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律師作無罪辯護並不導致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撤銷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賢忠,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於江西省萬安縣,漢族,中專文化,中共黨員,案發前系福建省閩侯縣經濟和信息化局能源科負責人,住福州市。因涉嫌犯行賄罪,於2017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於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塗明、劉國田,福建熹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檢察院以侯檢公訴刑訴(2017)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賢忠涉嫌犯行賄罪,於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桂標、檢察員陳勝男、代理檢察員林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賢忠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羅賢忠向江某行賄

江某於2003年11月起任閩侯縣土產日雜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黨支部書記,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兼任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閩侯縣土產日雜公司出資成立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將縣煙花爆竹專用倉庫交由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管理經營。根據縣供銷社的安排,江某兼任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全權負責全縣煙花爆竹的經營工作。2012年年底,羅某軍和被告人羅賢忠等人為取得閩侯縣煙花爆竹的經營業務,找到江某商談,後雙方商定:被告人羅賢忠等人除了完成上繳縣供銷社下達的利潤指標(即2013年1-6月份利潤指標人民幣30萬元;2013年7月份-2014年6月份利潤指標人民幣40萬元;2014年7月份-2015年6月份利潤指標人民幣55萬元)外,每年還要另外給江某個人好處費人民幣20萬元。爾後羅某軍和被告人羅賢忠等人順利承包到閩侯縣煙花爆竹的經營業務。爾後被告人羅賢忠交代羅某軍在2013年4月份在江某的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公司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江某人民幣10萬元;2013年8月份在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公司的樓下送給江某人民幣10萬元;2014年4月份在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公司倉庫門口送給江某人民幣20萬元;2015年3月份在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公司倉庫門口送給江某人民幣10萬元。江某收受財物後,為被告人羅賢忠等人在順利承包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經營權及經營過程中的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提供幫助便利。

(二)被告人羅賢忠向邱某1行賄

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間,邱某1系閩侯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二級警員,負責閩侯縣煙花爆竹日常管理及準運證審批等工作。

2014年8月27日邱某1撥打被告人羅賢忠的電話,叫被告人羅賢忠匯人民幣2萬元給他,被告人羅賢忠叫其侄子羅某軍向邱某1建行賬戶匯了人民幣2萬元,之後邱某1並未歸還該款項。2014年12月13日邱某1再次撥打被告人羅賢忠的電話,叫被告人羅賢忠匯人民幣5萬元給他,被告人羅賢忠又叫羅某軍向邱某1建行賬戶匯人民幣5萬元,之後邱某1也並未歸還該款項。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羅賢忠叫邱某1幫忙買一個尾數為9999的手機號碼,邱某1提出要人民幣5000元錢。被告人羅賢忠就叫羅某軍向邱某1建行賬戶匯款人民幣5000元,後手機號碼未買到,邱某1也未將人民幣5000元還給被告人羅賢忠。為得到邱某1對煙花爆竹日常管理及準運證審批等工作的幫助,被告人羅賢忠等人未要求邱某1還款,直接將上述款項賄送給邱某1。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羅賢忠接受中共閩侯縣紀委傳喚到案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通過舉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賢忠應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以行賄罪判處被告人羅賢忠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羅賢忠表示自願認罪認罰,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羅賢忠支付給江某的50萬元並非是對江某個人的行賄款,而是根據協議支付給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利潤分紅款;本案現有證據在證明羅賢忠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方面存在諸多疑點;2、羅賢忠在經營閩侯縣煙花爆竹的兩年前就已認識邱某1,兩人存在經濟往來。邱某1陸續借給羅賢忠60萬元用於進貨,兩人口頭約定月息兩分,但羅賢忠並未依照口頭約定支付利息。後邱某1因缺乏資金週轉向羅賢忠要錢,羅賢忠支付7萬元,該筆錢款性質或為支付利息,或為償還本金,或為出於感激提供幫助,與邱某1的職務不存在任何關係,羅賢忠對邱某1並未有具體的請託事項,所謂的請邱某1平時給予關照支持工作,系明顯的客套用語,不具有請託性質。事實上,負責申請辦理準運證是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和江某等人,羅賢忠並無行賄邱某1的主觀目的和必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邱某1在為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審核申請辦理準運證的材料中存在明顯違法違規的情形;3、退一步說,假設認定被告人羅賢忠向江某行賄,被告人羅賢忠涉嫌行賄的金額最多為35萬元,而非50萬元;4、被告人羅賢忠犯罪行為在2015年10月31日前,根據從舊從輕的原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意見和精神,應適用《刑九》前關於行賄罪處理的規定,即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不應適用罰金刑。被告人羅賢忠系自動投案自首,到案後如實供述,在立案之前便如實交代了涉嫌犯罪的事實,即便構成犯罪,也具有自首情節,請求對被告人羅賢忠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中的量刑建議為一年至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系根據刑九修正案關於行賄罪特別自首的規定作出的,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偏重。5、被告人羅賢忠系自願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且系初犯,此前沒有前科劣跡,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建議從輕處罰。此外,被告人羅賢忠參與閩侯縣煙花爆竹經營期間,無任何安全事故發生,未發現任何安全隱患,在量刑上建議免於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6、公訴機關在第三次庭審中突然提出新的加重被告人羅賢忠的量刑建議,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違背了其與被告人羅賢忠簽訂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約定。公訴人利用職權將對辯護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產生的不滿情緒,釋放在被告人身上,以加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來報復辯護人的辯護行為,置事實和法律於不顧,違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刑法的謙抑性,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和正當性,系對辯護人依法行使獨立辯護權的一種帶有個人主觀情緒的報復行為,應不予採納。

