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檢警一體下的檢察官主導作用

  

德國:檢警一體下的檢察官主導作用


  □德國檢察官作為承上啟下的公權力主體參與到刑事訴訟中,與法官、警察形成相互制衡的關係,可以認為,在現代德國的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是偵查程序的主導者。

  □在參與式偵查理念的指導下,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的主導作用正在逐漸偏向引導訴訟參與人溝通交流、促進辯護人及時參與偵查程序,以便更高效地進行刑事追訴、更好地保障被告人權利。

  德國職權主義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在十九世紀初受拿破崙《重罪法典》的深刻影響,偵、訴、審程序並未截然分開,預審法官可啟動偵查、決定起訴並最終參與庭審。這一程序設計必然催生最強勢的國家刑事司法機器,被告人則處於絕對的弱勢地位,有明顯的“客體化”傾向。德國著名刑法學家漢克教授總結道,“在計劃的犯罪追訴中充分調動公共權力,法院對程序有絕對的控制權,被害人被排除在外,對被告人採取專制措施,寬鬆的程序形式幾乎完全放任自由,官員為查明真相而享有自由裁量的職責”。也正因為如此,德國於1877年對本國刑事訴訟進行了自由主義改革,頒佈了《德意志帝國刑事訴訟法典》,確立了“半職權主義”的訴訟結構。為避免重蹈覆轍,新法典確立了訴、審分立原則,由檢察官負責偵查、起訴,庭審則交由法官。由此,檢察官作為承上啟下的公權力主體參與到刑事訴訟中,與法官、警察形成相互制衡的關係:一方面,檢察官基於控訴原則對法官的裁判權進行制約,以克服傳統職權主義訴訟中法官權力過於膨脹的弊端;另一方面,檢察官基於偵查主體的地位對警察的偵查活動進行控制,防止過度干預公民權利。因此,可以認為,在現代德國的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是偵查程序的主導者。

  檢警一體的偵查體制

  德國奉行檢警一體的偵查體制,即由檢察官主導偵查,警察有義務遵循轄區內檢察官的命令開展偵查活動(《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52條)。檢察官有權決定偵查的啟動、偵查的範圍以及大多數偵查措施的實施。

  檢察官收到報案或通過其他途徑獲悉犯罪嫌疑事實時,應當對案件展開偵查,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60條第1款)。此處的“犯罪嫌疑”應達到初始嫌疑的程度,即有“充分的實際線索”證明可能存在應當追訴的犯罪行為(《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2條第2款)。是否達到初始嫌疑程度由檢察官裁量判斷。如檢察官認為未達初始嫌疑,不啟動偵查,通常會答覆報案人或被害人並給予簡短的解釋,報案人或被害人可以通過向上級檢察院提出職務監督異議的方式獲得救濟;如檢察官決定啟動偵查,而偵查相對人認為未達初始嫌疑標準,則其可以針對具體的偵查措施向法院申請司法審查,在後續程序中還能夠以偵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甚至可以以啟動偵查違反公正審判權原則為由,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

  檢察官應當偵查所有有關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實,並收集具有滅失風險的證據以進行證據保全。在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既可以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自行採取偵查措施,也可以指揮警察實施偵查,必要時還可以申請法官進行調查。檢察官對警察的指揮主要通過“委託”和“請求”兩種方式實現。“委託”的對象是檢察官所在轄區內的警察,“請求”則是針對轄區以外的其他警察或警察機關。相應的警察或警察機關有義務執行檢察官的委託或請求,除非委託或請求明顯違法。檢察官申請法官調查主要是出於保全證據的考慮。例如,在證人可能無法出席庭審而需要宣讀法官詢問筆錄代替證人證言的情況下,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讓法官在偵查程序中先行詢問證人,即可提出申請。

  檢察官在偵查中負有客觀義務,即為發現實質真實,應對所有不利於或有利於被告人的情況進行同等仔細、客觀的偵查。這一客觀義務早在《德意志帝國刑事訴訟法典》時期就已確立,是防止檢察官濫權的重要機制。客觀義務的確立與檢察官的角色定位有密切聯繫。一方面,檢察官承擔著刑事訴訟指控方的角色,與被告人處於對立面;另一方面,檢察官承擔著制衡法官與警察以保障被告人權利的重要任務。在檢察官的雙重角色中,德國立法者更為看重後者,認為檢察官作為廣義上的司法官,在承擔控方角色之餘,更重要的任務是協助法官發現實質真實、維護審判公正。

