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婚姻法》第19條)
2、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婚姻法》第19條)
3、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間沒有前述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佔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佔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7)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8)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9)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10)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11)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13)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第17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第19條,第22條)
4、個人財產:夫妻間沒有前述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夫妻一方的財產範圍是: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6)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7)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8)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個人財產因物質形態變化所得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為個人財產;
(9)復婚、再婚前的財產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為個人財產;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為個人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支付按揭貸款的,離婚時,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返還對方相當於已付按揭貸款一半的款項,並計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婚姻法》第18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第22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
5、需注意的是,1993年11月3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的第6條:“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已經被《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廢止。
6、共同債務: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婚姻法》第19條)
7、下列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1)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欠債務;
(2)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所欠的債務以及一方從事經營,其收入主要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債務為共同債務;
(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因家庭析產所分得的債務;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出走方為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養子女等所欠債務。
8、下列債務屬於個人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9、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10、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11、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12、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13、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
1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
15、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6、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7、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後再恢復離婚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8、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9、屬於事實婚姻的,其財產分割適用本意見。屬於非法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20、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就其知識產權尚未與他人訂立使用合同,該項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只是一種期待利益,知識產權中的獲得報酬權也只是期待權,該項財產性權利不能歸夫妻共有;如作為知識產權人的夫妻一方已經與他人訂立了使用合同,無論知識產權人是否已實際取得了報酬,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之利,歸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
21、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22、夫妻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23、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
24、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5條)
25、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
26、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2)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7條)
27、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
2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第20條)
29、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
30、離婚時的過錯賠償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第46條)
31、符合前述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提出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另行起訴;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前述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
32、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生活困難:
(1)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離婚後沒有住處的。 (《婚姻法》第42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
33、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若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不具有可撤銷情形存在的,應對離婚雙方具有約束力。離婚後一方同意將離婚協議中歸己一方所有的財產給另一方的,應視為贈與行為,當贈與物為不動產,在不動產未經登記轉移至另一方名下時,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行為。(案號:(2013)睢民初字第497號)
34、婚前按揭房產的歸屬應以產權證取得的時間作為判斷標準。雙方均享有產權的,應按份取得財產利益。婚前購房方享有產權的,不享有產權的一方應享有相應的投資回報。(案號:(2010)二中民終字第524)
35、具有獨立房屋權屬證書的閣樓與其所依附的住宅在離婚財產分割中是否作為兩個獨立的不動產處理,不能簡單以房屋權屬證書來判定,應根據離婚協議的條款文義和財產的法律屬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購房時,父母有小部分出資的,不能視之為婚後一方父母為子女購房。((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號)
36、離婚協議中關於給付財產的約定,不具有身份關係的性質,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調整。由於債權人的原因造成債務人履行債務困難,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債務不構成違約,債務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2008)烏中民一終字第686號)
37、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審查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實質是審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權益與申請執行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所享有的權益何者更優先。由於物權法與婚姻法對物權的保護各有側重,法院不宜僅因未辦理過戶手續即排除案外人基於離婚協議約定對執行標的提出的權利主張,而應從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離婚協議是否存在惡意串通以及債權形成時間、債權性質、債權內容、社會倫理等因素,進而確定對未過戶房產享有更為優先民事權益的權利主體。((2018)川民申3587號)
38、雙方協議離婚後,一方發現對方存在隱藏夫妻共同財產行為,該離婚協議中涉及雙方離婚、放棄撫養等表徵合意且排除重大誤解的內容依然有效。對於被隱藏的夫妻共同財產,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予以再次分割。((2015)渝二中法民終字第01824號)
39、離婚時雙方未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公司股票進行分割,離婚後一方持有股票並經過數次轉化和投資,最終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發現並起訴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則是將股票的原始價值及產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認定為共同財產,這涉及分割節點的選擇與自然增值、孳息、投資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並根據分割節點相應地調整財產範圍。同時,若請求分割具有物權屬性的共有物,則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2013)常民一終字第102號)
40、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不完全等同於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不應任意撤銷。即在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贈與後,贈與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2010)渝一中法民終字第1700號)
41、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請求確認無效並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如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了部分購房款,不論用共同財產支付購房款的數額佔全部購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歸夫妻共同所有;物權法沒有以具體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一物一權原則,但這一原則是得到肯定的,這在物權的概念、物權法定原則、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等條款中均有體現;對於既用夫妻個人財產又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購房款的共有房屋,應根據雙方對該房屋的貢獻大小進行分割。((2007)一中民終字第14995號)
42、離婚後不直接撫養無行為能力人的一方不應認定為監護人,由此也不應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無權代表無行為能力人提起訴訟。對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2014)修民初字第201號)
43、離婚後發現孩子非親生,無過錯方可行使確認非親子關係、返還所承擔撫養費、重新分配財產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2014)麗中民一終字第264號)
44、撫養費案件中第三人撤銷權的認定,需明確父母基於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支付撫養費是否會侵犯父或母再婚後的夫妻共同財產權。雖然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享有平等處理的權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的權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撫養費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否則不能因未與現任配偶達成一致意見即認定屬於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7期(總第237期))
45、訴訟離婚後,原夫妻一方發現與子女不存在自然血親而要求否認親子關係的,應當對原離婚判決書中涉子女撫養部分申請再審,而不能徑直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否則構成重複起訴。((2017)蘇0923民初2169號)
46、在處理有關親子關係糾紛案件時,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證據鏈條,證明雙方之間可能存在親子關係,而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鑑定的,法院可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並判決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一方承擔非婚生小孩的撫養費。((2014)巖民終字第237號)
47、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應重點審查何為法律規定的“必要時”的前提條件,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所列3種情形加以判斷。對於夫妻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協議離婚,並就子女撫養等問題已經在協議中加以明確,子女短期內起訴要求增加撫養費,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子女生活發生重大變化,不增加撫養費將導致子女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的,均應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應輕易變更。((2014)沈中少民終字第00144號)
48、追索撫養費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應充分考慮請求權人的行為能力、生活狀況以及權利行使狀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撫養義務人追索撫養費,由於撫養費請求權具人身屬性,權利的行使受到權利人認知與行為能力、道德觀念、確認父母子女關係等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於維護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權益的考慮,這一請求權原則上應不適用訴訟時效。(人民司法·案例 2009.24)
49、審理涉及子女撫養問題的糾紛應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離婚後撫養一方的撫養條件未發生不利於孩子成長的變化,撫養關係不能變更。(人民司法·案例 2010.2)
50、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的包含登記離婚與財產分割等內容的財產分割協議,屬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所規定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若雙方協議離婚未成,此類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關財產分割的約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認為所附的生效條件已經成就,此類協議應認定為不生效。法院應當適用某一法律規則而不予適用,由此對法律行為效力作出錯誤評價進而作出錯誤的判決,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並導致判決結果錯誤”的情形。若當事人據此申請再審,應認定其申請符合“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法定再審事由,審查法院應依法裁定再審。((2015)滬一中(民)再終字第9號)
來源:法學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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