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員引用張明楷觀點論述原公訴科科長構成受賄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韋東瑋,曾用名韋邦,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陽春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科長,住陽春市,戶籍地廣東省陽春市。因本案於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7年7月28日被江城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審理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韋東瑋犯受賄、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案,於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粵1702刑初390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韋東瑋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陽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雪媛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韋東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受賄罪。2014年10月22日,陽春市公安局將茂名鴻運公司業務員羅汝準(已判決)涉嫌詐騙國家農機補貼資金案件移送陽春市檢察院審查起訴。在案件審查起訴期間,茂名鴻運公司經理陳德勇(已判決)找到林顯麗(已判決),請林顯麗幫忙疏通關係,使羅汝準案件作不起訴處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間,陳德勇通過銀行賬戶先後給了林顯麗27萬元,作為林顯麗疏通關係的費用。林顯麗找到麥賢鋒(已判決),請求麥賢鋒找到被告人韋東瑋幫忙。麥賢鋒找到韋東瑋向其提出對羅汝準作不起訴處理。

事後,林顯麗將9萬元交由麥賢鋒轉給韋東瑋。麥賢鋒收到9萬元後先拿4萬元出來交給韋東瑋作為處理案件的經費。2015年1月上旬的某一天,麥賢鋒將裝有人民幣4萬元的信封送給韋東瑋。一個星期後韋東瑋以羅汝準涉案金額大,不可能作不起訴處理為由將4萬元退回給麥賢鋒。隨後麥賢鋒將9萬元退回給林顯麗。2015年,陽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羅汝準涉嫌詐騙罪向陽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韋東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支出明顯超出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且無法說明來源。韋東瑋的財產和支出共人民幣3265997.28元,減去其收入共人民幣2814924.78元,差額為人民幣451072.5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韋東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支出明顯超出合法收入,差額為451072.5元,差額巨大,且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又構成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韋東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100000元;犯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合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10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00元。

二、追繳被告人韋東瑋非法所得451072.5元,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韋東瑋上訴稱:

一、有關受賄罪部分。

1、一認定其受賄4萬元的證據不足,是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嚴重錯誤。因其只是收受了麥賢鋒2萬元,並已及時退還,依法不構成犯罪;

2、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當對其判處罰金刑。如果法院強行對其受賄行為定罪,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也不應對其判處罰金刑。

二、有關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1、認定其從羅某1處獲得利息收入為3萬元是錯誤的,應當認定獲得利息收入為40多萬元;

2、一審法院沒有認定其從郭某處獲得利息40萬元的收入是錯誤的;

3、一審法院認定其從韋某11處獲得利息收入為70萬元是不準確的,應當認定其從韋某11處獲得利息收入為90萬元;

4、一審法院少算其工作收入約10萬元;

5、一審法院錯誤地將韋某1賬戶上的877953.62元中的577953.62元認定為其的財產是錯誤的,實際其中只有約30萬元是其的財產,法院多認定了277953.62元;

6、因為廣東省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嚴重偏高,導致原判多認定其生活開支。若認定其生活開支為334415.77元,則應當從其支出項中減去購買小汽車的6萬元和購地建房屋的15萬元開支。

三、因一審法院將未經庭審質證的《關於提供陽江市歷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數據的覆函》、廣東省人均消費支出數據表、陽春市人均消費支出數據表等證據作為其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據使用,故嚴重違反辦案程序。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根據全案證據,查明事實,依法對其作出無罪判決。

陽江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意見認為:

1、關於韋東瑋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

首先關於韋東瑋收受麥賢鋒錢財的時間及數額問題。從本案現有的證據來看,能夠認定麥賢鋒受林顯麗的請託找韋東瑋疏通羅汝準一案。至於麥賢鋒交錢給韋東瑋的具體時間,韋東瑋在偵查期間稱是2015年1月,麥賢鋒稱大概是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而根據陳德勇通過銀行帳戶轉帳27萬給林顯麗的時間來看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間,林顯麗收到陳德勇的錢之後給了9萬元給麥賢鋒,由麥賢鋒交給韋東瑋。由此推算,麥賢鋒交錢給韋東瑋的時間應該為2015年1月。關於認定韋東瑋受賄的數額問題。從本案的證據來看,麥賢鋒稱是4萬元,而韋東瑋稱是2萬元。此外,韋東瑋的工商銀行帳戶在2015年1月間雖然有過4萬元的出入帳,但不能證明該4萬元就是麥賢鋒交給其的4萬元。因此,關於受賄的數額,現有的證據為一對一的言詞證據。一審判決認為麥賢鋒在案發前主動到市紀委及檢察機關交代行賄4萬元給韋東瑋的犯罪事實,其供述行賄時的地點等具體情況基本與韋東瑋的供述相吻合,在數額上,採信麥賢鋒供述的4萬元。雖然在一對一的言詞證據下一般情況下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在數額上應就輕採信韋東瑋辯稱是2萬元的供述,但在本案中,麥賢鋒系主動投案,其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對自己供述的數額有清楚的認識,不可能誇大數額,因此,一審法院採信麥賢鋒的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關於韋東瑋退回4萬元賄賂款之後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韋東瑋上訴認為雖然自己收了麥賢鋒的錢,但是過了兩三天即退回給麥賢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的規定,不構成受賄罪。在本案中,根據韋東瑋的供述以及麥賢鋒的證言,能夠認定韋東瑋在收受麥賢鋒4萬元的時候已經清楚知道麥賢鋒送錢給其是因為羅汝準的案件,且其在回去看過案卷之後發現不可能作不起訴處理,所以才將錢退回給羅汝準。

根據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的觀點,只有行為人沒有受賄故意的“及時退回或者上交”才能適用上述《意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中,韋東瑋在客觀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了麥賢鋒的財物,且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即成立受賄罪的既遂,即便其後來因為無法滿足麥賢鋒的要求而將錢退回,也不影響定罪。綜上所述,建議二審法院對該部分依法予以判決。

2、關於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問題。首先,關於上訴人韋東瑋提出借錢給羅某2獲得利息的數額問題。韋東瑋稱通過中國銀行轉帳借了30萬元給羅某2,借款期限2年,月息3%,一共獲得約30萬元利息;羅某2則稱通過中國銀行轉帳借了韋東瑋20萬元,月息1.5%,一共給了韋東瑋約3萬元利息(現金)。根據韋東瑋的中國銀行帳戶流水清單,於2013年1月轉出過20萬元,2015年11月轉入20萬元,經從中國銀行陽江分行調取的對方帳戶信息來看,均不是羅某2,無法印證韋東瑋的說法。其次,關於韋東瑋提出的生活開支問題。一審判決以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為標準認定韋東瑋的家庭性消費性支出,韋東瑋認為因購小車以及購房的錢已經扣除了,在計算生活開支的費用中應扣除掉“住”以及“行”的費用。根據經濟學原理,購買房子以及車子是投資,不屬於消費,是不算在個人消費支出裡面的,而是算在投資支出裡面的。因此,韋東瑋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3、關於一審判決對韋東瑋判處罰金刑的問題。韋東瑋上訴稱案發時間是在2014年,當時舊法沒有規定受賄要並處罰金,2015年刑法修改之後才規定了罰金刑,即便認定其構成受賄罪,對其行為也應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不應對其適用罰金刑。關於同一罪狀中主刑和附加刑能否分別援引新舊刑法的問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從舊兼從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原則”為基礎,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分別適用;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從舊兼從輕”原則職能決定適用一部刑法,主刑和附加刑應“一攬子”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不可分別適用。一審判決認為主刑、附加刑應作為整體適用,對本案適用附加刑,並無不當。

