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人在以物抵債程序中可行使優先購買權

以物抵債程序雖與拍賣、變賣程序不同,但其目的仍在於通過對執行標的物的轉移而代替債務人應履行的金錢給付義務,在此程序中,優先購買權人在同等條件下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轉讓人同樣能夠獲得物的對價,對於以物抵債的雙方當事人而言,並不會導致以物抵債的目的喪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該規定亦表明以物抵債和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可以競合的立法精神。故應允許符合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人在以物抵債程序中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