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法院:小心,又坑!


離婚協議約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法院:小心,又坑!

1.案情介紹

李某與趙某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1980年11月8日登記結婚。1992年11月12日,趙某與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簽訂《內部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購買了位於北京市×××501房屋一套(以下簡稱501號房屋),建築面積56.08平方米,總房價10739元。趙某分別於1992年、1993年、1994年分3次付清了房款,該房屋於2001年12月30日登記在李某名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京房權證房私字第XX**號,性質為優惠售房。該房屋現由李某居住、使用。

2000年11月30日,趙某與中國石化集團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簽訂《內部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購買了403號房屋,建築面積44.53平方米,總房價17859元。趙某分別於2000年12月22日交納了該房屋的首付款8930元及維修費1158元,並於2001年10月31日交納了二次款8929元。該房屋於2002年5月16日登記在趙某名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京房權證房私字第XX**號,性質為成本價出售住宅。該房屋現由趙某居住、使用。

2001年3月22日,李某、趙某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第三項“其他協議(如離婚後住房安排問題等)”中約定:“1、關於住房問題:從燕化集團公司購買樓房一套二居室,地址:房山區燕山東風羊耳峪裡38號樓-5單元-501室,房產權趙某,離婚後房產歸女方所有;2、無債權債務;3、別無其他協議”。北京市房山區燕山辦事處為雙方當事人頒發的離婚證上“協議內容”中其他協議一項備註:“從燕化集團公司購買樓房一套,離婚房屋歸女方居住”。

2017年7月17日,李某(甲方)和趙某(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甲、乙雙方於1980年11月8日結婚,於2001年3月22日離婚,現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坐落於北京市房山區×××501號的房屋歸屬事宜再次約定如下:1、甲乙雙方再次確認:坐落於北京市房山區×××501號房屋的產權歸甲方李某個人所有。2、上述房屋已過戶至李某名下,與乙方無關。3、甲乙雙方原《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與本協議書約定內容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約定為準,其他條款繼續有效。4、本協議雙方簽字後生效”。落款處李某、趙某分別簽名並捺手印。

離婚後,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對403號房屋進行分割。訴訟中,趙某要求撤銷雙方於2017年7月1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對501號房屋一併進行分割。在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501號房屋價值110萬元,403號房屋價值85萬元。

經一審法院審理判決,登記在趙某名下位於403房屋一套歸趙某所有;趙某向李某補償房屋折價款289000元(李某佔34%的份額,趙某佔66%的份額),501號房的分割請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氣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從403號房屋的購買情況來看,403號房屋系房改房,趙某購買該房屋時,根據公有住房出售時的職工工齡福利政策使用了李某和趙某二人的工齡折抵了部分購房款,實際購房款共計17859元,其中趙某於雙方離婚後自行交納了購房款8929元及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故一審法院根據403號房屋的購房款支付情況、雙方的工齡優惠、房屋產權登記情況及雙方認可的房屋價值等因素,酌情認定李某對403號房屋享有34%的產權份額,並據此判決該房屋歸趙某所有,趙某給付李某相應的房屋折價款,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其次,關於李某主張趙某存在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上訴理由,鑑於403號房屋系房改房,趙某購買該房屋時使用了李某的工齡,而根據相關政策,使用配偶工齡優惠購買公有住房時,需配偶所在單位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且雙方離婚時403號房屋僅簽訂了購房合同及支付了部分購房款,故在此情況下,李某以趙某存在故意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按照其對403號房屋享有80%的產權份額進行分割,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

2.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通過上述案例,就以下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1)協議離婚後能否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本質上是附條件生效的協議,一旦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協議即生效,一般情況下,雙方應當本著誠實守信的原則認可其效力,不能輕易反悔,除非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中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但是應當注意,夫妻一方在離婚時,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在財產分割上做出的很大的讓步,不屬於可以撤銷的情形。結合本案而言,李某、趙某在離婚協議中已經就501號房屋進行了分割,因未能證明離婚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

(2)“遺漏”還是“隱匿”?未分割財產該怎麼處理?

“雙方無共同財產,雙方無共同債務”、“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這樣的條款在離婚協議中並不少見,急於辦理離婚,而忽視了離婚協議的重要性,給雙方代來巨大的隱患。如果一方故意隱瞞對方藏匿、轉移財產而被對方發現,就有可能在財產分割上面臨少分、或者不分。如果雙方遺漏了財產分割,失利一方如被證明知曉該財產,試想如果離婚協議上再寫著“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你請求分割遺漏財產的訴求,很難得到支持。

區分“遺漏”還是“藏匿”的關鍵在於“離婚時,失利一方是否明知該財產的存在”。如果你知道而沒有進行分割,可要求再次分割,如果你不知道有這項財產,後來發現了,對方的行為已經構成了“藏匿”財產,你就可以要求法院對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結合本案,403號房到底是“遺漏”的未分割財產還是張某“隱瞞、藏匿”財產,主要看李某是否知道該財產的存在。經法院審理403號房屬於房改房,趙某購買該房屋時使用了李某的工齡,而根據相關政策,使用配偶工齡優惠購買公有住房時,需配偶所在單位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因而李某不可能不知道該房屋的存在,403號房屬於“遺漏”的未分割財產。

相關法條:

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02條

(3)婚姻中買房,離婚後取得房產證,房子該怎麼分?

李某、趙某1980年11月8日結婚,2001年3月21日協議離婚,403號房買於2000年11月30日,2001年10月31日還完尾款,並於2002年5月16日登記在趙某名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為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時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結合案件情況,403號房判歸趙某所有,由趙某給與李某適當的補償。

3.法律人的幾點建議

(1)離婚協議中就已知的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配約定清楚,避免有歧義,防止未來有爭議。夫妻共同的財產,如房產如何劃分、存款如何劃分、車輛如何分配、股票如何分配等問題約定清楚,條款具有可操作性,避免有歧義。

(2)需要交付或辦理過戶的財產,約定清楚交付或過戶時間,和一方不履行義務的違約責任。必要時,雙方可去公證處辦理離婚協議公正。協議簽訂後,及時辦理財產交付或過戶手續。尤其是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房產,在離婚協議中贈予對方的,如果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或公證,一方可隨時撤銷贈予,這時候雖然簽訂了離婚協議,另一方也很難請求對方履行贈予義務。

(3)為防止對方離婚時隱匿或轉移財產,可在離婚協議中就未知的財產如何分配進行約定,加重對方隱匿財產的責任。如直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若隱匿或轉移財產,則失去對隱匿或轉移財產的所有權等條款,使得另一方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更具有操作性。

(4)注意訴訟時效。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應在離婚後一年內提出;如果認為一方存在隱匿或轉移共同財產等行為,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如果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一方應在離婚後一年內向法院提出,否則權利很難受法律保護。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另一方發現時,應在發現或應當知道次日起3年內向法院主張權利,否則一旦過訴訟時效,權利很難受法律保護。

最後建議:如果對離婚協議內容拿不定,那還是交給律師把關吧。專業的事情專業的人做,不是沒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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