4、關於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上訴人稱一審庭審沒有對《關於提供陽江市歷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數據的覆函》以及《廣東省人均消費支出數據表、陽江市人均消費支出數據表》等材料進行質證,又將這些證據材料作為定罪的依據,嚴重違反了程序。因該些材料是完全公開的,雖然沒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但並沒有影響公正審判,二審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不裁定發回重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依法予以判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的事實

2014年10月22日,陽春市公安局將茂名鴻運公司業務員羅汝準(已判決)涉嫌詐騙國家農機補貼資金案件移送陽春市檢察院審查起訴。在案件審查起訴期間,茂名鴻運公司經理陳德勇(已判決)找到林顯麗(已判決),請林顯麗幫忙疏通關係,使羅汝準案件作不起訴處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間,陳德勇通過銀行賬戶先後給了林顯麗27萬元,作為林顯麗疏通關係的費用。林顯麗找到麥賢鋒(已判決)請求幫忙,麥賢鋒找到上訴人韋東瑋並向其提出對羅汝準作不起訴處理的請求。林顯麗將9萬元交給麥賢鋒,2015年1月上旬的某一天,麥賢鋒將裝有人民幣4萬元的信封送給上訴人韋東瑋,但上訴人韋東瑋最後以羅汝準涉案金額大,不可能作不起訴處理為由將4萬元退回給麥賢鋒。隨後麥賢鋒將9萬元退回給林顯麗,陽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羅汝準涉嫌詐騙罪向陽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刑事判決書等材料。林顯麗因犯行賄罪於2016年9月20日被陽江市陽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麥賢鋒因犯行賄罪於2017年8月31日被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陳德勇因犯行賄罪於2017年7月19日被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2、羅汝準起訴意見書、一審判決書、上訴狀、刑事裁定書等材料。2015年5月27日,陽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羅汝準涉嫌詐騙罪向陽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5年12月31日,陽春市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對羅汝準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2016年3月8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案發回重審;2017年5月8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17刑終305號刑事判決書,以詐騙罪對羅汝準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3、銀行流水。韋東瑋名下工商銀行賬號201402XXXXX8417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有多次存取款記錄,其中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存入4萬元,2015年1月18日支取4萬元。

4、證人麥賢鋒的證言:大概是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林顯麗打電話給我,講其朋友羅汝準因涉嫌貪汙農機款案件,現已移送陽春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問我能否幫忙可以不起訴,在檢察院內部消化,我說要先了解案情。第二天16時許,林顯麗打電話叫我到其位於陽春國際別墅的家裡,我到她家後,林顯麗問我羅汝準案能否幫忙,如果幫得到忙,對方願意花幾萬元來處理,具休數額還要問湛江的朋友,我說要找韋東瑋問下能不能幫忙。第二天上午,我打電話給韋東瑋,約他中午在陽春市東門頭其樂飯店吃飯,吃飯期間,我們談了這個案件,並要求他幫忙將羅汝準案作不起訴處理。韋東瑋表示要回去看下案卷,能幫得了的一定幫。大約一個星期後,我到韋東瑋辦公室問其事情辦得怎麼樣了,韋東瑋說等有空了再看案卷,之後我就離開其辦公室。過了三四天,我打電話給韋東瑋問他是否辦得了,他說難度很大。

我說大概要多少錢才能不起訴,韋東瑋說要10萬左右才能辦到不起訴,然後我將這個情況告訴林顯麗。第二天下午,林顯麗打電話讓我到她家裡,並在她家裡給了我9萬元,講如果事情無辦妥,要將錢退回她。我拿到錢後打電話給韋東瑋,告訴他林顯麗給了我9萬元,韋東瑋說先給他4萬元去活動。第二天下午16時許,我在韋東瑋停在城市綜合管理局斜對面的建設銀行門口(原來是商店)的車上,將4萬元交給韋東瑋,韋東瑋拿到錢後說去疏通關係,然後就走了,我把剩下的5萬元放在家裡。

過了一個星期,我打電話給韋東瑋問事情辦得怎麼樣,韋東瑋說這個案是上百萬的大案,辦不了。第二天,韋東瑋打電話叫我到城市綜合管理局斜對面的建設銀行門口,我到後上了韋東瑋的車,韋東瑋把用信封裝著的4萬元退回給我,同時叫我把9萬元退還給林顯麗。第二天我就把9萬元送回給林顯麗。

5、證人林顯麗的證言:陳德勇讓我找人為其及羅汝準涉嫌詐騙農業補貼一案打通關係,爭取免於起訴。之後我通過麥賢鋒找到韋東瑋商談此事,麥賢鋒告知我擺平這件案大概要30萬左右,其中韋東瑋要15萬。我就告知陳德勇,陳德勇分幾次共匯入27萬元到我的賬戶,還給我1萬現金,並讓我儘快幫其處理該事。後來麥賢鋒找韋東瑋商談,經討價還價,將15萬講成9萬,麥賢鋒告知我後,我在家門口將9萬現金交給麥賢鋒。過了一段時間,麥賢鋒到我家門口將9萬現金交回我,並說事情沒辦成,一分不少給回我。

我與韋東瑋第一次見面大概是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通過蘇某律師約韋東瑋吃飯,並在萬豪酒店定了一間包間(當時韋東瑋在隔壁包間有飯局),陽春市法院執行局的陳沿序也參與吃飯。吃飯之前,蘇某約韋東瑋過來我們包間,並向他了解羅汝準、陳德勇案情況,要求韋東瑋儘量關照辦理。韋東瑋說現在的階段肯定是很難辦的。沒一會,蘇某叫我到洗手間,並問我要3000元給韋東瑋。我將3000元交給蘇某,然後蘇某叫我與陳沿序先走出包間,她與韋東瑋在包間談案件情況。大約二十分鐘左右,韋東瑋離開包間,說隔壁有飯局。之後蘇某叫我與陳沿序進入包間,並告訴我已將3000元交給韋東瑋。

