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标签等问题不能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划等号!这位食品经营者的答辩理由,值得琢磨

原告在答辩中提出如下观点,值得琢磨:

1. 司法实践中不应将标签等问题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划等号,带来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2. 面对经营欺诈以及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公众与司法形成了一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单向度思维,认为只有大力惩罚经营者不当行为,才能使市场得以良性运转。这样的初衷并无错误。但问题是,在上述观念的支配下,长期以来审判人员不再以平等身份看待消费者和经营者,而将消费者作为一种当然的弱势群体看待。这样的眼光,屏蔽了审判人员对基本法理的思考,也必然使平等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受到动摇。

判例!标签等问题不能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划等号!这位食品经营者的答辩理由,值得琢磨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9916号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李某与刘某的买卖合同并退货款3104.64元;2.请求判令刘某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李某31 046.40元;3.请求判令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生活所需,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内购买了 6套“现货PerriconeMD裴礼康快速体重管理十天+巴西莓10天加快新陈代谢”,以3104.64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快递发货。原告已收到涉案产品。

原告收到对应的包裹后,经朋友提醒发现该涉诉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产品没有适宜人群、产品原产地、生产日期、境内代理商名称等我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涉诉产品的问题复杂,使用非食品原料,且生产来源不明,未经任何检验检疫就进入国内,涉嫌走私,也可能经过了长时间的不正常运输以及储藏令质量受损或发生二次污染的风险增加,更有可能是国内外某地下黑工厂作坊非法加工,假冒而成,食用后极其危险,一旦发生了质量问题,更是无从追溯,食用后的安全性,危害性,风险性不言而喻且产品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属于普通食品,但产品网页中明确载明的成分中却含有:“辅酶Q10,月见草油”。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辅酶Q10”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卫食新未准字【2012】第000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未准许月见草油作为新食品原料,该决定书载明:国家已批准部分企业生产的月见草油为药品,月见草油已作为药品使用多年,缺乏普通人群广泛食用的依据。“辅酶Q10” 已被列入2015年版《中国药典》,且未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属于药品,被告涉嫌销售非法添加了药品的普通食品。

另,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以及原被告在旺旺聊天中,被告大量宣传保健功效“抗氧化保护,延迟老化,加快新陈代谢,减脂的同时提供能量,抗衰老,提亮肤色,促进消解,快速减肥”等,属于普通食品虚假宣传保健功能,严重误导欺诈消费者。

综上所述,被告在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法欺诈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一、 涉案产品系通过国外购物网站合法购买。刘某已提供国外购物网站购买页面截图、国外物流截图、转运到国内的快递物流截图,证据链相互印证,可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进入国内,并无食品安全危害。

二、 李某短时间购买大量同类涉案产品,且已在贵院提起上百起同类产品的诉讼。可推定李某通过多次的民事诉讼,并长期以此为业,其在产品购买之初,已经充分了解该产品属性,该产品的标签问题并不会对被答辩人产生误导。对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境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境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地认识与了解。李某对从境外取得商品的品种、类型、包装、成分等事项的认知,在其举证的交易快照中,产品外包装中显示了涉案商品的属性、来源和特点,故李某对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具有充分的预期。且李某在本院起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其对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等问题应有明确了解。李某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故涉案商品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148 条构成要件,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李某未举证因涉案产品造成的损失。构成十倍赔偿的条件是必须存在损害,而且该损害意指侵权责任领域之损害,即固有利益损害,合同中的履行利益损失或者价金损失,并非此处的损害问题。

对于惩罚性赔偿与损害的关系,第一,从《侵权责任法》第47 条规定所设定的规范构成要件上分析,必须具备“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的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第二,新消法第55 条第1 款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第2 款规定,“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上述条款的构成要件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均明确提出或者隐含性的提出损失的存在为先决条件。《食品安全法》基于《侵权责任法》及新消法的修订而做出的修改,理应认为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采纳与《侵权责任法》以及新消法一致的思路,否则构成体系上的违反。

四、不影响食品安全含义的标签问题不构成十倍赔偿要件。司法实践中不应将标签等问题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划等号,带来惩罚性赔偿的滥用。《食品安全法》对此予以规制,表现在148 条但书条款中。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对于标签瑕疵合议庭应该专业与理性的区分对待,对于名称、规格、含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不应该认为对食品安全有影响。另外,对于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也应通过对食品的实质性审查来确定是否安全,而不应认为缺少行政许可编号就会对食品安全有影响。

五、合议庭应平等的看待商家与消费者地位。单向以消费者保护为重心,对经营者保护不足。面对经营欺诈以及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公众与司法形成了一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单向度思维,认为只有大力惩罚经营者不当行为,才能使市场得以良性运转。这样的初衷并无错误。但问题是,在上述观念的支配下,长期以来审判人员不再以平等身份看待消费者和经营者,而将消费者作为一种当然的弱势群体看待。这样的眼光,屏蔽了审判人员对基本法理的思考,也必然使平等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受到动摇。请合议庭认真审查,平等的对待经营者与消费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李某在刘某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现货PerriconeMD裴礼康快速体重管理十天+巴西莓10天加快新陈代谢”6套,支付货款3104.64元。订单编号:420413315546366126,百世快递运单号码: 51592800205537。李某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涉案产品。

李某主张涉案产品未标注适宜人群、产品原产地、生产日期、境内代理商名称等我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未经检验检疫;产品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普通食品,但产品网页中明确载明的成分中含有:“辅酶Q10”、“月见草油”;宣传 “抗氧化保护,延迟老化,加快新陈代谢,减脂的同时提供能量,抗衰老,提亮肤色,促进消解,快速减肥”等保健功效,属于普通食品虚假宣传保健功能,严重误导欺诈消费者。李某提交交易快照、产品实物照片、《中国药典》节选、聊天记录等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李某请求判令解除涉案购物合同,刘某退还其货款3104.64元,并按货款十倍赔偿其31 046.40元。

刘某不同意李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遂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刘某提交“Perricone MD”官网下单凭证、“爱飞海淘”订单详情、运单查询信息等,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李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李某曾多次购买食品索赔,在本院也提起大量诉讼。经询问,李某表示未使用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李某在刘某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涉案产品未按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及法律的规定标示信息,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于李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应将涉案货款3104.64元退还给李某,李某将6套涉案产品退还给刘某。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曾多次购买食品进行索赔,其对进口食品、食品标签、食品原料等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对涉案产品应有充分预期,产品标注的信息及宣传难以对李某造成误导。另外,本案中,除店铺标示信息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含有“辅酶Q10”、“月见草油”。因此,对李某主张的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与刘某的涉案网络购物合同;

二、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购物款3104.64元;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涉案产品6套退还刘某;

四、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李某负担302元,由刘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标签等问题不能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划等号!这位食品经营者的答辩理由,值得琢磨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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