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故意傷害罪”必須達到“輕傷”以上?

在法律上,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一個重要的定罪標準,原則上必須達到“輕傷”以上。據說這是法院判罪的一個依據。作為一個非法律界人士,一個普通老百姓,我整不明白為啥是不是故意傷害會與後果有關。而且還必須達到“輕傷”程度。

我個人覺得,是不是故意傷害罪,核心要件應該是看“是否是故意”。也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傷害對方,還去做出這種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實質性傷害,也是有犯罪故意,當然是主動傷害對方的犯罪行為。其犯罪程度不能僅僅用對受害方造成的傷害程度來衡量。

因為,假如對方是個體弱多病者,可能傷害行為沒有那麼惡劣,但傷害程度卻很高,犯罪者被定罪就會很嚴重。相反,罪犯傷害的是一個身體健壯的人,即便是所用手段更加惡劣,傷害力度更大,傷害時間更長,但由於被傷害對象躲避能力強,抗傷害能力強,造成的實質性傷害就小,但這反而減輕了對犯罪分子的定罪程度,這是不公平的。

因此,我認為,只要犯罪分子傷害別人具有主觀故意,都應該定為故意傷害罪,判罪大小輕重,應該根據其實施手段、惡劣程度、傷害時間、傷害後果等綜合判定,而不能僅僅依據是否構成“輕傷”的後果。

而且,目前對故意傷害罪明顯判罪過輕。最近發生的仙/居女子吃宵夜拒絕/陌生男摟/抱摸臉遭暴打,猥/褻打人“仙*居第一/硬”明顯是故意傷害,卻僅僅以尋釁滋事被行—拘13天。這明顯是偏袒罪犯。為什麼我們的地方公~安~系/統總是習慣偏~袒犯罪的一方呢?正當防衛權也常常被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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