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購房,產權登記給未成年子女,該房是否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購房,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否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購房,產權登記給未成年子女,該房是否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時如何處理?

觀點一認為,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的證明,如果夫妻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意味著購買房屋贈與未成年人,離婚時就作為未成年人的財產處理,夫妻雙方無權予以分割。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僅僅按照產權登記情況將房屋一概認定為未成年人的財產,還應審查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請問那種觀點比較適當?

答:我們傾向於第二種觀點。雙方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子女尚未常年,如果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的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不動產登記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後,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指應當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實的權利人。

現實生活中,夫妻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後,可能基於各種因素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女名下,但這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權利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應當注意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真實意思確實向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思並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相關判例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5民終623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訟爭房產是被上訴人李某、周某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上訴人周某1的個人財產。經查,訟爭房產是李某與周某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2014年8月23日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房,但以女兒周某1的名義簽訂購房合同。訟爭房產在李某與周某2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4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雙方均約定訟爭房產歸李某所有。周某1作為見證人在2017年7月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籤名確認。同日,周某2再次承諾登記在周某1名下的訟爭房產待手續可辦,轉籤李某名下,周某1再次簽名確認。後李某與周某2於2017年7月4日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後訟爭房產由李某管理、使用。2017年9月18日,周某1領取訟爭房產的權屬證書並將該權屬證書交與李某。訟爭房產是李某、周某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還是李某與周某2贈與女兒周某1,屬周某1個人財產,應當依據李某與周某2購房時的真實意思及贈與的法律要件等情況綜合分析評判來確定訟爭房產真正權利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關係的成立,必須要有贈與人無償贈與且受贈人同意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現實生活中,父母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後,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將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並不意味著房屋的真實產權人是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夫妻在購房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被上訴人李某、周某2作為上訴人周某1的父母,在離婚時二次的《離婚協議書》中雙方均將訟爭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證明李某與周某2均認同訟爭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未將該訟爭房產贈與女兒周某1。周某1在2017年7月3日的《離婚協議書》中作為見證人簽名確認並在周某2承諾訟爭房產待手續可辦,轉籤李某名下的書面承諾上再次簽名確認,證明周某1認可訟爭房產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父母有處分該財產的權利。另,2014年李某、周某2購買訟爭房產時,周某1才13週歲,無收入來源,生活靠父母撫養,訟爭房產購買後也是供一家共同居住,沒有將房屋交付周某1管理、使用。父母離婚後,訟爭房產由母親李某管理、使用,權屬證書也存放李某處。父母沒有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或購買房產贈與子女的義務。周某1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李某與周某2存在贈與的意思表示,一審判決認定李某與周某2才是訟爭房產的真實權利人,有權對訟爭房產進行分割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198號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訴爭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房屋是否系隗某2與張某的共同財產的問題。

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房產系隗某2、張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產權登記在隗某1名下,購買房產時某尚未成年,無獨立財產。雖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是夫妻將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不動產物權登記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後,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對內效力是指應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後,可能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房屋的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樣並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而應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本案中,一、二審已查明,隗某2及張某在購置案涉房產及離婚訴訟期間,均無證據顯示雙方有將該案涉房贈與隗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隗某2在離婚訴訟的一、二審以及再審審查程序中均要求將案涉房產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隗某1亦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隗某2、張某存在贈與案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從案涉房產的出資情況及隗某2、張某的陳述等來分析,夫妻雙方自始至終並未形成將該房產贈與隗某1的合意,本案房產的真正權利人並非隗某1,而是隗某2、張某,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為隗某1父母即隗某2、張某的共同財產,並予以處理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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