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應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實際居住等因素?

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應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實際居住等因素?

【基本案情】

一、係爭房屋內共有夏J、夏某發、葛某美、夏Q、李X、李某某、舒某、夏某某共八人戶籍;夏某發、葛某美系夏J、夏Q的父母親;夏Q與李X系夫妻,李某某系二人之子;夏J與舒某原系夫妻,2011年9月2日,二人協議離婚,夏某某系二人之女,根據離婚協議,夏某某由夏J撫養。

二、1983年,夏某發所在單位出具《單位分配職工住房審核單》,內容載明:“戶主夏某發,家庭主要成員:朱阿某、葛某美、夏Q;現在的住房為普陀區長壽路XXX弄XXX號底層,擬配住房為係爭房屋;配屋類別為單位對調;分配原因為二處合併一處,單位對調,另外一處,成都北路XXX弄XXX號,夏某雲、夏J兩人,關於夏某雲,因孤苦生活,是夏某發照顧,所以夏某雲10平方米並居,所以係爭房屋及其中8平方米小間由夏某雲居住。

”三、2015年9月21日,夏某發作為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與普陀第一徵收事務所(甲方)就係爭房屋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內容載明,房屋性質為公房,居住面積26.7平方米,換算建築面積44.06平方米,認定建築面積44.06平方米。

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1,823,751.43元。

該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

裝潢補償30,000元。

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甲方提供給乙方的產權調換房屋計3套,分別為:604室房屋(面積85.27平方米,總價886,381.65元)、上海市嘉定區某某路69弄6幢5號1604室房屋(以下簡稱“1604室房屋”,面積73.71平方米,總價760,129.92元)、1704室房屋(面積73.71平方米,總價760,129.92元),以上房屋價格合計2,406,641.49元,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為582,890.06元。

其它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897,010元。

四、普陀第一徵收事務所提交的《情況說明》、《產權調換房屋產證辦理確認單》,載明:604室房屋申購人為夏某發、葛某美、夏某某,1604室房屋申購人為夏某發、葛某美,1704室房屋申購人為夏Q、李某某;該戶選擇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後,剩餘餘款344,120元、超點獎260,000元、過渡費44,611.69元均已由普陀第一徵收事務所發放給夏某發。

五、2016年8月9日,夏某發、葛某美出具《承諾書》,載明:“……604室房屋原定產權人夏某發、葛某美、夏某某……現夏某發、葛某美承諾上述房屋產權歸夏J、夏某某二人所有。

”六、2016年4月20日,夏J在《動遷安置費協議書》中以收款人身份簽名,協議主要內容為:夏某發給予兒子夏J安置裝修專用款10萬元整。

2016年8月26日,夏J出具的《收據》載明:“今收到夏某發安置款12萬元整,其中7萬元以借條抵扣,另5萬元本人要求夏某發支付至法院,由法院直接發還舒某,視為對舒某的安置。

”落款亦有舒某簽名,並註明“同意以上安置方案”。

一審審理中,舒某確認收到上述50,000元,夏J確認收到上述100,000元。

七、1992年,舒某作為家庭主要成員,因動遷分房,新配了上海市嵐皋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

一審審理中,李X表示,其和父母親之前居住在永壽路的房屋,後來原拆原建,其和父母親住進了新建的房屋。

八、1604室房屋產權人登記為夏某發、葛某美;1704室房屋產權人登記為夏Q、李某某。

一審審理中,夏某發、葛某美、夏Q、李某某、李X對上述房屋分配及徵收補償款的領取無異議。

各方當事人明確604室房屋尚未進行產權登記。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徵收貨幣補償款,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徵收補償利益的分割,應綜合考慮被徵收房屋實際居住使用情況、家庭成員在他處是否已經享受過住房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員居住權益等各項因素,遵循公平公正、著重保障房屋實際使用人權益的原則,進行處理。

本案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首先,關於共同居住人的問題,從係爭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看,雙方均確認,徵收之前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的系夏J、夏某發、葛某美、舒某、夏某某,由於舒某已通過訴訟得到相應安置,故法院對其份額不再予以考慮,李X曾獲得其他安置補償,故法院對其份額亦不予考慮。

夏Q在徵收之前雖不在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但從房屋來源看,係爭房屋系由夏某發、葛某美、夏Q、夏J等受配而來,夏Q為係爭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過,後因婚姻搬離係爭房屋,但其戶籍一直在係爭房屋,故法院對其徵收利益份額酌情確定;其次,夏某發、葛某美作為夏J及夏Q的父母,對係爭房屋的貢獻更大,現夏某發、葛某美對1604室及1704室房屋分配安置情況不持異議,法院對此在最終分割中一併予以考慮。

另,夏J在一審庭審中亦確認其曾經受到過夏某發支付的補償款項220,000元,其中包含舒某的50,000元,法院亦在分配中一併予以考慮。

普陀第一徵收事務所未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影響法院依法裁判。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上海市寶山區某某路745弄2幢16號604室房屋歸夏J、夏某某所有;二、對夏J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中,夏J確認除70,000元借條抵扣、安置舒某的50,000元外,其另收到夏某發支付的100,000元。

夏J認為上述50,000元是安置舒某的錢,與其無關;而之前的70,000元也是與舒某一起向夏某發借的。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之事實,係爭房屋的拆遷被安置人選擇了貨幣補償並以補償款購置產權調換房屋的方式接受安置。

一審法院系綜合考慮係爭房屋的實際居住使用情況、房屋來源等各項因素後將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作為一個整體酌情進行了分割,並未單獨就某一項費用進行認定並分割。

夏J以其系實際居住人為由主張分得安置利益的五分之一,鑑於一審法院認定應由夏J及夏某某取得的604室房屋的價格加之夏某發實際支付給夏J的170,000元,一審法院認定夏J實際可得安置利益於其主張而言未顯失衡。

綜上所述,夏J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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