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標籤等問題不能與懲罰性賠償之間劃等號!這位食品經營者的答辯理由,值得琢磨

原告在答辯中提出如下觀點,值得琢磨:

1. 司法實踐中不應將標籤等問題與懲罰性賠償之間劃等號,帶來懲罰性賠償的濫用。

2. 面對經營欺詐以及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公眾與司法形成了一種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單向度思維,認為只有大力懲罰經營者不當行為,才能使市場得以良性運轉。這樣的初衷並無錯誤。但問題是,在上述觀念的支配下,長期以來審判人員不再以平等身份看待消費者和經營者,而將消費者作為一種當然的弱勢群體看待。這樣的眼光,屏蔽了審判人員對基本法理的思考,也必然使平等保護的基本法律原則受到動搖。

判例!标签等问题不能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划等号!这位食品经营者的答辩理由,值得琢磨

北京互聯網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京0491民初29916號

原告:李某,

被告:劉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劉某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8月2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解除李某與劉某的買賣合同並退貨款3104.64元;2.請求判令劉某依法按購物款的十倍賠償李某31 046.40元;3.請求判令劉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因生活所需,原告在被告經營的網店內購買了 6套“現貨PerriconeMD裴禮康快速體重管理十天+巴西莓10天加快新陳代謝”,以3104.64元的價格付款併成交。原告付款後,被告使用快遞發貨。原告已收到涉案產品。

原告收到對應的包裹後,經朋友提醒發現該涉訴產品為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該產品沒有適宜人群、產品原產地、生產日期、境內代理商名稱等我國食品安全法強制規定標註的內容,涉訴產品的問題複雜,使用非食品原料,且生產來源不明,未經任何檢驗檢疫就進入國內,涉嫌走私,也可能經過了長時間的不正常運輸以及儲藏令質量受損或發生二次汙染的風險增加,更有可能是國內外某地下黑工廠作坊非法加工,假冒而成,食用後極其危險,一旦發生了質量問題,更是無從追溯,食用後的安全性,危害性,風險性不言而喻且產品無保健食品批准文號(國食健字,衛食健字)屬於普通食品,但產品網頁中明確載明的成分中卻含有:“輔酶Q10,月見草油”。

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含輔酶Q10保健食品產品註冊申報與評審有關規定的通知》國食藥監許[2009]566號,“輔酶Q10”只能作為保健食品原料。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2012年3月6日作出的衛食新未準字【2012】第0004號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未准許月見草油作為新食品原料,該決定書載明:國家已批准部分企業生產的月見草油為藥品,月見草油已作為藥品使用多年,缺乏普通人群廣泛食用的依據。“輔酶Q10” 已被列入2015年版《中國藥典》,且未被列入衛生部公佈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屬於藥品,被告涉嫌銷售非法添加了藥品的普通食品。

另,產品的網絡銷售頁面以及原被告在旺旺聊天中,被告大量宣傳保健功效“抗氧化保護,延遲老化,加快新陳代謝,減脂的同時提供能量,抗衰老,提亮膚色,促進消解,快速減肥”等,屬於普通食品虛假宣傳保健功能,嚴重誤導欺詐消費者。

綜上所述,被告在並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前提下所銷售的產品屬於不符合我國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已經構成了事實上的違法欺詐行為,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條款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公正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劉某辯稱,一、 涉案產品系通過國外購物網站合法購買。劉某已提供國外購物網站購買頁面截圖、國外物流截圖、轉運到國內的快遞物流截圖,證據鏈相互印證,可證明涉案產品系合法進入國內,並無食品安全危害。

二、 李某短時間購買大量同類涉案產品,且已在貴院提起上百起同類產品的訴訟。可推定李某通過多次的民事訴訟,並長期以此為業,其在產品購買之初,已經充分了解該產品屬性,該產品的標籤問題並不會對被答辯人產生誤導。對其所購買的涉案商品系境外製造形成並轉入境內進行“現貨”出售的事實具有清楚地認識與瞭解。李某對從境外取得商品的品種、類型、包裝、成分等事項的認知,在其舉證的交易快照中,產品外包裝中顯示了涉案商品的屬性、來源和特點,故李某對涉案產品的具體情況具有充分的預期。且李某在本院起訴多起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其對涉案商品無中文標籤等問題應有明確瞭解。李某具有較高的認知能力。故涉案商品並不存在“被誤導消費”的情形。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148 條構成要件,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三、李某未舉證因涉案產品造成的損失。構成十倍賠償的條件是必須存在損害,而且該損害意指侵權責任領域之損害,即固有利益損害,合同中的履行利益損失或者價金損失,並非此處的損害問題。

