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以身份證年齡還是檔案年齡?

慕容博(當事人化名),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

1969年12月,慕容博應徵入伍。慕容博個人檔案最先記載出生年月為《應徵公民兵役登記表》及《政治審查登記表》中記載的出生年月1954年4月29日。

1975年3月慕容博退伍,同年6月安排在九江市某酒廠工作,後調入市廣播電視局、市電視臺工作,2014年退休前系省廣播電視網絡傳輸有限公司職工。

慕容博《入團申請書》、《退伍軍人證明書》、《安置落戶介紹信》、第一、二代《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信息》、《戶口簿》及相關考核評審表中的出生年月均記載為1955年4月或1955年4月29日。慕容博應徵入伍前的戶籍檔案材料及出生證材料均未查尋到。

2014年4月22日,慕容博所在單位向省社會保險管理中心遞交了慕容博的《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審批表》。

2014年4月23日,公司向人社廳相關部門遞交了慕容博的參保人員基本養老金申領表》(A4—1)。

2014年4月28日,慕容博接到人社廳養老保險處的《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審批表》及公司的《退休審批表》等決定、通知。

慕容博不服,認為其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齡,於2014年6月21日向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省政府於2014年8月19日作出行政複議書,維持人社廳在辦理慕容博退休和養老金時對慕容博出生時間的認定,並以此作出的《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審批表》。

慕容博不服該行政複議決定,於2014年12月22日向南昌中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級法院:身份證和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的,退休年齡應以本人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保障部門,具有作出退休審批決定的行政職權。

慕容博的第一代身份證記載年齡雖為1955年4月29日,但該身份證簽發日期為1987年10月,而慕容博的檔案形成於1969年12月。參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如本人身份證和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的,應以本人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

上述《通知》雖然是對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規範性文件,但人社廳比照此《通知》中相關規定並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且該《通知》至今有效。因此不應認定人社廳在本起退休審批中適用法律錯誤。

人社廳相關部門在審批中程序不規範,但審批結果並無不妥。慕容博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的理由不足,不予採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一審法院遂於2015年3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慕容博的訴訟請求。

慕容博不服該判決,上訴到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高級法院:一審判得沒錯,人社廳認定的退休年齡沒問題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是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職責範圍內對確定職工退休相關問題下發的規範性文件,是對該辦法的具體應用解釋,與上位法並不相牴觸,在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時應承認其效力。

人社廳在退休審批過程中發現慕容博的檔案中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應徵公民兵役登記表》及《政治審查登記表》上記載的出生時間是1954年4月29日,是其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其他材料記載的均為1955年4月29日。根據《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人社廳認定慕容博退休起算時間為1954年4月29日並無不妥。

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2015年6月16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申請再審:人社廳對我出生日期的認定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最高法院要為我做主啊!

慕容博不服一、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重新審理本案或發回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為:

1.人社廳對我出生日期的認定適用法規錯誤,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文件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男年滿六十週歲,女年滿五十週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法定退休年齡)等法律、法規。

2.人社廳對我出生日期的認定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在適用證據時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章“證據”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日期非本人填寫,不代表申請人主觀意願,由我承擔責任和後果明顯有失公正。

3.人社廳在《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審批表》中更改我的出生年月屬擅自變更公民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超越法定權限,違反行政法關於“有授權則有行政,無授權則無行政”的基本原則。據此做出的“正常退休”審批決定,行政行為違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4.國務院《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務院辦發(2010)28號文第三條規定:“未列入繼續有效的文件目錄的規範性文件,不得做為行政管理的依據”。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未列入人社部公佈的繼續有效規範性文件目錄,因此,已不能做為行政管理依據。

最高法院:身份證和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的,應以本人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來確定退休時間

最高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人慕容博申請更正其檔案中出生日期的衝突記載,但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

至於國務院《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清理對象是規章,勞社部發(1999)8號文屬規範性文件,不屬於國務院規章清理的範圍,慕容博認為勞社部發(1999)8號文沒有上位法依據、系被國務院清理的規章屬於無效的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勞社部發(1999)8號文中對退休起算時間的規定是為規範確定職工退休時間,在本人身份證和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的特殊情況下,以本人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來確定退休時間,並不是確認其身份情況,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並不牴觸。

故人社廳認定慕容博退休起算時間為1954年4月29日並無不妥。

人社廳作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保障部門,具有作出退休審批決定的行政職權。慕容博的退休經省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審核後報人社廳審批,符合職工退休審批程序規定。故慕容博申請再審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慕容博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慕容博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7)最高法行申2877號(當事人化名)

附:

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1999〕8號

二、規範退休審批程序,健全審批制度

(一)加強企業職工退休審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區要嚴格按《通知》規定的企業職工退休、退職審批權限,規範企業職工退休審批工作,要建立審批工作制度,規範審批程序,加強對審批工作的監督。

(二)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要加強對居民身份證和職工檔案的管理,嚴禁隨意更改職工出生時間和編造檔案。

(三)職工因病或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統一由地市級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負責醫療診斷,並出具證明。非指定醫院出具的證明一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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