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清晰性

山下蘭芽短浸溪,

松間沙路淨無泥,

瀟瀟暮雨子規啼。

—【宋】蘇軾《浣溪沙·遊蘄水清泉寺》

  “冰島,乾淨、清澈、純粹。好吧,我承認,我其實並非真的喜歡冰島。只是有時候覺得,漂浮著他人眼光的世界多麼的油膩啊。我所說的冰島,就是指清淨且清澈的生活而已。”疫情就像一枚巨大的石子被投到池塘中,激起的漣漪會影響到整個池塘,我們每個人都深陷其中,難以置身事外。

  真正的法律,乃是與大自然相符合的正理(right reason),其是普遍適用的,不變而永存的。在羅馬和雅典不會有不同的兩套法律,在現在與未來亦復如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將適用於一切時代。

  法律既然結合了意志的普遍性與對象的普遍性,所以一個人,不論他是誰,擅自發號施令就絕不能成為法律,法律恰恰正是這樣一箇中道的權衡。自然法被認為純粹是人類理性的體現,是人類自然本性的必然要求及人類自然理性的必然選擇。自然法的基本原則是屬於公理性的,就象幾何學的定理一樣。幾何的定理,清晰、準確、直觀,並無絲毫漣漪,法律規則的清晰的嗎?

  法律一絲不苟,“追求簡潔,對命運順舛與否並不關心,樂於在自己和其祖先身上發現的 斯多葛哲學的氣質,表徵一種自我訓練。” 不確定性始終被視為威脅人們追尋法治和正義的一大障礙,但在確定性神話不斷被澆滅的進程中,越來越多的人明白這一點:一項模糊的法律並不必然代表著某個法治的欠缺。用一項精確的法律代替一項模糊的法律,並不能使一個社會更加接近法治理想。

  法律實施中一個突出的困難是制度運行環境中的信息成本高昂。在執法、司法領域,總是面臨著嚴峻的信息約束。違法行為的發現、案件事實的查明都需要高昂的信息搜尋成本。私人參與法律實施最直觀的功能體現在破解信息成本癥結上。很多研究都發現,個人應該且有可能在法律實施中發揮積極的作用。規則系統作為一個整體,其結構並不是法官或立法者設計的產物,而是這樣一個進化過程的結果,亦即習俗的自生自發演進與法官和立法者對既有系統中的細節所做的刻意改善始終處於互動之中的那個進化過程。任何一個法律系統在整體上都不是被設計出來的,即使是人們在法典編纂方面所作的各種嘗試,亦不過是把現存的法律系統化、清晰化而已,並在這樣的過程中,對它加以補充或消除其間不一致的內容。只要每個人都依照規則行事,那麼他們就沒有必要明確地意識到這些規則。只要他們知道如何依照這些規則行事,也就足夠了,而無須知道這些規則形諸文字的確切內容。

  法律規範有任意規範與強行規範之分,其中任意規範無須當事人遵守,得由當事人“依其意思或依其與相對人之合意拒絕係爭規定之適用或修正其規定之內容。法律文字均是簡樸、抽象的,其裡面所包含的智慧和經驗卻不是一朝一夕。

  沒有什麼比清晰性更具有說服力了,因為清晰性無需通知我們就可以預期一切。

  心同流水淨,

  身與白雲輕。

  —【明】高攀龍《枕石》

  在一切能夠接受法律支配的人類的狀態中,哪裡沒有法律,那裡就沒有自由。但是自由,並非人人愛怎樣就怎樣的那種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約束的法律許可範圍內的那種自由。法律制度的清晰性,基本原則在於,不管其是任何安排巧妙和有用,必須符合正義,否則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思想家提出的任何假設和結論因日後的經驗和發現而未能經受住時間的考驗,但是其尋求解決問題的各種可能進路的方法,為法律的清晰提供力量。自然法的基調,以平衡道德與法律、應然與實然、個人與社會的關係為主旨,其清晰性在於其方向性和預期。

  法律的解釋與法律的清晰預期並不存在本質衝突,法律的解釋是規則適應動態社會生活的需要和責任表現。王澤鑑先生指出:“解釋法律應尊重文字,始能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字面解釋是使用機會最為經常和使用範圍最為廣泛的一種解釋,其要求也特別嚴格。法律的字義解釋堅持全面原則,每一字、詞、短句和句子均為有效,不應被忽略、遺漏、捨棄或閒置。法律規範的“法律涵量”存在遞減表現,而法律規範內容的具體細緻程度又是遞增的。從立法角度而言,不同法律涵量的法律規範是構成國家法律體系的材料;而從司法角度而言,小法律涵量或具體細緻的法律規範,是保證司法正常進行的不可缺少的要素。不論法官、律師、公眾,他們常常容易從具體細緻的法律規範中瞭解什麼是法。法律對社會的描述與規範始終難以盡善盡美,而常常只能達致一種“複雜性縮減”之狀態,故而為了緩和規範的僵硬性,立法者常常以擬製的方式使得某些特殊情況亦可被納入到一般的規範之中;其二,在允許司法擬製的情況下,法官也常常基於救濟無法律之新情況的考量,而設置擬製以對既定法律體系之損益給予契合正義的救濟。

  法律擬製是法律規範保持清晰性的制度修復之一。我國《民法總則》第18條第2款規定:“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此為關於法律主體的擬製。又如,《物權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此為關於權利客體的擬製。再如《合同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則屬於對當事人意思的擬製。儘管法律擬製常常被視為單純法律技術的運用,但其並非毫無哲學內涵的傀儡,而是蘊藏著深厚的哲學與法理意涵。作為流變的法律擬製是法律得以自我革命或補正的手段,其是最為常見的法律擬製。從法社會學的角度觀之,作為流變的法律擬製,乃是作為社會系統之一的法律,是在穩定系統結構中的自我再生產(Reproduktion)。

