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施工單位等民事主體並無實施強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權力

1.徵收強拆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職權或職能,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民事主體並無實施強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權力。民事主體自行違法強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公安機關履行相應職責;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2.本案中,恭城縣政府主張其並非拆除主體,拆除行為由名廈公司具體實施。現有證據證實,名廈公司曾多次向恭城縣政府、恭城縣指揮部遞交關於拆除案涉房屋的申請。案涉房屋位於恭城縣一小內,該土地使用權由恭城縣政府於2014年7月批准收回並進行開發利用。恭城縣政府設立恭城縣指揮部及項目辦,牽頭開展城中西路路口商貿開發和茶江劇院改造工作。綜上,因徵收強拆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職權或職能,綜合考慮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舉證能力和舉證責任分配,本案可以認定恭城縣政府作為適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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