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務必要知道的30個要點(2)

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務必要知道的30個要點(2)

16、買來的住房面積縮水怎麼辦?

面積縮水是買房族經常遇到的問題,對於房屋“面積縮水”的問題,應該以房地產管理部門所做的測量面積為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面積縮水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一,誤差率在3%以內的,當事人不能請求解除合同,但是對於縮水那部分的購房款,開發商應該返還。第二,誤差率超過3%,買房人可以選擇請求解除合同,或者不解除合同,但是要求開發商承擔其他責任。

17、開發商逾期交房怎麼辦?

開發商應該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房屋,這是開發商的主要義務。如果開發商沒有按期交房,買受人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一,開發商不能按期交房,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沒有履行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逾期交付,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沒有履行的,買受人不解除合同,可以請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第三,逾期交付,經催告後開發商在合理期間內交付的,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可以請求承擔違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買受人享有解除權的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不行使的,解除權就消滅。

18、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因意外事故而使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就此問題的不同情況分別作了規定:“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由此可見,在一般情況下,房屋損壞的風險,在房屋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在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之後,由買受人承擔。此處所說的交付,是指房屋的轉移佔有,就是把房屋由出賣人手中,交到買受人手中,由買受人佔有使用該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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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應具備哪些條件?

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的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3)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20、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這時其與買受人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可見,要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開發商必須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否則,該合同是無效的。當然,也有例外情況。如果在買受人向法院起訴之前,商品房預售人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也可以認定預售合同有效,但前提是在起訴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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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房屋買賣雙方簽訂預售合同後,沒有進行登記備案,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由此可見,雖然法律要求籤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後,要進行登記備案,但是如果雙方簽訂預售合同後沒有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當事人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法院是不支持的,是否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不是預售合同生效的條件。

22、房屋出現質量問題,任何時候都可以要求出賣人修復嗎?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所售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就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等內容做出約定。保修期從交付之日起計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向建設單位出具的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期的存續期;存續期少於《規定》中確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於《規定》中確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向建設單位出具的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期的存續期。在保修期限內發生的屬於保修範圍的質量問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承擔責任。”

此外,我國《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1)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由此可見,關於房屋的保修期,是比較複雜的,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除了依照法律的規定,還可以在合同中進行詳細的約定,制定房屋的保修條款。所以,房屋出現質量問題,並不是任何時候都可以要求出賣人維修的,出賣人的保修期是有一定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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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房屋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後,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又簽訂合同並交付使用,買受人可以請求確認第二個合同無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因此,房屋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後,出賣人又與他人簽訂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買受人只要能夠證明出賣人與第三人是惡意串通,那麼其就能請求法院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無效。而實際生活中,如果第三人明知買賣雙方的合同,還與出賣人簽約,其實就是惡意。

24、房屋交付使用後,房產證遲遲辦不下來,開發商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上述條文規定了開發商逾期辦理房產證應承擔的責任。

在實際生活中,房產證遲遲辦不下來,有部分原因是因為開發商出售手續不能及時辦理齊全,由於開發商的原因,導致購房者在一定的期間拿不到房產證的,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為了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購房者在簽訂購房合同時,最好約定辦理房產證的期限,把時間約定明確,以防開發商惡意拖延辦證時間。

25、房屋買賣時,該房屋所佔範圍的土地使用權是否隨之轉移?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2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在房屋買賣時,該房屋所佔範圍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移,這就是所謂的“地隨房走”。房屋買賣雙方簽訂購房合同後,買賣雙方應到房屋所在的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之後房屋買賣雙方憑藉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和相關證件,到同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核實以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土地使用權證書,至此,土地使用權隨著房屋買賣發生變更。

26、房屋買賣雙方已經辦完過戶手續,這時雙方還能解除合同嗎?

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由此可見,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好了,達成一致的意見,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即使房屋已經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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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一方以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能否成立?

我國《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由此可見,對於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來說,雙方只要簽訂了合同,是否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除非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生效的時間或其他條款,否則,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所以,不能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主張合同無效。

28、房屋買賣中,買受人遲延交付購房款,出賣人可否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由此可見,房屋的買受人遲延交付房款的,出賣人可以先予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購房款,如果買受人在催告後3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那麼,出賣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此外,解除權有一定的行使期限。

29、租賃房屋被賣,租房人有權繼續居住嗎?

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由此可見,租賃房屋被賣,租房人有權繼續居住。

30、什麼是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規定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出賣人沒有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第一,在房屋承租的場合,其他承租人沒有這一權利;

第二,承租人開出的條件和其他人開出的條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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