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法院關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試行)?


上海市高法院關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試行)?

關於印發《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滬高法(審)[2012]8號

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各區、縣人民法院及鐵路運輸法院,本院各部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試行)》已於2012年7月11日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自發布之日起試行,現予下發,請貫徹執行。執行中的有關問題,請及時報我院行政審判庭。

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試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一條 為依法規範辦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當事人對房屋徵收決定、終止執行房屋徵收決定、徵收補償決定提起訴訟的,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認為需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報請所屬中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條 同一徵收地塊一人或多人提起房屋徵收決定訴訟、終止執行房屋徵收決定訴訟的,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受理後至開庭前其他利害關係人起訴的,併案審理;

(二)開庭審理後起訴的,均不予受理,但判決後應當告知其判決內容;

(三)一審判決後起訴的,均不予受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房屋徵收決定、終止執行房屋徵收決定案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徵收補償決定案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查,同時兼顧可執行性審查。

第六條 徵收補償決定存在以下情形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徵收補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徵收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

(二)徵收補償決定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搬遷的。

第七條 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其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報請所屬中級人民法院決定。

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第一審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應附具補償金額、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方式進行補償的,應同時附具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為期房的,應同時附具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

(二)徵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三)徵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和被執行人、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製作的對該徵收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五)涉及被徵收入、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戶以上的,還應當包括該徵收項目經區(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的材料;

(六)被徵收房屋的居住情況說明(房屋產權人、承租人、同住人等);

(七)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確切聯繫地址、聯繫方式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八)產權情況證明(實行現房產權調換安置的,應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證或調配單;實行期房安置的,應提供週轉用房的產權證或調配單);

(九)明確具體負責該強制執行事項的區(縣)人民政府領導的情況說明;

(十)由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出具的對被執行人實施強制執行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說明;

(十一)強制執行預案(應包括可執行性和現場具體執行方案、矛盾化解的措施及穩控方案等內容);

(十二)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提供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前款第(一)、(三)項以及第(七)至(十二)項規定中的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九條 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自所涉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生效後三個月內提出。

申請機關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條 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收案法院立案庭會同行政庭,對申請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

收案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的申請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五日內立案受理,並通知申請機關;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收案法院應告知其在五日內補正,並在最終補正的材料提供後五日內立案受理;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補正的,退回申請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認為原裁定正確的,裁定駁回複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二)認為應當受理的,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立案受理;

(三)認為有關事實需進一步審查的,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查。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後,由行政庭組成合議庭對徵收補償決定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查,並會同執行局(庭)兼顧可執行性審查。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後,由行政庭會同執行局(庭)對申請事項的可執行性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受理法院在審查中,應與被執行人進行談話,詢問其被徵收房屋居住情況、未搬遷有無正當理由等,必要時可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受理法院應實地到被徵收房屋處瞭解被徵收戶居住情況,相關情況應制作筆錄或工作記錄。

第十五條 受理法院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就是否准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報請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同時報中級人民法院備案。

對重大疑難的案件,受理法院可將初步審查結論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上一級人民法院應於收到後五日內作出審核意見。上報和審核情況報市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強制執行,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準予執行或駁回申請:

(一)所涉徵收補償決定未依法對應安置人員予以安置的;

(二)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報告未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送達,或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依法保障其申請復估、鑑定權利的;

(三)採用現房安置方式,但安置房屋產權不屬徵收部門所有(或無權調配)、房屋上有他項權利設定的,但經市房地產交易中心備案確認可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安置房屋除外;

(四)採用現房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不具有產權證、竣工驗收證明等材料的;

(五)採用期房安置方式,但徵收補償決定中的週轉用房不屬徵收部門所有(或無權調配)、房屋上有他項權利設定,影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居住、使用權益的;

(六)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的;

(七)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

(八)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的;

(九)超越職權的;

(十)徵收補償決定存在不符合相關征收規定的其他情形且侵害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補償安置權益的;

(十一)相關房屋徵收決定的合法性尚在接受司法審查的;

(十二)申請機關提供的強制執行預案不符合政府相關規定,不具備可執行性的;

(十三)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強制執行,經審查有前款第(十一)至(十三)項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予執行或駁回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

第十七條 申請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執行或駁回申請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裁定駁回複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二)經審查認為符合准予執行條件的,裁定撤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一併寫明由申請機關組織實施;

(三)經審查認為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需發回原審法院進一步審查的,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查。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後,經審查所涉徵收補償決定合法、合理,且具有可執行性的,應裁定準予執行。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後,經審查申請事項具有可執行性的,應裁定準予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執行裁定時,可一併寫明由申請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執行裁定時。可就審查中發現的與強制執行相關的問題,書面建議申請機關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消除隱患或者落實必要的應對預案,也可以針對政府組織實施行為提出相關建議。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由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組織實施強制搬遷過程中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條 對徵收強制執行案件,要切實加強協調化解工作,努力實現徵收爭議的實質性解決。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執行裁定後,對於有前期化解基礎的案件,可繼續做協調化解工作,盡力促成當事人自動履行。

第二十三條 徵收強制執行案件審結後的矛盾化解、穩控工作,由所在地政府負責。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申請強制執行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予執行的,參照本意見第二十條精神辦理:

(一)就《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項目(以下簡稱“原拆遷許可項目”)所涉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強制執行的;

(二)就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問題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申請強制執行的;

(三)法院判決或仲裁機關裁決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徵收補償協議,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搬遷,徵收部門申請強制執行的;

(四)法院判決或仲裁機關裁決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原拆遷許可項目所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搬遷,拆遷人申請強制執行的。

第二十五條 原拆遷許可項目所涉房屋拆遷裁決系2012年1月1日前作出,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搬遷義務,《條例》施行後政府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就2012年1月1日後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原拆遷許可項目所涉房屋拆遷裁決系2012年1月1日前作出,且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仍不履行搬遷義務的,《條例》施行後政府部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自相關裁判生效之日起180日內提出;就2012年1月1日後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自相關裁判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二十六條 政府部門逾期申請的,收案法院應要求其提交同級政府出具的逾期申請有正當理由的相關證明材料。收案法院就此審查後,應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上報和審核情況應同時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政府部門逾期申請且無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退回申請材料。

第二十七條 本意見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八條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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