我與韋東瑋第二次見面是第一次過後的兩天,我和韋東瑋在蘇某位於陽春市春城玫瑰園路口對面的一棟樓裡的辦公室飲茶,期間蘇某問韋東瑋羅汝準、陳德勇案,韋東瑋說要求陳德勇回來自首,與羅汝準並訴,大約30萬元左右可以搞定兩人的案件。蘇某問20萬是否可以,韋東瑋說絕對不行,他提出要30多萬是因為他要與別人一起分的,不是他一個人收下這些錢的。於是蘇某也提出她要5萬律師費。最後,蘇某與韋東瑋商定向陳德勇要35萬擺平兩人的案件。我就立即打電話給陳德勇說了這些情況,陳德勇同意他們的要求,但交代我一定要韋東瑋先辦好事情才能給他錢。我將陳德勇的意見告訴韋東瑋後,韋東瑋說至少要先給他一部分錢才會去辦,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但後來這套方案也沒有實施。

過了一段時間,我和韋東瑋、陳德勇在匯景山莊吃飯,陳德勇問韋東瑋辦妥他和羅汝準的事要多少錢,韋東瑋講先算一算,到時會叫我告知陳德勇。第二次韋東瑋寫張字條給我,我將字條拍下來通過微信發給陳德勇,陳德勇籌了23萬元存入一個存摺(陳德勇名下)到陽春想交給韋東瑋,打電話給韋東瑋說已籌到50萬元,韋東瑋說籌到130萬元再一起給他,這次沒有把錢給韋東瑋。當時我看到字條上面寫“準,4年半以下,20A;3年以下,30A,緩,40A-50A”,中間劃了一條橫線,下面又寫了“勇,4年以下,30A;緩,80A”的字樣,韋東瑋說A是“萬元”的意思,並叫我不要將這個紙條給陳德勇看,因為他怕陳德勇認出他的字跡。

6、證人陳德勇的證言:2014年年底的一天,林顯麗在給我公司銷售農機產品過程中,我向她提起公司銷售經理羅汝準涉嫌詐騙案的情況,我當時對林顯麗說羅汝準涉嫌詐騙農機款2萬元左右,原來被陽春市公安局抓了,後取保候審,現移送到陽春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林顯麗說她跟陽春市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很熟,可以幫忙處理,我於是要求儘量將羅汝準作不起訴處理。羅汝準案在審查起訴階段,我給了林顯麗27萬。第一次林顯麗打電話給我要了14萬元,說是用來支付給陽春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的人員,後來過了一段時間,林顯麗又打電話給我要了13萬,說要想不起訴羅汝準還要經過陽江市人民檢察院審批的,所以還要13萬元送給陽江市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在2015年5月中旬,羅汝準又被公安局逮捕之後,林顯麗跟我說給了9萬元陽春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的人員。羅汝準案在審判階段,我又將一個存有23萬元的存摺給了林顯麗,但最後林顯麗將該存摺退給我,且沒有和我說清楚其他錢為什麼沒有退給我。羅汝準案移送到陽春市人民法院之後,我通過林顯麗約韋東瑋吃過一次飯,在吃飯過程中,我向韋東瑋解釋過羅汝準案的情況,同時也希望韋東瑋能夠幫忙處理一下。

7、證人蘇某的證言:2015年4月份。我作為林顯麗的民事案件代理律師,在陽春市萬豪酒店吃飯,當時韋東瑋過來我們吃飯的包間,時間很短,大家閒聊幾句他就離開了。我沒有任何理由給錢韋東瑋,和他也沒有任何的經濟往來。

8、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大概2015年,羅汝準涉嫌詐騙案移送陽春市檢察院審查起訴。有一天,麥賢鋒打電話約我在陽春市東門頭其樂飯店二樓一個包間吃飯,吃飯過程中,他講羅汝準案是詐騙幾萬元,並且錢已經退回去了,問我是否可以辦理不起訴,我還不是很清楚案件情況,所以講如果是幾萬元的案件,詐騙的錢也退回,辦理不起訴未嘗不可。麥賢鋒說如果能不起訴,到時就感謝下我。一天傍晚,麥賢鋒在陽春大道人防中心對面的路邊我黑色海馬轎車上(車牌是粵QX**),將一個信封放在副駕駛座位上,並講“到時候關照下羅汝準案件,對羅汝準不起訴”。我當時沒有出聲,他離開後,我打開信封,裡面有2萬元,我順手把錢放到副駕駛前面的雜物箱裡。過了一、兩天,我在辦公室調羅汝準的案件看,發現羅汝準涉案金額不是起訴意見書所認的幾萬,而是十幾萬(後來經核實發現是60多萬),不可能不起訴。我就打電話麥賢鋒說了這個情況,並說幫不了他的忙,不能將案件作不起訴處理,要求他將送我的2萬元拿回去,並約定第二天見面交錢。第二天,我在原來交錢給我的地點將麥賢鋒給我的錢回給了他。

退錢給麥賢鋒後,大概十幾天,蘇某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吃飯,我說在萬豪酒店有飯局,沒空跟她吃飯。當晚,我快吃完的時候,蘇某也在萬豪吃飯,並叫我到她的包間跟我談點事情。然後我進入蘇某吃飯的包間,看到蘇某、林顯麗、陳沿序、蘇某的女助手在吃飯。蘇某見到我說她現在是羅汝準案件的代理律師,問我羅汝準案能不能作不起訴處理,我說羅汝準的案涉及犯罪數額60多萬元,搞不了不起訴。蘇某又說如果搞不了不起訴,希望我能夠儘快把羅汝準涉及的案子結案並移送法院,隨後蘇某給了我3000元,我收下後就離開了。

印象中我當時收了應該有5、6萬利息放在家裡的保險櫃,所以2015年1月14日我拿了4萬存入工商銀行賬戶。那段時間我經常會和葉某、何某、韋某1、梁某打麻將,所以我在2015年1月18日在工商銀行賬戶提取了4萬元。

對上訴人韋東瑋上訴稱原審認定其受賄4萬元證據不足的上訴意見,經查:

首先,上訴人韋東瑋受賄的時間。根據陳德勇通過銀行轉賬給林顯麗27萬元是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間的,故麥賢鋒行賄上訴人韋東瑋及上訴人韋東瑋退款給麥賢鋒也是在此期間;

其次,上訴人韋東瑋受賄的數額。從本案的主要證據來看,麥賢鋒的證言稱是行賄4萬元,而上訴人韋東瑋稱收了2萬元,此外,上訴人韋東瑋工商銀行賬戶在2015年1月間有過4萬元的出入賬,考慮到本案麥賢鋒是主動投案,其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對自己供述的數額有清楚的認識,不可能誇大數額,且麥賢鋒所供述行賄時的地點等具體情況基本與韋東瑋的供述相吻合,故在數額上應採信麥賢鋒供述的4萬元,也即上訴人韋東瑋受賄的數額為4萬元。

再次,關於上訴人韋東瑋退回4萬元賄賂款之後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根據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以及麥賢鋒的證言,能夠認定上訴人韋東瑋在收受麥賢鋒4萬元的時候已經清楚知道麥賢鋒送錢給其是因為羅汝準的案件,也即其有受賄的主觀故意;上訴人韋東瑋收受麥賢鋒4萬元後發現羅汝準案不可能作不起訴處理,才將錢退回給麥賢鋒,也即其客觀上已收受了麥賢鋒的4萬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當時客觀上收受了他人財物(或者客觀上財物已經由國家工作人員佔有),但沒有受賄主觀故意的情形。

