东,其作为占股10%的小股东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妥当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公司股东应尽职履行公司义务,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的不利后果。当然,对于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亦要依据公平原则,保护其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海安法院: 徐丹丹 韩潇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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