綜上,被告人羅賢忠向江某即平安公司支付的金額屬於承包費的一部分,本案指控羅賢忠為獲取煙花爆竹經營權及經營過程中獲得安全監督管理方面河段幫助證據不足,綜合全案證據,對被告人羅賢忠行賄指控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存在諸多疑點,沒有排除合理懷疑,結合被告人無犯罪記錄,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等情形,對被告人羅賢忠判處無罪,或者免除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羅賢忠向江某行賄

江某於2003年11月起任閩侯縣土產日雜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黨支部書記,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兼任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閩侯縣土產日雜公司出資成立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將縣煙花爆竹專用倉庫交由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管理經營。根據縣供銷社的安排,江某兼任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全權負責全縣煙花爆竹的經營工作。2012年年底,羅某軍和被告人羅賢忠等人為取得閩侯縣煙花爆竹的經營業務,找到江某商談,後雙方商定:被告人羅賢忠等人除了完成上繳縣供銷社下達的利潤指標(即2013年1-6月份利潤指標人民幣30萬元;2013年7月份-2014年6月份利潤指標人民幣40萬元;2014年7月份-2015年6月份利潤指標人民幣55萬元)外,每年還要另外給江某個人好處費人民幣20萬元。爾後羅某軍和被告人羅賢忠等人順利承包到閩侯縣煙花爆竹的經營業務。爾後被告人羅賢忠交代羅某軍在2013年4月份在江某的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公司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江某人民幣10萬元;2013年8月份在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公司的樓下送給江某人民幣10萬元;2014年4月份在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公司倉庫門口送給江某人民幣20萬元;2015年3月份在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公司倉庫門口送給江某人民幣10萬元。江某收受財物後,為被告人羅賢忠等人在順利承包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經營權及經營過程中的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提供幫助便利。

(二)被告人羅賢忠向邱某1行賄

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間,邱某1系閩侯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二級警員,負責閩侯縣煙花爆竹日常管理及準運證審批等工作。

