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学服务合同纠纷案:付某诉广东启德教育服务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


留学服务合同纠纷案:付某诉广东启德教育服务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

付童诉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方(付童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
  负责人:荆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
  原审被告: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


  上诉人付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教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学服务合同纠纷案:付某诉广东启德教育服务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


  付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举办的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展览会上,付童及其父母被蛊惑说服交纳了26800元留学美国硕士中介服务费。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制作阴阳合同,合同初稿添加了“不成功全额退款”的附加条款,后正式打印时,该条款被删除,在混乱情形下付童签署该合同,并非知情自愿;2.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在付童未提交语言成绩的情况下,无根据地指明一所大学作为确认学校,用电话或邮件诱骗付童签署了《确认书》;3.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的美国代理孟奇女士告诉付童,他们中介成功申请美国大学读硕的录取率颇高,能够帮助委托人进入更好的美国大学。若学校未联络成功则全额退款,先已经联络成功波士顿大学,若委托人自行通过其他途径出国,不按照合同确立的波士顿大学入学,属于委托人违约,不能退款,在这种情况下,付童一方又一次被骗签署了《延期协议》;4.付童一方开始无法确定申请对象,中介合同对付童来说即为替代发票,而根据此替代发票无法寻找到对方的实际名称:受托人、印章及账号为:启德教育公司(隶属广东省广州市)。而在合同首页标注该该公司北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办公楼A座12层(隶属北京市朝阳区),且代理人所在中介机构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的地址是海淀区知春路,与合同所示地址不在同一管辖范围。代理人所在机构与合同呈现的机构名称和地址不符,是盗用了其他机构名义,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与付童签订的合同为假合同。


  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启德教育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付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启德教育公司及启德教育分公司退还未启动预付服务费2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付童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启德教育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美国(研究生)》(以下简称留学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2.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美国留学的教育概况、院校、院系、专业的信息,供委托人参考。提供相应的咨询建议,最终由委托人决定留学方案。3.委托人根据自身条件,决定出国留学申请意向,就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中介服务费,受托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应为委托人联系申请不多于8所同一专业的美国院校。在本合同签署后,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条件和要求推荐留学院校及专业,双方协商确定后另行签订《美国自费留学合同定校确认书》,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委托人一旦确认留学院校及专业后即不得更改,如须更改,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同意后应再另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引起的费用和损失由委托人负担。申请的美国院校排名以USNEWSANDWORLDREPORT杂志在签订本合同时发布的最新排名为准,研究生按照专业排名和BestNationalUniversities(国家级大学排名)两者的最高排名为准。5.受委托人向委托人介绍申请留学院校的入学申请程序,帮助和指导委托人填写各类申请表格,指导委托人准备入学申请的相关材料。6.受托人告知委托人申请留学院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院校指定的银行账号,指导委托人办理报名费和学费、杂费等有关费用的缴付手续。缴付标准和缴付方式以相关收费机构对委托人的要求为准。9.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推荐其他第三方服务体系(如公证、银行、国际快递、ETS等)以保证委托人留学申请的顺利进行,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负责委托人任何专业资格公证翻译、论文及论文性写作范例(WritingSample/ResearchProposal)的制作、发表文章翻译、作品集(Portfolio)翻译,以及推荐信的签字;但受托人有义务对委托人准备这些材料提出指导建议。


  就退费问题,合同第五条根据不同情形进行了多项约定:其中第4条第(2)条约定:若委托人和受托人已经签订《美国自费留学合同定校确认书》,委托人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则全部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本合同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付童向启德教育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26800元。


  2016年5月22日,付童(乙方)与启德教育公司(甲方)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延期申请协议》,约定:甲乙方在签约以后,已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相应义务和责任,但现由于乙方个人原因需要延期入学。延期原因为:由于学生留学计划有变更,延期申请2017年秋季入学。现双方共同约定将原申请计划开学时间改至2017年9月。其他服务条款及退费规定仍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付童主张启德教育公司未向其提供涉案合同约定服务,现本人已经出国留学,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全额退款。启德教育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记录及延期申请协议,证明其已向付童提供了部分留学申请服务并于2015年10月12日经付童邮件确认双方签订了《美国自费留学合同定校确认书》。付童对启德教育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陈述启德教育公司提供的都是基础信息,自己在网上都可以查询到,且启德教育公司提供留学服务的前提是付童提供语言成绩等信息,但付童并无语言成绩,故启德教育公司不可能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付童与启德教育公司签订的留学服务合同,从约定内容判定系属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付童要求解除合同,启德教育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就合同解除后的退费主张,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反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启德教育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前期咨询服务义务,且与付童就定校确认书达成合议。后付童明确向启德教育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再向启德教育公司提供语言成绩等信息材料且其本人已经出国留学,导致启德教育公司无法提供后期申请服务,故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付童单方面原因所致,启德教育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付童已缴纳的全部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付童是否是在被欺骗情况下签署了相关文件;二是启德教育公司是否存在盗用其他机构名称和地址的情形。以下分别予以评述。


  第一,关于付童是否是在被欺骗情况下签署了相关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付童虽在上诉中称其与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之间的协议、《确认书》、《延期协议》等文件是被骗签署的,应该向其退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被骗这一事实,因此,对其受骗签署相关文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付童与启德教育公司签订的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根据“启德教育公司尽到了必要前期咨询服务义务及其与付童就定校确认书达成合议”的事实,判决不予退还中介服务费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启德教育公司是否存在盗用其他机构公司名称和地址的情形。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是启德教育公司的分公司。从法理上讲,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仅仅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的完整名称不是完全一致的,分公司的名称后边一般都会缀有“分公司”字样。并且,公司的分支机构为了经营的需要,可以在公司住所地之外开设营业点。因此,实践中,公司与分公司地址大都是不一致的,完整名称也是不一致的。本案中,启德教育公司与启德教育海淀分公司就是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二者的完整名称和地址并不要求完全相同,因而从现有证据看,并不存在盗用的情形。付童以启德教育公司存在盗用其他机构名称和地址的情形从而认为相关合同是假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付童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付童负担(已交纳8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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