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與供應鏈金融發展的法律環境

一、相關法律制度現狀

中國物流與供應鏈金融的發展有賴於改革開放三十年中製造業的快速發展。“世界製造中心”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國際產業分工,中國成為大量跨國企業供應鏈的匯集點。物流與供應鏈金融領域的相關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一)合同法

供應鏈金融業務中所涉及的合同主要為三種有名合同:買賣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倉儲合同。

1.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

買賣合同是物流與供應鏈金融產生的基礎。核心企業與上下游企業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是供應鏈金融業務的起點。我國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大多屬於任意性規定,即給予合同雙方很大的自治空間,僅在雙方未約定處給予限制。

2.關於借款合同的規定

借款合同主要產生於融資者與借款人之間。在我國,主要產生於商業銀行與上下游中小企業之間。借款合同是物流與供應鏈金融的核心文件,是維繫供應鏈金融各主體(主要是三方主體)的橋樑。我國合同法對於借款合同有專章規定,對借款人提供擔保、信息披露和按約還款等義務以及對貸款人監督和接觸合同的權利均有所規定。此外,物流與供應鏈金融有些模式中的借款人並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如物流企業作為貸款人的模式,此時還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此規定對於貸款利率做出了明確的限制。

3.關於倉儲合同的規定

倉儲合同主要運用於以倉單質押為擔保的物流與供應鏈金融模式。我國合同法設專章對倉儲合同進行了規定。其規定了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這使得倉單成為所有權憑證,使得貨物質押更加方便,也給物流與供應鏈金融提供了一種可能的模式。

(二)物權法和擔保法

物權法和擔保法為物流與供應鏈金融的展開提供了最主要的法律保障。物權法設有擔保物權,規定了抵押權和質權的設立以及種類,特別是“權利質權”規定了可以出質的權利範圍包括: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應收賬款。此規定不僅促進了物流與供應鏈金融在中國的發展與應用,且為物流與供應鏈金融授信模式提供了豐富的創新思路。此外,為了進一步規範應收賬款質押和動產抵押的運用,相關部門還在近兩年制定了詳細的實施辦法,包括《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2017修訂)》、《動產抵押登記辦法(2016修訂)》,使我國的物流與供應鏈金融業務更具有可操作性,彌補了部分規範空白。

(三)票據法

由於物權法規定了本票、匯票、支票也可作為可出質的權利,使得鮮少使用的票據也重新發揮作用。我國的票據法自2004年修正後,再未修正和解釋,留下了許多立法空白,在許多方面已經不能滿足實際應用的需要,因此,為了使其能夠更好的運用於物流與供應鏈金融中,需要進一步完善和修正。

(四)商業銀行法

我國物流與供應鏈金融模式離不開商業銀行。商業銀行法對於商業銀行的貸款服務進行了特別規定,因此在遵守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規定的基礎上還要符合商業銀行法的規定。

(五)信託法

應收賬款證券化是物流與供應鏈金融中新興的融資方式,需要遵守《信託法》的規定,此外還包括《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等規章制度,但立法層級大部分為部門規章,立法層級太低,且沒有針對應收賬款證券化的專門立法。

(六)相關行政法規

2017年8月份,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關於進一步推進物流降本增效促進實體經濟發展的意見》,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發支持物流業發展的供應鏈金融產品和融資服務方案。2017年10月份,國務院辦公廳發佈了《關於積極推進供應鏈創新與應用的指導意見》,闡述了供應鏈的重要意義、總體要求、重點任提出供應鏈金融的規範發展,有利於拓寬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渠道,確保資金流向實體經濟,應推動供應鏈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此外,《國務院關於大力發展電子商務加快培育經濟新動力的意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線上線下互動加快商貿流通創新發展轉型升級的意見》要求促進供應鏈金融與互聯網的結合。

物流與供應鏈金融發展的法律環境

二、相關法律制度問題

根據我國物流與供應鏈金融相關法律制度環境的現狀,可以看出儘管國家始終大力支持物流與供應鏈金融發展與創新,但是我國現有法律制度尚存在許多空白之處,無法跟上供應鏈金融發展的速度。