2014年8月27日邱某1撥打被告人羅賢忠的電話,叫被告人羅賢忠匯人民幣2萬元給他,被告人羅賢忠叫其侄子羅某軍向邱某1建行賬戶匯了人民幣2萬元,之後邱某1並未歸還該款項。2014年12月13日邱某1再次撥打被告人羅賢忠的電話,叫被告人羅賢忠匯人民幣5萬元給他,被告人羅賢忠又叫羅某軍向邱某1建行賬戶匯人民幣5萬元,之後邱某1也並未歸還該款項。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羅賢忠叫邱某1幫忙買一個尾數為9999的手機號碼,邱某1提出要人民幣5000元錢。被告人羅賢忠就叫羅某軍向邱某1建行賬戶匯款人民幣5000元,後手機號碼未買到,邱某1也未將人民幣5000元還給被告人羅賢忠。為得到邱某1對煙花爆竹日常管理及準運證審批等工作的幫助,被告人羅賢忠等人未要求邱某1還款,直接將上述款項賄送給邱某1。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羅賢忠接受中共閩侯縣紀委傳喚到案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賢忠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江某、邱某1、趙某、劉某、高某、陳某、張某證言;同案人羅某軍供述;閩侯縣煙花爆竹經營工作目標責任書、閩侯縣煙花爆竹經營工作目標責任承包合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內資企業登記情況基本表;閩侯縣供銷社關於江某同志兼職的通知;閩侯縣供銷社出具的證明;邱某1幹部基本情況表;閩侯縣公安局出具的證明;邱某1銀行卡交易明細;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的賬目表;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表;萬載縣陽康煙花鞭炮製造有限公司出庫單;閩侯縣平安煙花爆竹公司完成目標責任制獎勵金;戶籍證明;抓獲、破案經過;中共閩侯縣紀委案件移送函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羅賢忠在偵查機關及法庭審理過程中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多次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從證據角度看,被告人羅賢忠與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告人羅賢忠行賄57.5萬元事實客觀存在,證據確實、充分。故辯護人的相關無罪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採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羅賢忠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並非情節顯著輕微,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存在自相矛盾之處,刑事法律意義上的“情節顯著輕微”,是屬於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但被告人羅賢忠行賄數額達57.5萬元,明顯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的規定不符,故該辯護意見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2017年9月20日,本案被告人羅賢忠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判處一年以上一年七個月以下有期徒刑,2017年12月21日,公訴機關重新提交的量刑建議書,建議判處被告人羅賢忠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當庭發表公訴詞認為,本案是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與本案辯護律師在場情況下,在閩侯縣人民檢察院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量刑建議一年以上一年七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被告人雖然認罪認罰,但辯護人做無罪辯護,違反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約定,撤回原來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行賄數額達57.5萬元,如按行賄的犯罪數額,被告人曾向具有安全管理職責的人民警察行賄,鑑於被告人羅賢忠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重新建議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針對公訴機關提出“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根據相關規定因屬於“情節嚴重”的量刑檔,但公訴機關未提供“實施非法活動”的相關證據,僅就被告人向人民警察行賄7.8萬元,不足於成為加重處罰的法定理由,故該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公訴機關提出辯護人違反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約定做無罪辯護,導致對被告人羅賢忠提高量刑建議問題,其一,辯護人參與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目的在於維護被告人在起訴階段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及明確被告人自認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的程度。

其二,辯護人在法庭辯論過程中所享有的獨立辯護權,應建立在法律和事實基礎上,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不得提出不利於當事人的辯護意見。但本案辯護人堅持無罪辯護,違背了刑事辯護應維護當事人利益的宗旨,並最終導致被告人放棄辯護人的無罪辯護。

其三,辯護人的無罪辯護並不導致被告人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撤銷,更不必然導致量刑建議的提高。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公訴機關與被告人之間對被告人認可指控犯罪事實,構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願承擔法律責任的確認,值班律師介入的目的在於釋明法律後果,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當值班律師對該具結書表示認同並簽字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願,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行為。認罪認罰應以被告人主觀意願為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則公訴機關有理由認定其違反具結書的約定,相應提高量刑建議,但被告人不同意辯護人的無罪辯護,且堅持自願認罪認罰,應認定被告人與公訴機關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仍然有效。

綜合本案,被告人羅賢忠在偵查機關、提起公訴及審判階段,均明確表示認罪認罰,且自願放棄其辯護人所作的無罪辯護,其悔罪態度誠懇,故其與公訴機關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訴機關提高量刑建議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賢忠具有自首情節問題。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及量刑建議書均未提及被告人羅賢忠自首問題,在法庭發表公訴詞時認為被告人羅賢忠在接受通知後自動到紀委接受調查,並如實供述自己行賄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但系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而非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根據紀委案件移送函及抓獲、破案經過顯示,被告人羅賢忠是在紀委通過閩侯縣通知後,自行到中共閩侯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接受核查。根據相關規定,相關部門已掌握行賄的線索,被告人羅賢忠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不應構成自首,故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羅賢忠具有自首情節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羅賢忠系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照修訂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相關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羅賢忠是否應判處罰金問題。被告人羅賢忠的行賄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應適用處罰較輕的刑罰。《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修改主要是以下內容:一是對行賄罪的三檔情形均增加規定“並處罰金”。二是在“情節特別嚴重的”後增加“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三是嚴格了行賄犯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將原來法律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的“可以減輕和免除處罰”,修改為“可以從輕和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健作用的,或者對於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罪的處罰明顯重於修正前的刑法,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故公訴機關提出並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關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賢忠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共計人民幣57.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賢忠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羅賢忠自願認罪認罰,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對被告人羅賢忠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1997年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羅賢忠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英

人民陪審員馬守銳

人民陪審員鄭聖讀

審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大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