在本案中,上訴人韋東瑋主觀上是具有受賄的故意的,且客觀上也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了麥賢鋒所送的4萬元,其行為符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故在其收受了請託人麥賢鋒4萬元的那一刻起便已經構成受賄罪既遂,其之後退還的行為僅是對賄款的處分,並不影響其定罪的成立。故上訴人韋東瑋上訴稱原審認定其受賄4萬元證據不足的上訴意見無理,不予採納。

對上訴人韋東瑋上訴稱一審判決不應對其判處罰金刑的問題。經查,刑法修正案(九)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修正案(九)頒佈施行之前,刑法對貪汙罪沒有設置罰金刑。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汙罪設立了罰金刑,並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進一步明確了罰金的數額,而且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也明確規定犯受賄罪的,是要依照貪汙罪的規定進行處罰。上訴人韋東瑋受賄時間是2015年1月,受賄金額為4萬元,依照舊刑法的規定,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刑法修正案(九)所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在整體上輕於舊刑法,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刑法適用原則,本案應直接適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而刑法修正案(九)對於受賄罪的法定刑中就包括了罰金刑,故原審判決對上訴人韋東瑋判處罰金刑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韋東瑋的財產、支出和收入的事實

(一)上訴人韋東瑋銀行存款合計人民幣551127.8元。其中:

1、韋東瑋在陽春農村商業銀行賬號5000XXXXX8697共有存款11000元。

2、韋東瑋在陽春農村商業銀行賬號8001XXXXX00306(舊賬號:005992XXXXXX309823)共有存款83524.92元。

3、韋東瑋在陽春農村商業銀行賬號80010XXXX70370(舊賬號0059XXXX06967)共有存款9605.61元。

4、韋東瑋在陽春農村商業銀行賬號800XXXX6472共有存款930.29元。

5、韋東瑋在陽春農村商業銀行賬號8001XXXXXX035共有存款190679.25元。

6、韋東瑋在中國銀行陽春支行賬號7341XXXX750(卡號62166XXXX2003)共有存款51675.44元。

7、韋東瑋在中國建設銀行賬號3220XXXXX115944共有存款17.32元。

8、韋東瑋在中國農業銀行賬號445XXXXX74095共有存款48.89元。

9、韋東瑋在工商銀行賬號201XXXX98417(卡號6222XXXXX985)共有存款174625.32元。

10、韋東瑋在工商銀行賬號20140XXXXX173共有存款29020.85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上訴人韋東瑋的銀行賬戶情況證據證實,上訴人韋東瑋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二)上訴人韋東瑋在其侄女韋某1在陽春市農村商業銀行新賬號800XXXXXX3950(舊0059XXXXXX0601)共有存款577953.62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韋某1名下銀行賬號存取款情況。2016年4月23日,在韋某1名下在陽春市農村商業銀行賬號(8001XXXX73950,舊賬號0059XXXXXX000601)共有存款877953.62元。

2、證人韋某1的證言:2006年左右,我與韋東瑋達成口頭協議,由我出錢,他幫我放貸並收取利息,並約好本金及利息都放在這個賬戶廣東陽春農村商業銀行賬戶,0059XXXXX0601,該賬戶是我委託韋東瑋開的,賬戶由他管理,該賬戶裡面的錢都是我的。我記得在陽春分多次給了韋東瑋60多萬現金做借貸生意,但我和韋東瑋沒有商量借貸情況,在韋東瑋被抓之前,韋東瑋沒有告訴過我借貸賺取了多少利息,我也沒有分配過利息,但我會通過看存摺的方式瞭解裡面的餘額,韋東瑋知道具體放貸經營情況。另外在2012年及2013年兩年間,我分多次借給韋東瑋70萬元,這70萬存在哪裡,只有韋東瑋清楚。韋東瑋出事後即今年我在該賬戶另行辦了銀行卡,並分多次轉走該賬戶中的80萬元左右。

3、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經辦案人員出示的資料,我知道韋某1名下農村信用社賬戶是我用韋某1的身份證於2006年11月8日去辦理開戶的,我之所以用韋某1的身份證辦理該賬戶,是因為我是公職人員,名下賬戶不方便有太多存款,否則會引起他人誤會。該賬戶基本是我使用,韋某1偶爾會使用,裡面的錢絕大部分都是我存進去的,但是裡面有部分錢是韋某1的,這可以通過存款憑條上的簽名來區分哪些錢是我存入該賬戶的。我記得韋某1離婚時多次共給我30萬元存進該賬戶,並要求我用這部分錢去做民間借貸,我用這30萬做民間借貸三年時間左右,獲得利息30萬,均是存入該賬戶,所以這個賬戶有60萬是韋某1的,我之前交代該賬戶30萬是韋某1的,是因為我還沒有將做民間借貸所賺取的利息計算。

對於上訴人韋東瑋上訴辯稱案發時陽春市農村商業銀行新賬號8001XXXXX3950中的877953.62元中只有30萬元是其財產,餘額577953.62元屬韋某1財產的上訴意見。經查,該賬戶於2006年11月8日開戶至2016年3月21日期間,經韋東瑋通過辨認存取款憑條上的簽名,可以認定經韋東瑋49次存入款項為3033598元,16次支取款為1504700元;而經韋某12次存入款項為55000元,3次支取共160000元。結合韋東瑋的供述:“該賬戶基本是我使用,韋某1偶爾會使用,裡面的錢絕大部分都是我存進去的,但是裡面有部分錢是韋某1的。”可以認定該賬戶主要是韋東瑋支配、使用,故證人韋某1認為該賬戶款項是其自己一人所有的證言不可信。至於韋東瑋的供述、韋某1證言中所提韋某1給予韋東瑋的款項被韋東瑋用於借貸併產生利息存於該賬戶的問題,因韋某1的證言有悖於生活常理且無證據支持,從有利於上訴人韋東瑋的證據採信原則,認定該賬戶中有30萬元屬於韋某1,餘額577953.62元屬韋東瑋所有。故上訴人韋東瑋認為該賬戶中只有30萬元屬於其個人的上訴意見無理,不予採納。

(三)上訴人韋東瑋借款50萬元給陽春市永豐貿易有限公司,獲得利息3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劉傑公司的財會人員菲姐和我聯繫,經我和劉傑協商,我同意借50萬給劉傑的公司,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計算,每月支付利息1萬,通過銀行轉賬到我工商銀行卡,到現在我已收到32萬利息,還未收回本金。

2、證人岑某(陽春市永豐貿易有限公司出納)的證言:我公司於2013年7月11日向韋東瑋借款50萬元,是我經手的,當時韋東瑋通過農商戶名為韋某1的賬號80010XXXX950一次性轉50萬入我的賬號80010000787454547,該筆借款每月利率2分,公司是通過銀行將利息轉到韋東瑋的工商銀行卡622XXXXX00366985,直到2016年3月份,共轉了32萬元利息給韋東瑋。本金我不清楚老闆是否已還給韋東瑋。