對於懲罰性賠償與損害的關係,第一,從《侵權責任法》第47 條規定所設定的規範構成要件上分析,必須具備“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的”的後果,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第二,新消法第55 條第1 款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第2 款規定,“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上述條款的構成要件中、對於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均明確提出或者隱含性的提出損失的存在為先決條件。《食品安全法》基於《侵權責任法》及新消法的修訂而做出的修改,理應認為在懲罰性賠償的問題上採納與《侵權責任法》以及新消法一致的思路,否則構成體系上的違反。

四、不影響食品安全含義的標籤問題不構成十倍賠償要件。司法實踐中不應將標籤等問題與懲罰性賠償之間劃等號,帶來懲罰性賠償的濫用。《食品安全法》對此予以規制,表現在148 條但書條款中。但書規定,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

對於標籤瑕疵合議庭應該專業與理性的區分對待,對於名稱、規格、含量、產品標準代號、生產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不應該認為對食品安全有影響。另外,對於未標註生產許可證編號,也應通過對食品的實質性審查來確定是否安全,而不應認為缺少行政許可編號就會對食品安全有影響。

五、合議庭應平等的看待商家與消費者地位。單向以消費者保護為重心,對經營者保護不足。面對經營欺詐以及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公眾與司法形成了一種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單向度思維,認為只有大力懲罰經營者不當行為,才能使市場得以良性運轉。這樣的初衷並無錯誤。但問題是,在上述觀念的支配下,長期以來審判人員不再以平等身份看待消費者和經營者,而將消費者作為一種當然的弱勢群體看待。這樣的眼光,屏蔽了審判人員對基本法理的思考,也必然使平等保護的基本法律原則受到動搖。請合議庭認真審查,平等的對待經營者與消費者。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3日,李某在劉某開設的淘寶店鋪購買“現貨PerriconeMD裴禮康快速體重管理十天+巴西莓10天加快新陳代謝”6套,支付貨款3104.64元。訂單編號:420413315546366126,百世快遞運單號碼: 51592800205537。李某於2019年4月25日收到涉案產品。

李某主張涉案產品未標註適宜人群、產品原產地、生產日期、境內代理商名稱等我國食品安全法強制規定標註的內容;未經檢驗檢疫;產品無保健食品批准文號,屬於普通食品,但產品網頁中明確載明的成分中含有:“輔酶Q10”、“月見草油”;宣傳 “抗氧化保護,延遲老化,加快新陳代謝,減脂的同時提供能量,抗衰老,提亮膚色,促進消解,快速減肥”等保健功效,屬於普通食品虛假宣傳保健功能,嚴重誤導欺詐消費者。李某提交交易快照、產品實物照片、《中國藥典》節選、聊天記錄等對其主張予以證明。李某請求判令解除涉案購物合同,劉某退還其貨款3104.64元,並按貨款十倍賠償其31 046.40元。

劉某不同意李某的主張及訴訟請求,遂提出上述答辯意見。劉某提交“Perricone MD”官網下單憑證、“愛飛海淘”訂單詳情、運單查詢信息等,以證明涉案產品的來源。李某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另查,李某曾多次購買食品索賠,在本院也提起大量訴訟。經詢問,李某表示未使用涉案產品。

本院認為,李某在劉某處購買涉案商品,雙方之間建立了網絡購物合同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涉案產品未按我國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及法律的規定標示信息,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對於李某要求解除合同、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應將涉案貨款3104.64元退還給李某,李某將6套涉案產品退還給劉某。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李某曾多次購買食品進行索賠,其對進口食品、食品標籤、食品原料等具有較高的認知能力,對涉案產品應有充分預期,產品標註的信息及宣傳難以對李某造成誤導。另外,本案中,除店鋪標示信息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涉案產品含有“輔酶Q10”、“月見草油”。因此,對李某主張的十倍賠償,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李某與劉某的涉案網絡購物合同;

二、 劉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李某購物款3104.64元;

三、李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所購涉案產品6套退還劉某;

四、駁回李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元,由李某負擔302元,由劉某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判例!标签等问题不能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划等号!这位食品经营者的答辩理由,值得琢磨

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判例!标签等问题不能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划等号!这位食品经营者的答辩理由,值得琢磨

注重交流執法經驗

關注消費維權動態

同護市場公平正義

共觀市場經濟大潮

權威●專業

輸入公眾號“市場監管半月沙龍”,即可找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