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天然”是否属于《广告法》禁止的词语?

周某某与锡林浩特市云腾锡林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952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十倍购物金额的赔偿共计9520元;上述金额共计104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5月12日使用淘宝账号范范时尚范儿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花费952元购买石磨富硒黑麦面粉1kg×3×9箱,共计27kg面粉,天猫订单号:XXXXXXXXXXXXXX0391,被告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75147601052579)寄给原告。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仔细查看了产品标签,产品名称:石磨富硒黑麦面粉,配料:面粉,净含量:1kg/每袋,保质期12个月,产品执行标准:GB1355-1986,生产许可证:SC1XXXXXXXXXXXXX,原料产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公司名称:北京顺鑫味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XX镇XX街XX号XX栋XX楼XX区XX号,企业官网:http://www.weidao.com,服务热线:400-030-9527,原粮种植:云腾锡林农牧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XX大街XX号,加工商:西乌珠穆沁旗文洪粮油深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商地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镇巴彦哈尔嘎查。原告在食用两包后发现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标签内容如下:正面:石磨富硒黑麦面粉。背面:黑小麦是一种高营养、高滋补、高免疫力的珍稀小麦品种,具有富硒、高维生素、高微量元素、高膳食纤维的特点。顺鑫味道黑麦面粉选用内蒙古乌拉盖优质黑小麦为原料,采用先进工艺,低速研磨,低温加工,小麦中的淀粉、滇白芷等微量元素未被高温破坏,保留了小麦中的活性物质(胚芽)和营养物质。面粉的面筋质含量高,品质优良,制成品色泽自然,弹性强有嚼劲,是制作各类面食的理想原料。源自北纬45°-46°黑钙土过渡带-生态种植零添加。乌拉盖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北部,处于黑钙土过渡带,属半湿润大陆性气候,四季分明,植物生长期日照时间充足,昼夜温差大,有利糖分吸收,农作物病虫害少,乌拉盖水资源丰富,全国第二大内陆河乌拉盖河及其支流纵贯全境,种植基地远离工业区无污染,周边生态环境良好,具备生产优质农产品的天然条件,独特的地理位置和自然资源给农作物生长赋予了极大的优势,种植的黑小麦颗粒饱满、口感绵软、营养丰富。侧面:传统石磨工艺融合国际先进制粉技术,确保粉质优良、口感宜人。纯天然成分保持小麦的天然味道,粉质细腻、色泽自然、麦香浓郁。精选中国优质黑小麦基地种植的优质富硒黑小麦。营养成分表:能量每100克1462千焦 ,营养素参考值17%;蛋白质每100克14.0克,营养素参考值23%;脂肪每100克2.4克 ,营养素参考值4%;碳水化合物每100克64.8克,营养素参考值22%;钠每100克0毫克 ,营养素参考值0%。涉案产品属于固体,根据28050能量声称,必须达到声称国家标准值如下:富硒每 100 g 中 ≥30 % NRV ,膳食纤维≥6 g/ 100 g(固体),高维生素每 100 g 中 ≥30 % NRV。包装标签声称“富硒、高维生素、高膳食纤维”等,但却未具体标示硒的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 强制标示内容第 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 (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涉案产品标签:高营养、高滋补、高免疫力、纯天然。保健品27大功效1、增强免疫力。非保健食品声称高营养、高滋补、高免疫力属于虚假夸大暗示具有保健作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注明纯天然属于虚假极限词。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3.1 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 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3.6 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合以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执行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合符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段: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消费者的承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段: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述内容明确可以看到,只要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有权向两者索赔十倍赔偿。被告虽然是原粮种植者、销售者,但是应具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肉眼可以看到的问题,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购买食品并非单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职业“打假”人,意图借大量购买食品,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巨额不当利益,原告的上列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善意”保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条件是受到损害的,被告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不影响食品安全,更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的诉请中并没有主张给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和损害事实,故其诉讼请求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赔偿十倍购物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有检验合格证书,产品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对于原告提出购买产品富硒黑面粉1000克,提出在国家食药监督官网査询到生产厂家有生产资质问题,被告提出有效证件,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许可证明细,生产许可证明细中明确标识生产品种明细:锡林浩特市云腾锡林农牧业有限公司明确并非像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销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安全的食品。”关于国家食药监督官网信息更新滞后造成,并非与答辩人销售合格产品有直接关系。