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井蓋致死以殺人定罪

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日前聯合發佈《關於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明確了管理人員職責,若失職瀆職致窨井“吃人”,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全文如下:

近年來,因盜竊、破壞窨井蓋等行為導致人員傷亡事故多發,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反映強烈。要充分認識此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運用刑罰手段依法懲治的必要性,完善刑事責任追究機制,維護人民群眾“腳底下的安全”,推動窨井蓋問題的綜合治理。為依法懲治涉窨井蓋相關犯罪,切實維護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提升辦案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一、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社會機動車通行道路上的窨井蓋,足以使汽車、電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

二、盜竊、破壞人員密集往來的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及車站、碼頭、公園、廣場、學校、商業中心、廠區、社區、院落等生產生活、人員聚集場所的窨井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三、對於本意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窨井蓋,明知會造成人員傷亡後果而實施盜竊、破壞行為,致人受傷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過失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分別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四、盜竊本意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窨井蓋,且不屬於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故意毀壞本意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窨井蓋,且不屬於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五、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擅自移動窨井蓋或者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窨井蓋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六、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窨井蓋,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窨井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盜竊所得的窨井蓋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八、在窨井蓋採購、施工、驗收、使用、檢查過程中負有決定、管理、監督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分別以翫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九、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窨井蓋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窨井蓋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翫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分別以翫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十、對窨井蓋負有管理職責的其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人員墜井等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分別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十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與窨井蓋相關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併罰。

十二、本意見所稱的“窨井蓋”,包括城市、城鄉結合部和鄉村等地的窨井蓋以及其他井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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