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波說法】你不開發票,我就不付款!

在日常經濟生活中,薄薄的一紙發票雖然司空見慣,可它的作用也是人所共知。它是指一切單位和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所開具和收取的業務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也是審計機關、稅務機關執法檢查的重要依據。對單位來講,發票主要是做賬的依據,同時也是繳稅的費用憑證;而對於員工來講,發票主要是用來報銷的。所以說,發票在我國社會經濟活動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紅波說法】你不開發票,我就不付款!


2018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機床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兩臺機床,總價200萬元。合同生效後三個工作日內,被告支付30%預付款,發貨前支付60%貨款,餘款10%作為質保金,質保期一年。原告按收款額開具發票,交貨期為合同生效後90天,原告負責辦理託運,費用由被告承擔。合同生效後,原告按照約定生產製造機床並按期發貨。被告分期支付了貨款6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餘款80萬元一直沒支付,質保期過了,但質保金20萬元也沒付。原告發過催款函也發過律師函,被告還是沒付款。原告只好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餘貨款100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案件事實清晰明瞭,沒什麼爭議,但是在庭審中,被告答辯未支付貨款的理由是被告支付100萬元貨款後,原告就開了60萬元的發票,另外40萬元發票一直沒開。原告作為先履行合同義務一方沒有開具發票之前,被告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剩餘貨款100萬元。

那麼,被告的理由成立嗎?什麼叫先履行抗辯權呢?

一方不開發票不是另一方不付款的理由

【紅波說法】你不開發票,我就不付款!

《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這就是我國民法對先履行抗辯權的定義,它發生於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主要適用於先履行一方違約的場合。一方當事人首先違約,就成了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原因。

《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十條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因此,原告作為出賣人對被告已經支付的貨款開具發票是其法定義務。而且,在買賣合同中也約定了原告應按收款額度開具發票。原告分別收到貨款60萬元、40萬元,卻只開了第一筆60萬元的發票,從這個角度講,原告是違約了。但是,合同法的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是指合同關係中固有的、必備的、自始確定的、能夠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就是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所有權,買受人的主給付義務就是支付價款。而附隨義務主要是用於輔助主合同義務,確保合同能夠完整地履行。出具發票便屬於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是基於財務管理制度而產生的。被告支付了100萬元的貨款,但原告僅出具了60萬元的發票,被告即以原告作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提出先履行抗辯。但開具發票的附隨義務與支付貨款的主合同義務不具有對等性,因此,是否開具並交付發票,不屬於當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情形,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應該承擔支付貨款並承擔違約金的法律責任。

在經濟往來中,如果出賣人不履行開具發票義務時,買受人可以另行起訴,或者向稅務部門舉報,而不應在出賣人主張貨款時,以對方未開具發票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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