對該事實,有以上證據證實,上訴人韋東瑋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四)上訴人韋東瑋借款20萬元給黃某,獲得利息9.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曾經黃某一共向我和李某借了120萬元,是以李某名義借的,其中有4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2014年4月21日、8月18日,我通過銀行轉賬40萬給黃某,每次20萬。黃某今年年初還了20萬本金給我,共付利息9.6萬,尚有20萬本金沒有歸還。

2、證人黃某的證言:我向韋東韋借三次錢,共120萬。第一次是2014年4月21日左右,借了50萬,並將銀行賬號給韋東瑋,後來他分兩次轉到我賬號;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韋東瑋分兩次匯入40萬到我賬戶;第三次30萬是在2014年8月份轉入我的賬號的。每次借錢都寫有借據,每次韋東瑋和李某都在場,債權人都是李某。2015年(不記得具體日期)李某起訴我,並且起訴狀寫清楚我還欠李某120萬本金,40多萬元利息,最後經過陽春市人民法院調解,我們寫了調解書,當時韋東瑋、李某和韋東瑋的兒子在現場,但是李某在調解書和還款協議書上簽名。2016年2月份左右,我通過中國銀行轉賬20萬給韋東瑋,算是本金,另外從2014年5月至8月份共給了9萬6千元利息韋東瑋。

3、證人李某的證言:我於2007年認識韋東瑋,2008年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他和我同住一起,財產都是獨立管理的。2014年我借120萬給黃某,利息是2分。有部分是現金,我把錢拿給韋東瑋,再由韋東瑋拿給黃某,有部分是轉賬。我記得第一次是借50萬,第二次是40萬,第三次是30萬,其中40萬由韋東瑋的賬戶轉給黃某的。在這120萬的借款中,100萬是向我朋友李瑞借的(無息),20萬是我做生意賺的。

對該事實,有以上證據證實,上訴人韋東瑋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五)上訴人韋東瑋股票投資獲利79789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經我同事吳某介紹,我在東莞的一間證券公司購買股票,投資了40萬元,現在獲利約8萬元。

2、上訴人韋東瑋購買股票的帳戶:證實韋東瑋於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間共投入資金購買股票579460元,轉出資金共658896元,賬戶上尚有353元。上訴人韋東瑋從中獲利79789元。

對該事實,有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並有書證佐證,足以認定。根據書證顯示,上訴人韋東瑋購買股票賬戶僅有353元,也即上訴人韋東瑋供述的股票投資款40萬元已不存在現有財產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韋東瑋的財產包含上訴人韋東瑋供述的40萬元股票投資款不當,應予糾正。

(六)上訴人韋東瑋辦公室存放現金2.59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證明,證實韋某2(韋東瑋的兒子)於2016年8月29日從陽春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205室領取韋東瑋的私人物品,其中有現金25900元及銀行卡四張。

(七)上訴人韋東瑋名下的陽春市春城街道蓮崗路東七巷6號(站前花園小區),購地及建房費用為人民幣15萬元;上訴人韋東瑋購買位於陽春市春城鎮頭堡村委會茄子園村宅基地的購地費用為30萬元;上訴人韋東瑋名下小車一臺,車輛購置費用為6萬元;上訴人韋東瑋為其兒子韋某2購買東風日產小車一臺,車輛購置費用為人民幣158600元;上訴人韋東瑋用於結婚費用0.8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我買了兩塊地,第一塊地和建房花了15萬,第二塊地用了30萬。購買兩臺小車,我使用那臺6萬元,我孩子(韋某2)那臺車用了17萬(發票顯示購車款為158600元)。1990年我與劉某5結婚,1997年與陳某結婚,2004年與姚曼曼結婚,三次結婚累計用了0.8萬元。

該部分事實僅有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證實,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考慮到購地、建房、購車、結婚確實需要花費,且上訴人韋東瑋及出庭檢察人員對原審認定的該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

(八)上訴人韋東瑋借款給黎某,獲得利息2.7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年初,我通過何某借款30萬給高老闆,是通過銀行轉賬到高老闆加油站的賬戶,利息是百分之一點五,借了半年,本息都還給我了,獲得利息2.7萬元。

2、證人黎某的證言:2014年1月左右,我通過何某向她朋友借了30萬,錢是通過銀行轉賬到我賬戶的,轉賬後,我開具了借據,寫是向韋東瑋借的,利息是1.5分,借了大概半年,總共給了2.7萬利息何某,再由何某交給韋東瑋。借款已還給韋東瑋,有部分是轉賬,有部分是給現金的,共30萬。

3、證人何某的證言:我於2009年5月至2015年10月在高某的春城加油站工作。2013年我幫高某向韋東瑋借30萬,應該是轉賬給黎某(高某的老婆),借了大概半年,利息是經我手給韋東瑋的共2.7萬,還款時也經我見證,是在陽春市朝陽路農商銀行還的,部分是轉賬,部分是給現金。

(九)上訴人韋東瑋借款給羅某3,獲得利息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2010年,我第一次借20萬給羅某2,是通過銀行轉賬給他的;第二次是隔一個月左右,我又借10萬現金給他,共借30萬給羅某3,月息按百分之三計算,借了兩年,共獲利息20萬元左右。

2、證人羅某2的證言:我於2013年左右向韋東瑋借過20萬,月利率1.5分,大約借了一年。借款是他通過在金鵬酒店側的中國銀行轉到我的中行卡,還款時我也是從銀行卡轉回給他,利息是我一次性給了他3萬元左右的現金。

對該事實,雖然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證人羅某2的證言對利息的多少有不同的表述,但上訴人韋東瑋對原審判決認定為3萬元利息的事實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十)上訴人韋東瑋借款給韋計有,獲得利息7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2009年至2011年期間,我分五、六次共借了70萬給韋計有,借款利息有的是2分息、有的是3分息,現已收回本金70萬元,共獲得利息90萬元左右。

2、證人韋計有的證言:我於2009年開始向韋東瑋借錢,多的時候一次性借過50或60萬,少的時候一次性借過10或20萬,這麼多年累積應該有向他借了70多萬元。我向韋東瑋借錢每月付給他2分利息,我共累計付給韋東瑋利息70萬元,去年12月份,我將所有的借款都還給了韋東瑋。借錢時,韋東瑋主要以銀行轉賬方式將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少額借款有時會直接將現金借給我。支付利息時,我都是現金支付。

