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持股情形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否支持?

隐名持股情形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否支持?


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实务及理论热点问题研究系列”的第三篇文章,本文旨在探讨隐名持股情形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目前法院裁判观点不一,经笔者检索,法院基本上都以《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为切入口。其中,将“第三人”范围理解为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债权人的观点,大多认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其他法院则认为“第三人”范围不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债权人,例如该股份的扣押债权人也应属于“第三人”,因此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总结实务中这些思路可以发现,似乎不套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解决“第三人”范围问题,就像不能解决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一样,似乎忘记了去分析实际出资人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地位。本文认为研究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是否应当支持,除了应厘清《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范围外,还应先对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随后再区分情况讨论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尤其是“第三人”范围问题只有在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时才有必要考虑。


“执行异议之诉实务及理论热点问题研究系列”文章将持续更新,敬请期待。


隐名持股情形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否支持?

在实践中当事人出资但不出名,其原因大致有这么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出名可能基于财富不外露,不愿意出名也可能因为避免法律纠纷,也可能是没有时间参加股东会议等。[1]隐名持股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经济现象,带来了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吸引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就隐名持股问题专门进行了规定,解决了很多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但如果隐名持股遇到执行异议之诉,形成了一定交叉后,许多新的问题又产生了。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若名义股东因不能清偿其对他人的到期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时,法院会否支持。目前司法实践中,大体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令许多实务工作者无所适从。


一、目前实务中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思路和分歧


1.认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及其理由


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认为,现无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人仅限于商事交易领域,被上诉人依据工商登记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显名股东黄长荣申请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而上诉人作为隐名股东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显名股东经公示的法律地位,在系争股权被冻结后,虽1902号案件确认上诉人为权利人,上诉人仍难以对抗被上诉人对显名股东黄长荣主张的正当权利,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认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

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2. 认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及其理由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民事裁定认为,登记在吴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俊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

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认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

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其次,本案虽由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中商财富的财产而引发,但纠纷的本质仍然是在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确定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财产权归谁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720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归海航集团享有。再次,即使中信济南分行的借款债权不能因执行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而实现,其根本原因系中商财富责任财产不足造成,如果中信济南分行有损失,该损失也与海航集团和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持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停止对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


3.处理思路评述


从上述实务案例可以看到,上述四个案例中部分法院认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还有部分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于同一年份作出的裁判文书都会出现观点“打架”的现象,让人着实摸不着头脑。经过梳理,现将上述案例裁判理由归纳如下:


认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对于与名义股东非基于交易行为发生法律关系的债权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标的,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不适用于该债权人,故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该债权人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认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股权代持关系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名义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只要该债权人的信赖合理,该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该债权人信赖不符。


不难看出,就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审判思路几乎主要都围绕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第三人”概念的理解。前述这些案例似乎认为不套用该款规定,不解决第三人范围问题,就像不能解决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一样。鲜有法院对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深入分析,似乎都简单地以第三人范围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笔者认为,研究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是否应当支持,除了应厘清《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范围外,还应先对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随后再区分情况讨论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目前实务中只要认为“第三人”范围理解为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债权人就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而认为“第三人”范围不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债权人就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倾向应当进行纠正。


二、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很多学术研究论文和实务文章将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笔者认为,这种称谓并不妥当。如下所述,隐名股东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或者说根本就不是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冠之以股东称谓,恰恰是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认识不清的根源所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未使用隐名股东概念,而采用了实际出资人概念。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主要解决了隐名投资合同效力、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1. 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


如果隐名投资合同无效,那实际出资人根本不可能是股东,排除强制执行更是无从谈起。那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隐名投资合同效力作出了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隐名投资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实际出资人恶意逃避其所欠债务,将资产注入目标公司,通过名义股东持有的方式,规避将来可能对他进行的强制执行,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


2. 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但是隐名投资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实际出资人一定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注意此处使用的概念为“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的释义书中也提到: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2]实际出资人要想拥有股东资格,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事。《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履行规定的程序,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实际出资人才可能拥有股东资格。《九民会纪要》中又有一些新规定,例如第28条有关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那么,在尚未登记为公司股东的间隙,名义股东如果因不能清偿其对他人的到期债务被法院查封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会否支持呢?


