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內容的變與不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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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人身及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公司法》是有關公司的組織和行為規範,《民法典》在規定法人及法人的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時,與《公司法》的相關內容有部分重合,在《民法典》施行後,對兩部法律有關問題的規定進行梳理,是很有必要的,下文對實務中經常遇到的幾個問題,將《公司法》與《民法典》進行對比,根據《立法法》第83條規定的新法優於舊法,特殊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對《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是否繼續適用做些歸納和分析。

一、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問題。

《公司法》與《民法典》關於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的內容是一致,《民法典》生效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內容應繼續適用。《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民法典》第58條規定,法人應當有自己的財產或者經費……,第60條規定,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公司以全部財產獨立承擔其債務責任的問題,《公司法》有更加細化的保障規定。公司財產來源於股東的投資和公司的經營收益,所有公司財產均是清償公司對外債務的基本保障,《公司法》對保障公司財產完整性的制度安排,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股東對認繳的出資應按約足額繳納,不得抽逃出資,股東有全面履行交付出資的義務,在公司清算或者破產時,股東認繳但尚未實繳的出資,仍屬於公司財產,股東應補交併用於清償公司對外債務。另一方面,公司經營期間,公司股東、董事高管等不得侵佔公司財產,侵佔公司財產的,應向公司返還。公司全部財產是公司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般擔保,當公司財產受到有機會參與管理公司財產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等不當侵佔時,債權人有權主張侵權人在侵佔範圍內承擔公司債務責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二)(三)、《破產法》第35條和第36條的規定涉及上述內容,《民法典》生效後,上述規定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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