(一)動產質押法律問題

動產質押中最為典型的為廠商銀業務。廠商銀業務是銀行藉助物流企業提供的動產質押監管服務而開發的動產質押融資產品,是生產廠家(賣方)、經銷商(買方)和銀行簽訂《廠商銀三方合作協議》進行合作,由銀行為經銷商向生產廠家購買貨物提供授信支持。生產廠家按《購銷合同》約定的貨物數量、品種、規格向銀行指定的物流監管公司發貨, 同時經銷商將所購貨物質押於銀行, 銀行根據經銷商提前還款或補存提貨保證金(或貨物)的狀況通知物流監管公司釋放相應金額質押貨物的一種金融服務。2013 年中國物資儲運協會等有關單位起草報商務部辦公廳審批的《動產質押監管服務規範》中將動產質押界定為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可支配動產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償還債務的擔保行為”。將質押監管界定為“出質人以合法佔有的物品向質權人出質,作為償還債務的擔保,監管人接受質權人的委託,在一定期限內代質權人對質物進行佔有、管理的行為。 當事人約定委託保管的,依據合同法簽訂合同。 ”

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 廠商銀業務作為銀行的信貸產品,與傳統借款業務一樣仍以貸款人(銀行)與借款人(買方)之間的借貸與擔保兩層法律關係為核心;只是在擔保的關係上延伸至第三方物流公司、 在信貸資金流轉上加入了賣方;形成了三個兩方協議 ( 買方與銀行的質押協議、授信協議,買方與賣方的購銷協議 ) 、兩個三方協議(買方、銀行與物流公司簽訂的質押監管協議,買方、賣方與銀行簽訂的廠商銀合作協議),具有主體多、法律關係組合多且互相交織的特點。

1.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的法律性質

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的雙方主體為銀行與物流企業,通常定位為融資框架中的子協議。 根據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物流公司需要完成的事項涵蓋了保管、倉儲等內容,如“建立質物登記統計制度,定期對質物進行查驗、核對種類、清點數目、檢查包裝和標識,對質物的出入庫”。 從表面上看,動產質押監管協議應定性為保管合同或倉儲合同,但其實質上應該為委託合同。因為簽訂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質權的確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而在廠商銀業務中採用的是指示交付,因此明確銀行與物流企業之間的委託關係才是重點。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當物流企業保管不當而產生的責任首先應由質權人銀行承擔,隨後銀行可根據《合同法》四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向物流企業追責,而並非一定要以保管合同或倉儲合同來追責。因此,動產質押監管合同應定性為委託合同,銀行與物流企業之間的關係為委託關係。

2.動產質押模式的質權設立效力

物流企業開展質押監管業務的模式有三種。(1)自營倉庫內的質押監管。 物流企業可能是倉庫的所有權人也可能是承租人,但是整個場地由物流企業佔有經營,物流企業在這個物理範圍內完成質押監管活動。(2)客戶倉庫內的質押監管。這不僅僅是空間的改變,也帶來了物流企業所提供的監管服務內容的改變。與自營倉庫質押不同的是,物流企業僅核查庫存,並根據銀行的指示接收和釋放貨物;對貨物的實際操作改由客戶即廠商銀業務中的買方(質押人)負責,包括庫內保管、出入庫操作、監管場地的消防安保。有時候,出質人甚至保留了在物流企業監管之下加工質物的權利。3.第三方倉庫內的質押監管。這裡的第三方為出質人提供倉儲、保管服務,雙方往往另有協議。與客戶倉庫內的質押監管類似,物流企業僅核查庫存,並根據銀行的指示接收和釋放貨物。

《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說明動產質權的設立須將動產交付給債權人佔有。《物權法》擬製的動產交付方式有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佔有改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出質人代質權人佔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這裡的“代”的法律關係應包括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成立的一切以出質人繼續佔有質物的合同約定,因此通常認為不能通過佔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設立質權。按照上述規定可以判斷,物流企業的第一種監管模式中,物流企業作為銀行的代理人直接佔有動產,而銀行則作為間接佔有人,此種質權顯然是成立的。但有爭議的是第二種和第三種監管模式中,是誰佔有動產?首先必須明確“佔有”的法律內涵,我國《物權法》在“佔有”一章並未解釋該詞的內涵,但是根據“所有權”一詞的定義,即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可知,佔有不包括“使用、收益和處分”,當“佔有”往往是“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前提。因此大多數情況下,我們所理解的“佔有”含有控制之意,但在後兩種監管模式中,出質人均對質物有一定的控制權。此外,質權設立的公示只能通過轉移佔有的方式才能對抗第三人,使得質權人的權利能夠得到保障,若允許出質人佔有質物或對質物有一定的控制權,將使得質權十分脆弱。因此在物流企業的後兩種監管模式中,不能認為出質人完全轉移了佔有,質權未能成立。

