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万没想到!同居关系析产协议遇上赠与协议,一遭撤销一场空

协议没签好,8年长跑,财产空空空!没错,协议一撤销,到手财产都飞了。

不管你是结束恋爱关系,还是同居关系也好,任凭你有一纸书面协议又如何,想撤销时就撤销。这么任性吗?正是因为俩人签的协议被认定为了赠与协议!

下面,就让家族律师通过一则现实的法院判例带你了解什么是同居关系析产协议,什么是赠与协议,两者之间法律性质认定之差会让你损失多少财产。

今天,我们案件的主人公是对老年?还是中年情侣。

中年恋爱,人到老年反而闹分手,曾经的缠缠绵绵是什么?是感情吗?如今的热热闹闹是什么?当然是分财产。要说财产怎么分?协议分。白纸黑字写下来还能跑不成。


《协议书》

时间:2015年11月28日

主体:甲方:金某女 乙方:温某男 丙方:华厦集团(金某女为华厦集团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另一股东为金某妹)

内容:“各方经协商,就双方间有关财务及工作事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税后现金人民币1200万元,本款项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为2016年1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0万元;第二次为2016年6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0万元。本项支付税费与乙方无关。

二、甲方将丙方在驼峰公司获得的1000平方米商业面积中的250平方米之权益转移给乙方,具体操作依丙方与驼峰公司之间的约定办理。即驼峰公司在按其与丙方约定结算上述权益时,其中的250平方米对应权益直接与乙方结算。该项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7天由甲方指示甲方及丙方通知达至驼峰公司。

三、甲方向乙方支付中芳地产(股票代码123456)股权100万股,本项股权转让协议在2016年2月31日之前递交证券所,按国家政策规定时间办理完成。所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方自负。

四、完成上述约定后,乙方与甲方截止2015底前的财务方面的问题了结,此前双方签署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承诺等文件均不再执行,任何一方不再向对方主张相关权益。原华厦及科园公司等涉及乙方的账务全部再与乙方无关,如有需要概由甲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五、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辞去此前担任的所有在甲方控制及与甲方有关的机构中担任的一切职务,此前甲方及甲方有关的机构在运作、经营中涉及乙方的一切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相关事务乙方亦不再参与,所有权利义务与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继和自行承担。

六、一年内,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将藏珑H8独栋别墅房产过户的全部法律文件签署,将代甲方持有的该房产过户到甲方名下,具体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所涉税费概由甲方承担。

七、双方中的任一方如有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违法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如在本协议执行中涉讼,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执行费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

温某男与金某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署名,华厦集团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第一回合(一审)——温某男败

温某男:我,1962年生人,家住芙蓉区。我现在要求金某女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所有事项。

金某女:我,1963年生人,家也在芙蓉区。我与你只是谈个恋爱而已,我不继续履行你还能咋地,这是赠与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对未完成赠与的财产,我有权要求撤销,已赠与的财产我也有权要求你返还。

温某男:法官,这就是同居关系析产协议,我与金某女不仅是恋爱关系,并且长期同居、共同经营,共同创造财富。我与金某女自2007年开始同居关系,我们同居期间财产发生混同并且未分割,后因家庭问题在2015年分手,分手时金某女与我签订了这份《协议书》,这份协议正是我们对8年来同居期间的财产作出的分割。


法官:经法院查明,温某男与金某女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其后温某男进入华厦集团及其控股的数家公司就职,担任上了总裁、总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职务。2015年双方因家庭因素等原因决定分手,为此签订了《协议书》,结束了恋爱关系。