對該事實,上訴人韋東瑋在上訴中認為應當認定其利息收入為90萬元,而不是70萬元。經查,上訴人韋東瑋借款70萬元給韋計有的事實,有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韋計有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韋東瑋認為應當認定其利息收入為90萬元的上訴意見僅有其個人的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證人韋計有和上訴人韋東瑋是同學且無利害關係,證人韋計有與本案也沒有利害關係,故證人韋計有的證言相比上訴人韋東瑋本人的供述,相對更具有客觀性,應予採信,即原審判決對該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韋東瑋對該事實的上訴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十一)上訴人韋東瑋借款給羅某1,獲得利息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李某的證言:2013年期間,韋東瑋跟我說羅某1向他借錢,想從我這調10萬給他。然後我就給了10萬元韋東瑋,讓他借給羅某1,有利息,但我不知道具體多少。羅某1於2015年年底通過銀行轉賬轉10萬到我農商或工商行的賬戶。

2、證人羅某1的證言:我大概十年前開始向韋東瑋借錢,開始借過5000元或10000元,後來借過50000元、100000元,每月支付2分或1.5分利息,這些年我共支付了30000元利息給韋東瑋,我有時通過現金或銀行轉賬方式向韋東瑋支付利息的。2015年上半年,我幫彭麗霞向韋東瑋借款10萬元,由我向韋東瑋支付每月2分利息,當時是李某韋東瑋老婆)和我去銀行轉賬給我的。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彭麗霞將這10萬元轉入韋東瑋的工商銀行賬號。我是從2014年或是2015年上半年還了20萬元,2015年下半年通過我朋友彭麗霞的銀行賬戶又還了10萬元本金。

羅某1在一審時出具的情況說明,主要說明其本人經常向韋東瑋借錢,其中銀行記錄有:2009年8月31日、2011年4月11日分別轉賬19萬元、10.9萬元;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5日各還10萬元給韋東瑋。借款按月息2%或兩個月支付利息,這些年共向韋東瑋支付利息不少於40萬元。

3、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羅某1十年前開始向我借錢,累計借了50萬,均通過銀行轉賬,主要是工商銀行,三分利息,並於2015年8月或9月將最後一筆本金20萬通過銀行轉賬到我工商銀行還給我。我共從羅某1處獲得利息40萬元左右,利息均是現金支付。

4、在韋某1名下在陽春市農村商業銀行賬號80010000220473950的存取款情況。經查閱相關取款憑條,證實2009年8月31日、2011年4月11日上訴人韋東瑋分別轉賬19萬元、10.9萬元給羅某1。

5、工商銀行轉賬憑證。證實2015年12月25日彭麗霞轉賬10萬元給韋東瑋的工商銀行賬戶。

對上訴人韋東瑋認為其從羅某1處獲得的利息應為40萬元的上訴意見,經查,上訴人韋東瑋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從羅某1處獲取利息的相關書證。檢察機關第一次對羅某1問話時,羅某1證實借款利息是3萬元,該證言相對客觀、可信;而羅某1提供利息為40萬元的說明是上訴人韋東瑋被取保候審之後所出具的,其客觀性存疑。故原判認定上訴人韋東瑋從羅某1處獲得的利息為3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韋東瑋認為其共從羅某1處獲得利息40萬元的上訴意見無理,不予採納。

(十二)上訴人韋東瑋與韋某7用合夥投資購買土地獲利人民幣4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2010年,我和韋某7用各出資30萬(具體金額以調查為準)合夥購買陽春市人壽保險公司工會的部分土地股份,該土地在廣州拍賣後,韋某7用分兩次把本金和利潤通過銀行轉賬到我的中國銀行的銀行卡,第一次2011年轉了50萬給我,第二次2014年給了約20萬現金我,共獲利約40萬元。

2、證人韋某7用的證言:2009年,我聽陽春人壽保險公司的朋友王海說他公司有部分職工曾於20世紀90年代初集資購買了兩塊土地,其中人壽公司有23位職工集資買地,每人出資2萬元;人保公司也有職工出資,人壽公司也出了108萬元,兩塊地總價款168萬。當時該地是準備用於職工自己建房,但不知什麼原因,無法將該地分配下去,最後這些職工向省公司投訴,省公司後來決定處置這兩塊地。我得知這些信息後,就出資收購這些職工在這兩地的股權,待其省公司拍賣後再獲取相應的利潤和補償。2010年我和韋東瑋共出資80多元(韋東瑋出資40多萬)購買了18個職工的股權。2011年12月,省人壽公司委託拍賣行在廣州拍賣了這兩塊地,成交額是200多萬元,是陽春國泰房地產的張茂志及阿深等幾個聯合購買的(不清楚以什麼名義購買)。拍賣所獲得的200多萬元,其中分配了40萬左右給我和韋東瑋,收益不夠我和韋東瑋向職工購買股權的支出,所以我又與購買該兩塊地的人談判,要求給予補償。後來阿深又給我100萬元左右的補償。因此我和韋東瑋共獲利60餘萬元,並給了韋東瑋40萬元左右,我得到20餘萬元。這40萬左右的收益有兩次是給韋東瑋現金,分別是在朝南路中行門口、東雅苑,另外一次是通過銀行轉賬給他的中行賬戶。

對該事實,有以上證據證實,上訴人韋東瑋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十三)上訴人韋東瑋於2006年至2009年養鵝收入共人民幣3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2006年左右,我在陽春市河口鎮蟬石村委會桔子地旁的魚塘處養鵝約1300只,第二年獲利10多萬元,三年共獲利40萬元。

2、證人韋某2(韋東瑋的姐姐)的證言:韋東瑋大約在2005至2009年經營過養鵝乸,同時還養了四、五批肉鵝,是韋東瑋出錢,韋福打理,面積約十畝。2009年韋福去世,沒有人打理就沒有再經營了,我不清楚賺了多少錢。

3、證人韋某3(韋東瑋的大哥)的證言:大概2005年的時候,韋東瑋承包了35畝桔子,養了1000多隻鵝。平時是三伯韋福和妹夫陸恩飛在管理,有時我妹韋某2和韋福的老婆蔡文娟也會幫忙管理。2010年韋福得病去世後,沒有再養鵝乸了。韋東瑋還種植了兩年左右的桔子。韋東瑋種植、養鵝乸這幾年應該賺到錢,但不清楚具體賺了多少錢。

4、證人劉某1的證言:我從1999年至現在在劉新屋村的竹頭坳那裡養鵝乸,2005年至2010年期間,養了1200只鵝乸,一年總共能賺6萬元,一隻鵝一年約賺40到60元。我印象中,韋福幾兄弟剛開始養了500到600只,他們當時養鵝不比我多,又是新入行,一年最多能賺5萬元左右。他幾兄弟有的是老師且是兼職,能賺幾萬元也算不錯了,他們是養了三年左右的鵝乸。

5、證人劉某2的證言:韋福有四兄弟及一個姐姐。我記得韋福幾兄弟曾養了四年左右的母鵝,主要是韋福在打理,韋福過世後就沒有再養了。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賺錢。

6、韋某4的證言:韋東瑋確實在蟬石村養過鵝乸,大約是在2008年開始在一個叫“三個嶺”的地方養了大約有幾百只。平時是其哥韋福在幫忙管理,韋福去世死後,就沒有再養了,我也不清楚他養鵝乸是否有賺錢。