3.動產質押與倉單、提單質押的區別

動產質押與倉單、提單質押,前者是實物質押,後者是權利質押,質押標的不同,但從實際的操作上看,兩者的操作流程差不多,只不過倉單、提單質押需要物流企業向出質人提供倉單、提單,出質人再交付給銀行。從操作模式上,倉單、提單質押的融資類型比動產質押豐富,包括了保兌倉、融通倉、統一授信等模式,分別適用於不同類型的企業。此外,倉單、提單質押有著比動產質押更大的法律風險,首先《物權法》、《擔保法》僅確認了倉單、提單可作為質押的權利,但是並未明確規定倉單出質是否需要在倉單上標記及其內容,且在倉儲協議和倉單的關係問題上也有較大的爭議。首先,關於倉單質權的設立,《物權法》和《擔保法》僅提到交付,並未說明是否需要背書、標明“質押”字樣,此外根據《合同法》規定的倉單轉讓規則:“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那麼,倉單出質是否需要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這些問題現行法都未作出明確規定。

(二)應收賬款質押法律問題

應收賬款質押是物流與供應鏈金融中最重要的擔保方式,但我國現有法律對其規定籠統且模糊,因此產生許多法律風險。第一,應收賬款具有無形性,既無實物形態,也無有價證券一樣的權利證書,因此難以特定。第二,應收賬款質押的實現更多的依賴於第三方債務人的資產和信用,因此對質權人的信息收集和辨別能力提出了較高的要求。第三,應收賬款質押與應收賬款讓與擔保之間的界限模糊。第四,由於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請求權擔保另一種請求權”,因此十分容易發生權利瑕疵。

對於上述法律風險,2017年12月份修訂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解決了一部分問題。例如:仿照了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以“定義+列舉+除外”的方式進一步明晰了“應收賬款”的內涵與外延。為了避免質權人欺詐、虛構質權,進行質權登記時要求質權人與質押人之間簽訂登記合同,對質權成立的效力和先後順序也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仍有未解決的問題:首先,應收賬款質權的設立是否需要通知第三方債務人,這也涉及到了債權質押與債權讓與的區分問題。《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應收賬款作為一種債權,其被出質時是否需要通知。雖然出質並非轉讓,但當質權人實現擔保時,第三方債務人直接將錢款支付給質權人,其中並沒有質押協議雙方的協商變價過程,相當於質權人直接向第三方債務人行使追償權,與債權人直接行使債權一樣。若第三方債務人向出質人履行了債務還是否有效。也許會有人認為,應收賬款登記後所具有的公示效力可以對抗第三方債務人自行向出質人履行債務,但從實踐操作層面上考慮,企業之間有著無數的債務,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前須查明該債權是否被質押顯然是不現實的,登記的對抗效力應當是指對抗善意債權受讓人和質權人。此外,應收賬款的實現對第三方債務人的配合要求很高,因此有必要要求出質人將出質的事實通知第三方債務人。由於合同抗辯權、撤銷權、解除權的存在,應收賬款的債權效力需要出質人的保全與配合,若出質人故意破壞應收賬款基礎合同的效力,使得應收賬款不存在或者有瑕疵,此時質權人不僅無法實現質權,且出質人本身資信不足而受損,因此出質人的保全義務十分重要,雖然《物權法》在權利質權一章有規定參照動產質權的規定,但是由於權利質權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應詳細規定出質人保全質權的義務。《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僅為部門規章,效力層次不高,且主要規定質押登記方面,因此需要提高效力層級,並對應收賬款質押的各個方面進行詳細規定。

