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重物品遺失概不負責!這樣的店堂告示應當處罰嗎?

近日,某酒店在客房裡張貼“請隨身攜帶貴重物品,如有遺失本酒店概不負責!”的提示語,被市場監管局立案調查,認為張貼此類提示語,免除當事人作為經營者的責任,其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據此,市場監管部門作出10000元罰款決定。

贵重物品遗失概不负责!这样的店堂告示应当处罚吗?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酒店張貼的“請隨身攜帶貴重物品,如有遺失本酒店概不負責!”提示語屬於格式條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酒店提供服務,應當保障顧客的人身財產安全。然而,貴重物品的遺失並非都是酒店的責任,如果消費者將貴重物品存放在客房儲物箱內,被盜被偷,酒店因未盡到財物安全保障義務而應當承擔責任;但如果貴重物品的遺失是由於失主自己的原因丟失的,甚或在酒店外遺失的,酒店並無過錯,承擔責任是沒有理由沒有法理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格式條 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無論酒店是否張貼提示語,均不能免除酒店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酒店如果有管理不到位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燬、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這裡並沒有將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制情形列入行政處罰範圍,做出上述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管機關顯然不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

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行政規章《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想必應該是依據這二個規章依據條文做出處罰決定的。

然這個規章處罰規定的設定並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罰設定的細化規定,首先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沒有設定對利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權利的處罰規定;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兜底條款規定的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是部門行政規章,不在兜底條款覆蓋範圍。

《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現在的現實情況是法律層面已經有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已經對給予行政處罰的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處罰種類和幅度做出了規定。2002年4月18日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公佈的《行政處罰法問答》中對“法律規定了義務性規範,但未設定行政處罰,法規或者規章能否規定行政處罰?”問題的答覆是:“如果法律規定某一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或者對某種行為作了義務性規定,但並未對上述行為設定相應的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不能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各類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也正因為《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及中國人大網的《行政處罰法問答》,國家工商總局相關行政規章的類似行政處罰條款在執法實踐被法院認定為無效。2017年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7)魯0213行審4號行政裁定書就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並不包括罰款,《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設定了1萬元以下罰款,超出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設定的處罰種類,而不予執行。

今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採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現實中這類格式條款由於法律明定為無效條款,消費糾紛發生時並不能作為相應機構處理消費爭議的依據,經營者藉此逃脫責任的可能性基本不可能,給消費者造成實際損害的概率也很低,課以行政處罰未必有必要。

對於上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禁不罰的格式條款違法情形,各地還是先悠著點吧,別急著處罰了。

注:

因(2017)魯0213行審4號行政裁定書無法全文上傳,只能將其主要內容附上:

申請執行人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該法授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但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因此該法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並不包括罰款。

綜上,申請執行人作出的青李滄市監李處字[2016]第27號行政處罰決定沒有上位法依據,不應准予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申請執行人青島市李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於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青李滄市監李處字[2016]第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準予強制執行。如申請執行人對本裁定有異議,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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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1萬!酒店顯眼位置張貼這句免責標語,被市場監管局處罰!

贵重物品遗失概不负责!这样的店堂告示应当处罚吗?

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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