7、證人韋某5的證言:我於1989年至2015年11月在陽春市河口鎮黃蘋村委會會田心村養鵝乸。2006年至2009年期間,養一隻鵝乸和育鵝苗一年平均約賺30元左右。

對該事實,上訴人韋東瑋對原判決無意見,出庭檢察員也沒異議,予以認定。

(十四)上訴人韋東瑋的全部工資收入為人民幣832135.78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證明、工資補貼收入情況統計表、工資籤領單等材料:

(1)韋東瑋(韋邦)於1983年9月至1988年8月在陽春市河口中學任職的工資收入合計為3827元;

(2)韋東瑋(韋邦)於1988年9月至1991年8月在陽春市二中任職的工資收入合計為10591.8元;

(3)韋東瑋於1991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陽春市人民檢察院任職的工資收入合計為817716.98元。

對該事實,上訴人韋東瑋認為原判少算其工作幾十年的過年補貼或獎金共10多萬元,經查,上訴人韋東瑋的全部工資收入都是其原工作單位提供,該部分的書證客觀、全面、真實,應予採納。另外在陽春市人民檢察院所提交的書證中明確顯示有春節期間的補貼費。故上訴人韋東瑋該部分的上訴意見無理,不予採納。

(十五)上訴人韋東瑋自1983年7月至2016年4月用於生活消費支出共193065.92元,上訴人韋東瑋負擔其兒子韋某21991年3月至2016年4月用於生活消費支出共187211.97的一半為93605.97元。故上訴人韋東瑋案發期間用於家庭生活消費支出共286671.89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費性支出、《關於提供陽江市歷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數據的覆函》等材料,證實:1983至20011年年廣東省人均年消費性支出依次為660.12元、744.36元、889.56元、998.88元、1215.84元、1506.99元、19210.05元、1983.86元、2388.77元、2830.62元、2830.62元、5181.3元、6253.68元、6736.09元、6853.48元、7054.09元、7517.81元、8016.91元、8099.63元、8988.48元、9636.24.02元、10694.79元、11809.87元、12432.22元、14336.87元、15527.97元、16857.51元、18489.53元、20251.82元;2007至2016年陽江市人均年消費性支出依次為8689.55元、8977.98元、9164.85元、10429.52元、11765.37元、13909.8元、15147.8元、16723.2元、18202.3元、19757.9元。

2、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1983年至2015年累計支出基本生活費32.6萬元;韋某2從讀小學到大學畢業總開支用了15萬,其中其母親劉某5支付6萬;女兒韋某6在我和陳某離婚後,不用負擔撫養費。

對該事實,上訴人韋東瑋上訴稱廣東省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的標準嚴重偏高,不能作為其家庭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且該項的統計應當包含其個人購買小汽車的6萬元和購地建房屋的15萬元。經查,2007年至2011年廣東省人均年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4336.87元、15527.97元、16857.51元、18489.53元、20251.82元;2007年至2011年陽江市人均年消費性支出分別為8689.55元、8977.98元、9164.85元、10429.52元、11765.37元。對比兩者可發現,廣東省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的確比陽江市人均年消費性支出高很多,2007年至2011年陽江市人均年消費性支出依次僅為廣東省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的0.6061、0.5782、0.5437、0.5641、0.5809倍,故認定上訴人韋東瑋在1983至2006年間及其兒子韋某21991年3月至2016年4月的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標準按2007年至2011年廣東省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標準的平均值0.5746(0.6061+0.5782+0.5437+0.5641+0.58095)進行折算,即得出上訴人韋東瑋自1983年7月至2016年4月用於生活消費支出共193065.92元、韋某2的生活消費支出為93605.97元。該部分事實,原審判決按廣東省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標準進行核算不當,應予糾正。根據經濟學原理,上訴人韋東瑋個人購買小汽車的6萬元和購地建房屋的15萬元,屬投資,不屬消費,不應當算在個人消費性支出裡面。故上訴人韋東瑋認為標準過高的上訴意見有理,予以採納,但認為該項的統計應當包含其個人購買小汽車的6萬元和購地建房屋的15萬元的意見無理,不予採納。

對於上訴人韋東瑋認為原判決中的《關於提供陽江市歷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數據的覆函》、廣東省人均消費性支出數據表等證據沒經庭審質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意見,經查,原審法院已對《關於提供陽江市歷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數據的覆函》進行質證,且二審庭審也對廣東人均消費性支出數據表進行質證,故上述證據可作為二審認定事實的證據使用。

本部分的綜合證據:

1、上訴人韋東瑋的供述和辯解:兒子韋某2從讀小學到大學畢業總開支用了15萬,其中其母親(劉某5支付6萬)。女兒韋某6在我和陳某離婚後,我不用負擔撫養費。我的一些收入情況如下:(1)1993年左右,在香港定居的五伯父在深圳給我約10萬元人民幣的港幣;(2)1994年左右,我借款約8萬給王某1、韋某7算做藥材生意,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五計算,實際獲利息8萬元(2萬本金未收回);(3)1995年左右,我借款10萬給林某做鞋生意,利息是百分之四,借了28個月左右,獲利約10萬元;(4)1996年,劉某6向我借款10萬元,是其叔叔劉某4用來開礦山作啟動資金,月利息按百分之四計算,借了2年左右,獲利大概是10萬元;(5)1996年,王某2約我投資3萬在深圳開清潔公司,我佔股份百分之十,經營三年,1999年我要求退股,拿回本金3萬元,三年期間我獲利共20萬元;(6)2006年左右,我在陽春市河口鎮蟬石村委會承包了約30畝土地種植桔子,獲利約20萬元;(7)2010年4月,我借30萬給郭某開酒吧,月利息按百分之四算,借了兩年多,共獲利40萬元利息。

2、證人王某1的證言:大概1994年至1995年左右,我和韋某7算分兩次到檢察院韋邦(韋東瑋)的宿舍以做藥材為名借錢,一次借7000元,一次借6000元,因為吸毒,很快把錢花光了,借款沒有計利息,現在還沒有歸還,借據還在韋邦那裡。韋邦(韋東瑋)說我與韋某7算以做藥材生意為名向其借款8萬,月息5分,並支付了8萬元的利息,且歸還了本金,上述這事絕對沒有,是亂造。

3、證人劉某3的證言:我於1994年向韋東瑋借過幾百元買空調,並已經還給他了,之後沒有向他借過錢,也沒有幫劉某4向他借過錢。

4、證人劉某4的證言:我沒有向韋東瑋借過錢,也沒有通過我侄子劉某3向韋東瑋借過錢。

5、證人王某2曾用名王智)的證言:我大概是1992年開始在深圳市從事白蟻防治工作至今。韋東瑋沒有和我合作經營過公司。1993年或1994年期間,我在陽春向韋東瑋介紹過從事白蟻防治之類的工作,後來韋東瑋到我工作的公司學習白蟻防治技術幾個月,應該是給他發了基本工資。我聽說他學會之後回陽春市搞過白蟻防治之類的工作。