所以客户购买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生产不符合安全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何认定产品质量,也不是原告个人主观认为能决定的,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能确定,本案涉及的被告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食品质量要求,系合格产品,产品出厂全部经质量检测合格,并有食品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销售的产品没有也不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更不会对原告产生误导。被告已向食药局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产品生产符合国家食品许可问题。而本案适用法律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投诉人有义务证明锡林浩特市云腾锡林农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还要证明因被告生产不合格产品与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否则被投诉人的主张就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恶意诉讼,意图通过诉讼诈骗答辩人财产,获得非法利益,所以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被告生产的富硒黑小麦面粉,原料(黑小麦)、种土壤都有富硒检测报告,生产的黑小麦中也有含有硒的成分。含有硒等矿物元素是富硒黑小麦产品的天然土壤属性,“富含硒”是对原料特性的描述,不属于营养成分。因此,被告认为对投诉人的投诉产品宣传包装富硒字样营养成分表没有表明硒的含量诉讼主张应不予采信。第四、原告在购买答辩人的产品后,多次与答辩人通话,意图以通过诉讼相威胁,达到获取不当利益。原告曾参与过多次与本案相似的诉讼,对如何甄别是否有瑕疵的产品具有非常高的鉴别能力,故原告购买产品非用于自身的使用,其目的就是通过这样的手段获取不当利益。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不仅给答辩人带来商誉的影响,也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原告的行为与法律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综上所述,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交易环境,彰显法律的威严。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淘宝网交易详单,证明原告从被告网上旗舰店购买了全麦面粉9盒,每盒3袋,每袋1公斤,共27公斤,每盒单价228元,合计2052元,店铺优惠1080元,店铺优惠券20元,结算价格为952元;证据二、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发送的上述货物;证据三、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明被告生产的上述商品违反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四、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2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范范时尚范儿在被告于天猫网开设的云腾锡林旗舰店购买全麦面粉9盒,每盒3袋,每袋1公斤,共27公斤,每盒单价228元,合计2052元,店铺优惠1080元,店铺优惠券20元,结算价格为952元。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将上述产品寄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街道XX环XX路XX花园东区,收货人为周先生。被告开具了面额为952元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周某某,货物名称为:谷物细粉黑麦面粉礼盒,数量为9盒。涉案产品品名为:石磨富硒黑麦面粉,包装背面印有下列文字:黑小麦是一种高营养、高滋补、高免疫力的珍稀小麦品种。具有富硒、高维生素、高微量元素、高膳食纤维的特点;侧面包装含印有“纯天然成分保持小麦的天然味道,粉质细腻、色泽自然、麦香浓郁”字样。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产品其已经食用3袋,对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清楚,也不申请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另查,经在百度百科、搜狗百科查询,载明:黑小麦是目前科研单位采用不同的育种手段而培育出来的特用型的优质小麦品种,或称珍稀品种。黑小麦具有耐晚茬、耐寒抗冻、返青快、分蘖率高、抽穗整齐、抗倒伏、抗病虫害、抗干热风、抗干旱等优点。黑小麦以其独特的营养特点成为人类食品的新宠。黑小麦富含蛋白质及氨基酸、脂肪和不饱和脂肪酸、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维生素、膳食纤维、黑小麦色素、二十八烷醇及其他活性成分。是一个集高营养、高滋补、高免疫力之功能于一身的天然“营养型”、“功能型”、“效益型”的珍稀品种,是小麦家族的佼佼者。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上交易平台从被告处购买了石磨富硒黑麦面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涉案食品是否存在夸大宣传;(三)被告应否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规定,如果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可以获得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但如果是涉案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则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并不清楚涉案食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申请对涉案食品质量进行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存在夸大宣传。“纯天然”词语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的词语,且经在百度百科、搜狗百科查询,涉案食品外包装关于黑小麦的宣传并不存在夸大及虚假情况,故原告所称的涉案食品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综合以上分析,由于涉案食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诉争食品的标签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且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涉及虚假夸大宣传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952元并赔偿原告十倍价款95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纯天然”是否属于《广告法》禁止的词语?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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