一、案涉《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庭审中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均未予以否认,但双方对该《协议书》法律性质的观点存在重大分歧。温某男主张《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析产协议,金某女和华厦集团则主张其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协议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的协议,其认定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二是男女双方在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财产混同或者共同所得并需要分割的情形。温某男主张与金某女不仅是恋爱关系,并且长期同居、共同经营,共同创造财富;金某女辩称双方仅系恋爱关系,并不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情形,温某男与华厦集团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但温某男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协议书》中也未提及双方存在长期同居关系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温某男与金某女曾经存在恋爱关系,温某男曾经在华厦集团任职,但不足以认定温某男与金某女存在长期同居的事实,也不能认定温某男与金某女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温某男关于本案《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析产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从《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来看,温某男需要承担的义务是辞去华厦集团及相关机构的职务,并将其代持、金某女出资购买的别墅过户至金某女名下,金某女需要承担的义务则包括向温某男支付现金1200万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100万股,同时转让其名下华厦集团与第三方公司可能获得的商业门面权益。从双方承担的义务大小和实际内容可以看出,通过《协议书》的约定双方需要承担的义务极为悬殊,金某女需要转移大额财产或财产性收益给温某男,而温某男需要承担的义务基本没有财产属性。《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从法律层面分析,温某男与金某女签订的《协议书》更符合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性质:温某男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金某女向温某男赠与大额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因此金某女关于《协议书》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金某女主张《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对于未完成赠与的财产,其有权撤销,已赠与的财产其有权要求温某男予以返还,对要求返还的权利其决定另案起诉。

如前所述,《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更符合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款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因此,本案中对于根据《协议书》尚未完成权益转移的赠与,如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赠与义务,金某女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对于已经完成权力转移的财产赠与,金某女也已声明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金某女的上述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第二回合(二审)——温某男确定惨败

法官: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金某女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向温某男支付现金1200万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100万股,同时转让其名下华厦集团与第三方公司可能获得的商业门面权益。上述约定系金某女单方向温某男给付财产的约定,温某男无需支付对价,具有无偿性,依据《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上述约定应认定为金某女向温某男的赠与约定。《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金某女主张对于未完成赠与的财产,其有权撤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温某男以同居关系析产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某女之间系长期同居关系并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财产。但从温某男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在华厦集团任职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长期同居并且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的事实。案涉《协议书》也未确认温某男与金某女存在长期同居关系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形成财产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其以同居关系析产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惨惨惨,怎一个惨字了得!正所谓赠与协议之惨,同居关系析产协议之妙哉!两个回合下来,一方惨败,一方完胜,正是在于法律性质认定之“妙”,以及证据提供之“妙”。


未雨绸缪之家族律师:

专业的领域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事后处理其实已经错过最佳时机,事前预防并设计才是首要,上述《协议书》的教训足够深刻。不难看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均认为:原告方在证据准备上,没有提供证明长期同居并且共同经营、共同投资事实的证据;在书面协议上,案涉《协议书》也未书面确认双方存在长期同居关系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形成财产需要分割的情形的事实。因此告诉我们,其实在书写《协议书》时,就应该需要一位专业的家族律师介入,甚至在更早时期,有了家族律师,或许一切得以更好!

家族律师在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上,凭借其长期积累的家族事务处理经验,可以提前为当事人进行财产方面的控制和设计,对订立的一系列法律协议做好把关,防止一些可能出现的风险,避免让当事人承受不必要的损失。就比如上述案件,如果最开始有一位家族律师在身边,当当事人双方同居期间,一方面可以对财产进行法律规划和设计,另一方面,会适当告知并留存证明同居关系的一些证据;当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协助拟定相关法律协议并对签订的其他法律协议进行审查,严重避免同居关系析产协议被认定为赠与协议,遭遇撤销一了百了的局面,最起码也会告知进行协议公证。这样通过事前预防,尽管最终走到法庭诉讼,有充分足够的证据,没有漏洞百出的协议。这便是家族律师服务之好,也是家族律师服务之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有如下处理方式:

一、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二、一方当事人主张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其个人出资所得,需提供证据证明,若无法证明,则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

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四、若双方长期保持亲密交往关系并共同支配银行卡等财产,则其使用银行卡购置房产的行为属于共同行为,针对该房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五、同居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对该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分割,否则由法院处理。

六、同居双方以共同劳动收入购买不动产,即便该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也应对该不动产进行合理分割。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万万没想到!同居关系析产协议遇上赠与协议,一遭撤销一场空

本文撰稿:

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 聃:融关家族财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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