6、證人韋某2(韋東瑋的姐姐)的證言:韋東瑋於2005年左右開始在河口鎮蟬石村委會承包山林種馬水桔,種了三年後才有果子收成,大概收了三、四年的果子,也沒有聽說他賺到多少錢,後來桔子樹有黃龍病,韋東瑋就送給我做了。

7、韋某4的證言:韋東瑋於2005開始在我蟬石村委會租地種植桔子,現丟荒7到8年時間。韋東瑋約2005年至2009年肯定賺不到錢,頭一兩年掛了一些果,果價又差。我又曾到過其果園看過,他沒親力親為,只叫一個親戚在打理,應該賺不到錢,如果能賺到錢的話,應該不會丟荒。

8、證人劉某7的證言:2001年到今任陽春市河口鎮茶灘村委會主任、書記,居住在陽春市河口鎮茶灘村委會茶埠村22號。2001年至2009年我在我居住的屋門口(現已開發的魚塘)曾經種植過馬水桔,面積大約12畝左右。總的來說,我沒有賺到錢。2006年是種植高峰期,當時很多人種植,我也沒有賺到什麼錢,2007年我賺到1萬元。其他種植戶也賺不了錢,沒有親自打理,很多都丟棄不打理。

9、證人葉某的證言:我認識郭某,他現在過世了。我聽韋東瑋說過郭某曾向其借過錢,但是借了多少我不知道。

10、證人韋某7的證言:我與韋東瑋沒有業務上、經濟上的來往;韋東瑋沒有叫我下注過六合彩或賭球。

11、證人劉某8的證言:我與韋東瑋大概1990年結婚,1994年離婚。離婚時我們兩個人的錢款一共是13000元,但是我什麼財產都沒有得到,兒子韋某2雖然歸他撫養,但事實上我也參與很多撫養,給錢兒子讀書,讀大學時我給的錢比較多。

12、證人陳某的證言及協議書:我與韋東瑋於1998年12月結婚,於2001年2月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我們在陽春市河西建房,當時我出了5萬元(2萬是我婚前財產,3萬是向親戚借的)。離婚後,房子歸韋東瑋所有,其也將這5萬給回我。從2004年開始,其於每年一次性給付5000撫養費,由我撫養我們的女兒陳彥屾。

13、證人姚某的證言:我與韋東瑋大概是2004年12月或2005年1月結婚,2005年5月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是獨立的。離婚後,我與韋東瑋相互間沒有補償給對方。

14、山地承包合同。韋東瑋(韋邦)承包陽春市河口鎮蟬石村委會林場山山地約30畝,每年承包費為210元,期間期限2005年3月8日至2075年3月8日(根據協議韋東瑋於2005年5月1日前要繳納前10年的承包費,以後每5年繳納一次承包費)。

15、情況說明

(1)辦案說明:韋東瑋在供述中提及證人韋某9、林某、韋某7算,經核查,韋某9已死亡,林某、韋某7算未能找到。

(2)何某的情況說明。何某自稱與郭某、韋邦(韋東瑋)是朋友關係。在郭某開酒吧期間,聽郭某和韋邦說過,郭某向韋邦陸續借過幾十萬元來裝修酒吧。具體時間、數額、利息、還款期限不清楚。

(3)吳偉民的情況說明。吳偉民自稱在2007年左右,按韋某1的要求將15萬元存入韋某1提供的陽春市農村信用社的一個賬戶。

對上訴人韋東瑋認為應當認定其從郭某處獲得40萬元利息的上訴意見,經查,韋東瑋認為其從郭某處獲得40萬元利息的事實只有其個人供述,沒有任何書證、銀行流水佐證。證人葉某隻是聽韋東瑋說過郭某曾向韋東瑋借過錢,也即證人葉某的證言是傳來證據,證明力不強;而何某和韋東瑋是朋友關係,其出具的情況說明也是上訴人韋東瑋向檢察機關提供,基於上訴人韋東瑋是本案的當事人,與該事實的認定有直接利害關係,故作為韋東瑋朋友的何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力不強。綜上,上訴人韋東瑋認為應當認定其從郭某處獲得40萬元利息的上訴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韋東瑋的財產和支出為:銀行存款合計人民幣551127.8元;在其侄女韋某1在陽春市農村商業銀行賬號8001XXXXX3950共有存款577953.62元;借款50萬元給陽春市永豐貿易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給黃某;辦公室存放現金2.59萬元;陽春市春城街道蓮崗路東七巷6號(站前花園小區),購地及建房費用為人民幣15萬元;購買位於陽春市春城鎮頭堡村委會茄子園村宅基地的購地費用為30萬元;車輛購置費用為6萬元;為其兒子韋某2購買東風日產小車一臺,車輛購置費用為人民幣158600元;用於結婚費用0.8萬元;1983年7月至2016年4月用於家庭生活消費支出共286671.89元。該部分合計共:2818253.31元。

上訴人韋東瑋的收入為:借款陽春市永豐貿易有限公司獲得利息32萬元;借款黎某獲得利息2.7萬元;借款羅某3獲得利息3萬元;借款韋計有獲得利息70萬元;借款羅某1獲得利息3萬元;借款黃某獲得利息9.6萬元;與韋某7用合夥投資購買土地獲利人民幣40萬元;於2006年至2009年養鵝收入共人民幣30萬元;購買股票獲利79789元;工資收入人民幣832135.78元。該部分合計共:2814924.78元。

全案的綜合證據:

1、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商請指定管轄批覆。韋東瑋涉嫌犯受賄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案,陽江市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7月29日指定由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管轄。同日,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2、拘留證、逮捕證。韋東瑋因本案於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3、任職信息。上訴人韋東瑋於1983年7月至1986年9月在陽春市河口中學學校任職(教師、團支部書記);1986年9月至1988年8月在江門教育學院數學專業脫產大專學習;1988年8至1991年8月在陽春市第二中學任職(教師);1991年8月至歸案在陽春市人民檢察院任職(1991年8月至1991年9月任科員;1991年9月至1995年5月任書記員;1995年5月至1998年7月任助理檢察員;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任檢察員;1999年5月至2006年6月任公訴科副科長;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任公訴科科長;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任反貪局偵查二科科長;2012年11月至歸案任公訴科科長)。

4、戶籍信息。上訴人韋東瑋,曾用名韋邦,1963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韋東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韋東瑋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韋東瑋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的事實部分不當,且上訴人韋東瑋的財產、支出並未明顯超出其合法收入,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韋東瑋犯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當,應予糾正。對上訴人韋東瑋的上訴意見,有理的予以採納,無理的,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2017)粵1702刑初39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韋東瑋犯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和決定執行的刑期及第二項。

二、維持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2017)粵1702刑初39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韋東瑋犯受賄罪的定罪和量刑。

三、上訴人韋東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100000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賴定琳

審判員莫介雲

審判員陳仲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貴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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