三、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是否应当支持


笔者认为,判断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应区分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分别讨论。如果不具备确认为股东的条件,仅仅以所拥有的投资权益无法排除强制执行,理由详述如后。如果具备确认为股东的条件,此时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就需要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范围进行判断。


为什么不具备确认为股东的条件,仅仅以实际出资人所拥有的投资权益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呢?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投资权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行使的,是隐名投资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上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的内容是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股权收益而已。[3]其次,根据上述分析,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权利属于债权性质,而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权利同样也属于债权性质,法律并没有规定过此种情况下何种债权具有优先性。因此,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权利并不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权利。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无法约束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尤其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最后,实际出资人明知隐名投资的风险仍然愿意将其出资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是其自身将自己陷于可能的不利境地,就应当承担该股权可能被强制执行的风险。综上,仅仅以实际出资人拥有的投资权益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目前实务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不约而同地都指向了“第三人”范围的理解。而且理解各异,甚至因为对“第三人”的范围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判决结果完全不同。笔者认为,考虑实际出资人拥有的投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并非必须考虑《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这是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实从上述内容看,暗含着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才会适用该款规定。因此,只有在实际出资人已经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取得了股东资格时才需要考虑“第三人”范围问题。在实际出资人并未具由股东资格时,判断实际出资人拥有的投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考虑本文所列的前述因素已经足够,无需再画蛇添足。


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权权属情况。那么,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股权权属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为特殊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可以请求确认股权权属的。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经查明确实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可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是否可以支持呢?笔者认为,这里还涉及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范围的理解问题。


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范围及其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影响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范围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主要分歧在于,“第三人”是否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第三人”范围,就必须正确理解商事外观主义的本质。在对“第三人”范围理解清楚之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1.认为“第三人”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及其理由


此种观点认为,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一般债权人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4]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5]


实践中也有采纳该观点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6]


2.认为“第三人”不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及其理由


此种观点认为,该款中的第三人,不应限缩解释为交易中的第三人,而应包括以转让方式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在该股份设立到担保权的担保权人、该股份的扣押债权人等。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7]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3.“第三人”范围究竟应当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第三人”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要正确理解该第三人范围,就必须理解外观主义的本质。外观主义的法律逻辑为:由于外观事实的存在,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第三人对由真正权利人或者行为人所造成的表见事实的信赖。而信赖应予保护的理由在于:“因为以自己之行为引起他人善意之信赖者,倘因该信赖而有损害发生,引起信赖者,比信赖者较能防止该损害发生。”[8]由此可见,商事外观主义本就为维护交易安全而生,将第三人概念扩张至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与商事外观主义的本旨不符。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提及的是“第三人”,并不是“善意第三人”。但是,既然外观主义维护的是善意信赖,那该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必然应当是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善意”是该款规定中第三人的应有之义,不能因为该款规定未提及善意第三人概念就想当然地认为第三人概念可以扩张至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值得注意的是,从《九民会纪要》第3条内容来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被《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所取代,而后者恰恰规定的是“善意相对人”,也能印证上述观点。综上,基于对商事外观主义的真正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4.“第三人”的范围对判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影响


已经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由于其未办理工商登记,此时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就要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分析,该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若非系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也就不存在需要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因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所以,此时实际出资人提出排除执行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五、结论


隐名持股情形下,若名义股东因不能清偿其对他人的到期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区别情况进行讨论。


若不具备确认为股东的条件,实际出资人享有的仅仅是投资权益,其对名义股东的权利属于债权性质,不具有优先性,不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权利。而且实际出资人明知隐名持股的法律风险仍然接受这种安排,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因此,仅仅以实际出资人拥有的投资权益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经法院查明,确实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条件,例如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实际出资人虽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故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应获支持。


参考文献:

[1]参见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页。

[2]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79页。

[3]参见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页。

[4]参见张勇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开创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5]参见司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2日理论周刊版。

[6]参加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http://www.sdcourt.gov.cn/nwglpt/2349373/2525901/2568799/index.html,2020年3月16日访问。

[7]参见司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2日理论周刊版。

[8]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381页。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松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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