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相關責任全梳理(超實用收藏版 )

侵權責任法專題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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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篇說明

本文根據《侵權責任法》法律條文,梳理出哪些是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哪些是補充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什麼是公平責任,公平責任的典型案例等。通過這些梳理,最終明確侵權責任認定的原則。原文載於「法律一講堂」微信訂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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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的一般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其實質為宣示性條款,不能單獨作為起訴的依據。也就是說,無過錯責任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行為人只要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法律規定他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的這些特殊規定才是當事人起訴的依據。具體的情形如下:


1.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2.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3.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前半段:“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也是無過錯責任,誰有過錯誰承擔最終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二條:“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5.機動車與行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6.因醫療產品致人損害,由醫療機構與產品提供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也是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前半段:“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


7.因環境汙染致人損害的,由汙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8.高度危險責任中,由高度危險品的經營者、佔有者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九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七十條前半段:“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七十一條前半段:“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七十二條前半段:“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七十三條前半段:“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些條文的後半段都是免責事由,如:“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是:“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另外,第七十四條:“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七十五條前半段:“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


9.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由動物的飼養人、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前半段:“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八十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二條:“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10.因質量問題,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連帶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11.在道路上傾倒、堆放、遺撒妨礙通行物的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上述十一種均是無過錯責任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明確梳理出來,一方面供案件一一對照適用;另一方面也是明確無過錯責任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法律規定的加害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不論是否有過錯,只要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濟的損失,且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就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同時,一些條文的後半段,尤其在高度危險責任中都規定了免責條款,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過錯、戰爭等情形等。如發生免責條款規定情形,行為人不需要承擔責任。


二、過錯及過錯推定責任


明確過錯推定責任之前,需要了解什麼是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過錯責任,從中可以分析出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實施了加害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濟的損失,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故意或過失)。


過錯推定責任規定在第六條第二款:“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結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該款本質是對舉證責任的一種分配,不能單獨作為起訴的依據,受害人需要證明的是行為人的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與過錯責任的區別在於不用證明行為人的過錯。也就是說,過錯推定責任並不是責任類型的一種,僅僅是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具體的情形如下: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人身損害,推定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前半段:“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2.醫療機構一般是過錯責任,但有例外,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3.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的連帶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五條後半段:“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4.動物園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推定動物園有過錯,即《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5.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物本身原因損壞)、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不善致物損壞)有過錯,即《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前半段:“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類糾紛如發生在房屋租賃中,應結合合同約定,以該條規定作為區分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應承擔責任的依據。


6.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推定堆放人有過錯,即《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7.林木折斷致人損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有過錯,即《侵權責任法》第九十條:“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8.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推定施工人有過錯,即《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上述八種過錯推定責任的條文表述及責任構成的突出特徵是四個字“不能證明”,一旦出現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實施了相應的行為或履行了相應的責任,那麼就推定他有過錯;以此將過錯的證明責任分配給行為人,受害人不用證明行為人的過錯。


三、公平責任及典型案例


公平責任的法律依據規定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以及《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可以說,公平責任並非責任類型,而是雙方分擔損失的方式。在當事人都沒有過錯的情形下,按財產狀況、遭受損害的程度適當分擔損失,既不是過錯責任,也不是無過錯責任,例如意外事件的情況下,可適用公平責任分擔損失。


在這裡有必要提出一個概念,即利益平衡,實質是分擔責任或損失,對個案利益平衡,維繫的是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或者都無過錯情形下的利益,絕不能維繫一方有過錯、一方沒有過錯的情況。因此,如果一方有過錯或第三人有過錯,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公平責任與利益平衡息息相關,在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法院通過利益平衡的方式,結合當事人財產狀況、受害人遭受損害的程度,在當事人之間分擔損失。具體的情形如下:


1.因見義勇為遭受損害(層次性),一般由加害人賠償,如果加害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則由受益人適當補償,即《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後半段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3.緊急避險造成損害,一般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承擔適當的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一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4.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於無意思狀態或失去控制致人損害,如果有過錯就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處理;如果沒有過錯應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適當補償,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5.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一般由具體侵權人賠償,如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則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即《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這種情形是公平責任的典型,構成要件是存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同時難以確定專有部分的實際加害人,由可能的加害人以按份責任的方式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唯一的免責事由——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不用承擔公平責任。


此外,公平責任還見於《民通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例如: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從中可見公平責任既非過錯責任,也非無過錯責任,其條文表述及責任方式的突出特徵是四個字“適當補償”,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酌定補償數額。


典型案例則見於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如重慶菸灰缸案,濟南切菜板案,好來居玻璃案,三個案件都是在建築物區分所有的小區中,因為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專有部分的業主又沒有證據證明侵權行為發生時其不在專有面積中,即不能證明自己不是實際侵權人,因此,需要由可能實施侵害行為的全體業主以按份責任的方式對被菸灰缸、切菜板、玻璃砸到的受害人予以適當補償。


四、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不是具體的責任類型,一般來說,補充責任是過錯責任,且具有順位利益,行為人需要承擔的是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具體情形如下:


1.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補充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2.因第三人的行為致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但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補充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如商場保安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此係保安的職務行為)由商場承擔補充責任。


3.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校外第三人所致人身損害,應由第三人(即侵權人)承擔責任,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承擔補充責任,即《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裡的侵害應當來自於校外的第三人,排除老師、學校的工作人員及其他同學的傷害,如果是兩個在學校學生打架受傷,首先考慮的是監護責任,其次是校園責任,由家長和學校承擔與過錯相應的按份責任。


五、不真正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一樣,不是具體的責任類型。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在這裡將不真正連帶責任單列出來,是為了明確責任的承擔,可由承擔責任一方向責任人全額追償,表現為對外連帶,對內不按份。具體的情形如下:


1.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即《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即由過錯方承擔最終責任。


2.醫療機構與產品製造者、血液提供者之間,即《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後半段:“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即由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最終責任。


3.因第三人過錯汙染環境,第三人與汙染者之間,即《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汙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即由有過錯的第三人承擔最終責任。


4.因第三人過錯致動物侵權,第三人與動物飼養人、管理人之間,即《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三條:“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即由有過錯的第三人承擔最終責任。


六、結語


本文涉及《侵權責任法》四十三個條文的規定,明確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的本質及其具體情形;對公平責任、補充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進行分析,明確這三種“責任”並非獨立的責任類型。最終明確侵權責任的原則就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沒有侵權行為就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不違反義務就沒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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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嘯教授•經典力作

「侵權責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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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是關於侵權責任法的體系化教科書,旨在全面系統、詳細深入的對侵權法的所有領域和問題進行探討;具有強烈的作者個性化色彩,除通說和主流觀點外,作者在個人見解上也不吝著墨。案例的大量運用,是本書的特色,作者從浩如煙海的案例中遴選實踐中的各類問題,並加以細緻分析。此外,本書大量運用二維碼嵌入,將案例、法規、參閱文獻等嵌入紙質教材中,突破篇幅限制,嘗試從平面媒體閱讀轉換為全媒體閱讀,提升閱讀體驗和閱讀樂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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