  檢察官行使偵查權的限制

  檢察官進行刑事偵查的行為屬於一種國家公權力行為,其不僅要受到刑事訴訟法的規制,也作為一種干預基本權利的行為受到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的限制,部分情況下還需要在程序上遵循法官保留原則。

  按照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每一項偵查措施的實施都應當有法律的明確授權。同時,考慮到偵查程序需要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允許法律對干預基本權利程度較為輕微的偵查措施進行概括授權。由此,檢察官可使用的偵查措施大致可以分為兩類:法律概括授權的一般偵查與法律專門授權的特殊偵查。一般偵查是以《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的概括授權為依據,即為查明事實,檢察官有權向任何機關要求提供信息,並自行或通過警察機關、警察進行各種形式的偵查。此處“各種形式的偵查”主要是指不干預或輕微干預公民的基本權利,無需法律專門授權的偵查措施,包括簡單排查、短期盯梢、安插線人等。特殊偵查則是指《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以專門條款明確授權的偵查措施,例如,身體檢查(第81a條)、扣押(第94條)、電信監聽(第100a條)、待審羈押(第112條)等。特殊偵查往往會對公民的人身、財產等權利等造成嚴重干預,因此,法律需要為其設定較為嚴格的實施條件和程序。

  除遵循法律授權條款中的前提條件與程序以外,檢察官在具體實施偵查措施時還應注意比例原則的要求。檢察官需要考慮偵查手段對實現偵查目的的有效性,使用某一偵查措施的必要性,以及偵查措施強度與偵查目的的合比例性。例如,能夠以公開的搜查、扣押等措施實現偵查目的時,便不能徑自使用干預程度更為嚴重的秘密偵查措施(如“在線搜查”“住宅監聽”等)。

  許多幹預程度較為嚴重的特殊偵查措施,如待審羈押、電信監聽等,還需要遵循法官保留原則的要求。一般情況下,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的偵查措施必須由法官作出命令,檢察官只有在“遲延就有危險”的緊急情況下才可命令實施,且需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法官確認,否則命令將失效。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使得強幹預性的偵查措施受到事先的司法審查,能夠有效防止檢察官濫用此類偵查措施。但在德國最近的刑事訴訟改革中,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有所弱化,例如2017年的改革中,在法定的醉駕類道路交通犯罪中使用抽血檢驗措施的命令權限便從法官轉移到了檢察官及警察手中。這種弱化司法審查、擴大檢察官命令權限的改革趨勢,主要源於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需求。

  檢察官主導偵查的新發展

  自2000年起,德國法律界開始在刑事訴訟改革中廣泛討論“參與式偵查”的理念。這一理念強調,在不危害偵查的情況下,應當儘可能地使所有訴訟參與人參與到偵查程序中來,增加偵查程序的透明度,促進訴訟參與人之間的協商交流。雖然目前德國刑事訴訟尚未真正構建起參與式偵查程序,但已有部分制度體現了這一理念:一是偵查程序中的訴訟狀態商討制度;二是偵查程序中的指定辯護制度。

  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60b條規定,檢察官可以與訴訟參與人就訴訟狀態進行商討,以便促進訴訟程序進行。在這一商討過程中,檢察官將通報當前偵查所獲的案件事實情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附帶起訴人等所有的訴訟參與人可以基於此提出簡化、加速訴訟程序的方案,例如考慮達成“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或者同意適用刑事處罰令程序等。此外,為了更加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實,檢察官也可以與訴訟參與人就現有的證據情況進行討論,以便確定下一步的偵查方向。商討的結果對於參與各方並無約束力,但商討的內容必須記入卷宗。

  指定辯護是指在法定必須有辯護人參與訴訟(即強制辯護)的情形下,由法官為尚無辯護人的被告人指派辯護人的制度。指定辯護大多適用於審判階段,在偵查階段規定較少。但近年來,德國刑事訴訟改革在不斷完善偵查階段的指定辯護制度,尤其是2019年的改革,賦予檢察官在緊急狀態下指定辯護人的權力。當對證人的詢問或對質程序不能推遲而又無法聯絡到主管法官時,即屬於特別緊急的情況,檢察官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依被告人的申請為其指定辯護人,但應當在一週內申請法官確認。此外,在普通狀態下,被告人在公訴前提出的指定辯護申請也必須經由檢察官呈交給法官,檢察官還需附上自己對強制辯護情形是否存在的意見。

  可見,在參與式偵查理念的指導下,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的主導作用正在逐漸偏向引導訴訟參與人溝通交流、促進辯護人及時參與偵查程序,以便更高效地進行刑事追訴、更好地保障被告人權利。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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