物流與供應鏈金融發展的法律環境

(三)票據質押法律問題

票據質押涉及到《物權法》、《票據法》和《擔保法》及其解釋等多部法律法規,不僅均未詳細規定,且相關規定之間還存在衝突,因此在適用上存在著較多的問題。

首先,《物權法》規定了票據可作為出質設立權利質權,質權設立=簽訂書面合同+交付權利憑證(或登記);而《擔保法》及其解釋規定:質權合同生效=交付權利憑證,且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據法》規定:質權設立=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對於《物權法》與《擔保法》之間的衝突,《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但《物權法》、《擔保法》與《票據法》的關係問題,現行法並無明確的答案,這就引起了關於票據質押是票據行為還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爭論。票據質押是否更應當視為票據行為:首先,根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票據質押應當優先適用《票據法》;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籤章的,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可以看出僅簽訂質押合同並不能代表質權成立,需要記載“質押”二字並由出質人簽章才成立,說明票據質押具有票據的要式性;第三,票據質押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夠既滿足出質人的融資需求又保障質權人的權利實現,將票據質押視為票據行為可利用票據的無因性和獨立性保障質權人的權利,票據之所以能夠用來融資,主要在於其相當於由所有的背書人以及承兌人進行擔保,且獨立於出質人與前手的基礎合同,實現了信用最大化,比應收賬款融資更為安全便捷,有利於降低中小企業融資的難度。

定性了票據出質為票據行為後,可以確定票據出質成立的條件為:(1)註明背書人、被背書人以及“質押”字樣,(2)交付,無權利憑證的則須登記。進一步的問題是如何實現質權?《物權法》和《擔保法》規定的質權實現前提是債務人期滿未清償債務,但《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實現是無條件的。如果要求質權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須證明債務人期滿未清償債務,則不利於質權人的權利保障,影響票據的流轉;若無需證明,則相當於票據轉讓,可能會使出質人受損。質權人實現票據權利時無需證明債務人是否履行義務:第一,票據質押的目的在於擔保,即充分保障質權人權利的實現;第二,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的關係也就是《票據法》上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若出質人已償還債務,其可根據質押合同直接對質權人進行抗辯,理由為清償債務後質權消滅應返還質物,或者直接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質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資產證券化法律問題

供應鏈金融的資產證券化主要是指在以供應商為核心的應收賬款資產證券化基礎上展開的供應鏈融資創新模式,在上游供應商回籠應收賬款的前提下,實現核心企業在應付賬款和現金流的有效管理。通過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工具,降低供應鏈兩端的綜合融資成本,優化企業報表,平衡供應鏈上下游企業之間的利益,促進閉環產業鏈的良性發展。

1.特殊目的載體設立的法律問題

根據《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下述“《管理規定》”):“特殊目的載體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專門設立的資產支持專項計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載體。”特殊目的機構的設立問題是應收賬款資產證券化項目能否成功施行的關鍵,選擇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也只是暫時性的處理方式,因為在應收賬款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並不具備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簽署和履行相關協議都是通過證券公司或者基金子公司作為計劃管理人進行的,因此資產支持專項計劃和計劃管理人二者不能完全區分開來,一旦計劃管理人發生諸如破產等問題,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也會受到影響。

2.基礎資產轉讓的法律問題

《合同法》第79條規定了三種不得轉讓的債權,其中包括當事人約定禁止轉讓的債權,而《管理規定》並未說明基礎財產不能為當事人約定禁止轉讓的債權,而資產證券化要求真實轉讓,往往涉及三次轉讓:融資者→保理商→SPV→投資者,無論是哪個環節約定了禁止轉讓,必然導致下一環節轉讓的效力問題,一旦要求買方履行付款義務時,買方可能會以合同中的禁止轉讓條款進行抗辯,拒絕支付應收賬款項下的款項。由於合同是相對的,禁止轉讓條款不應約束善意第三人,且參考國外立法,大多規定貿易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或者補充協議中籤訂的禁止轉讓的條款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應進一步明確在債權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禁止轉讓”條款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促進資產證券化的順利進行。

3.真實銷售的法律問題

目前我國商業保理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對於真實銷售的標準在實踐中操作性較低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存在擔保融資,具體到商業保理資產證券化。擔保融資指的是作為原始權益人的商業保理公司將其受讓的應收賬款作為擔保向SPV 融資,當買方履行還款義務後,原始權益人再向 SPV 償還本金與利息的融資模式。從操作上來看,真實銷售和擔保融資存在相似性,但是在風險隔離上卻大相徑庭,擔保融資模式下,當作為發起人的保理公司出現破產風險時,一旦真實銷售被視為擔保融資,將難以有效地隔離風險,進而導致投資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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