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記者被訴肖像及名譽侵權上訴案-《代理詞》

媒体记者被诉肖像及名誉侵权上诉案-《代理词》

一、关于肖像侵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第一,有肖像使用行为;第二,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第三,以营利为目的。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上诉人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照片,是为了向读者展示被上诉人的风采,符合新闻报道的惯例,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即使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了上述三个要件,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被上诉人出现在这样一个有多家媒体参与的公共场合,事实上对媒体的报道是持默认态度的。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被上诉人明确声明,不允许媒体刊登其发言及肖像,否则任何媒体都有权在报道中合理使用其发言和肖像。而且,上诉人对该照片的使用,没有任何的歪曲事实和违反公德之处。

二、关于名誉侵权

根据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上诉人仅是对事实进行报道,没有任何主观恶意,其行为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也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

又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新闻报道只有在严重失实,并且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时,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而本案上诉人的报道中,全部事实都有据可查,并为其他媒体所广泛报道,即使存在极少数的笔误,也绝对不可能构成“严重失实”。而且,上诉人在文中仅直叙事实,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地丑化和侮辱被上诉人的语言,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的名誉下降,更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的精神痛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了侵犯名誉权的四种方式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侮辱;诽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宣扬被上诉人隐私,导致被上诉人名誉受损。“隐私”是指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但是上诉人文章所述的事实,是通过法庭审理、被上诉人在公共场合的发言、上诉人的采访以及其他一些公开的途径获取的,并且是为媒体广泛报道的,没有涉及到任何被上诉人的隐私。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第一,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笔误并非侵权意义上的过失),也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第二,上诉人的获利仅限于稿费;第三,上诉人作为普通的工薪阶层,每月收入 元,除去开支,每月可支配收入 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 万元,是上诉人 年的可支配收入的总和;第三,省年城市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分别为 元和 元,分别是北京的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而一审法院判决标的达 万元,根据 年的数据计算,是28年当地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总和、或者 年当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总和。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明显畸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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