  法律作為不確定性、動態性等表徵的多元聚合,必須經濟的、政治的、文化的、歷史的以及技術的和生態的等現實的構成要素納入關於規則認知與實踐中去。唯其如此,我們關於它的認知才是一種真真正正的認知,我們關於它的實踐才是一種切切實實的實踐。惟此,法律的清晰性會在時間的流變中,並未大大降低,其與法律思維規律及法學方法應然具有永恆性,使社會預期終生受用。

  法律作為人們的行為規範,而這種行為規範是為社會全體成員踐行的,以民眾公認的預期框定,其清晰性是對人民的指引和規範等功能相一致。

  湖上朱橋響畫輪,

  溶溶春水浸春雲,

  碧琉璃滑淨無塵。

  —【宋】歐陽修《浣溪沙·湖上朱橋響畫輪》

  任何一個時代,只要人類存在,法律就是必不可少的,沒有法律,其他知識也失去了價值基礎、規範基礎、知識基礎。但規則的清晰性,必須堅守。清晰性“是一種明亮而不刺眼的光輝,一種圓潤而不膩耳的聲響,一種不再需要對別人察言觀色的從容,一種終於停止向周圍申訴求告的大氣,一種不理會喧鬧的微笑,一種洗刷了偏激的淡漠,一種無需聲張的厚實,一種能夠看的很遠卻並不陡峭的高度。”

  在社會進程中可能臨著嚴重的知識、經驗和信息匱乏的問題,急劇的社會變革和轉型又導致可靠而有效的知識、經驗和信息的短缺,再加上地方信息的高度分散性和信息蒐集成本高昂等原因,立法信息不充分(匱乏)成為制約清晰性最大約束條件。“所見極有限,又迷失在太多訊息中”,但在“公平的機會平等”與“差異原則”下,法律的清晰,應然保持對事實的尊重和梳理,從而總結出“前所未有的嶄新的符合理性的原則”。

  沒有什麼東西是靜止固定的,法律清晰性的狀態亦應標記為“極易改變和相對”,“我瘋狂收集每一個快樂的瞬間,用它們回擊每一個糟糕的日子”。“不要束縛,不要纏繞,不要佔有,不要渴望從對方的身上挖掘到意義,而應該是,我們兩個人,並排站在一起,看看這個清晰的世間”。(楊榮寬)(作者為: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法學博士)


法律的清晰性

注 釋:

  1. 劉瑜的《送你一顆子彈》
  2. [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學導論》,李日章譯,臺灣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84年版,第15頁。
  3.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50-51頁
  4. [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148頁
  5. [英]彼德·斯坦、[英]約翰·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王獻平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頁。
  6. [愛爾蘭]J·M·凱利:《西方法律思 想簡史》,王笑紅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6頁
  7. 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陽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241頁。
  8. 戴昕、申欣旺:《規範如何“落地”——法律實施的未來與互聯網平臺治理的現實》,《中國法律評論》2016年第4期,第89頁
  9. 季衛東:《論中國的法治方式——社會多元化與權威體系的重構》,《交大法學》2013年第2期,第11頁。
  10. 川弗裡德利希•馮•哈耶克:《法律、立法與自由•第一卷》,鄧正來、張守東、李靜冰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頁l60
  11. 川弗裡德利希•馮•哈耶克:《法律、立法與自由•第一卷》,鄧正來、張守東、李靜冰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頁159
  12.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三版)》,臺灣大學法學叢書,l993,頁137
  13. [英]洛克:《政府論》(下篇),翟菊農、葉啟芳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36頁
  14. [美]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何包鋼、廖申白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988年版,第1頁。
  1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
  16. 參見張宏生、谷春德主編:《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453-497頁。
  17. 王澤鑑:《民法判例研習叢書·基礎理論》,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1993年版,第130頁。
  18. [美]詹姆斯·安修:《美國憲法註疏與判例》,黎建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頁。
  19. 武樹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與裁判自律》《中外法學》1998年01期
  20. 參見ニクラス•ルーマン:《法システムと法解釈學》,土方透譯,日本評論社1988年版,第125頁。
  21. Vgl. Rudolph von Ihering, Geist des r?mi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sen seiner Entwicklung Ⅲ,1865, S.287.
  22. 謝瀟 《法律擬製的哲學基礎》《法制與社會發展》2018年1期
  23. Vgl. Niklas Luhmann,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6. Aufl.,2013, S.242.
  24. 賈煥銀:《法治問題:性質與特徵》《求是學刊》【期刊年份】 2018年1期
  25. 崔建遠:《論法律關係的方法及其意義》《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9年第3期
  26. 余文唐:法律解釋之字面規則
  27. 韓大元:《當代科技發展的憲法界限》《法治現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
  28. 餘秋雨《山居筆記》 文匯出版社2002年1月版 頁151
  29. 參見黃文藝:《信息不充分條件下的立法策略——從信息約束角度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政策的解讀》,《中國法學》2009年第3期,第142-155頁。
  30. 陳丹青《荒廢集》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頁61
  31. 呂永祥 《羅爾斯差異原則的內容及證成》《理論觀察》2014年5期
  32. 馬新福:《社會主義法制必須弘揚契約精神》,載張文顯主編:《法理學論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頁621頁
  33. 洛琳·貝瑟-瓊斯:《大衛·休謨正義論中的正義與自豪》《時文選萃》2020年1月20日
  34. [美] 珍妮·羅森 吳潔靜譯 《高興死了》(Furiously Happy: A Funny Book About Horrible Things)江蘇鳳凰文藝出版社2018年版 頁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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