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生效滿2年,保險公司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基本案情

投保經過:

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一份終身壽險及相關附加險,其中附加險重大疾病保險的基本保險金額為200000元。

出險過程:2017年4月22日,原告診斷為甲狀腺惡性腫瘤,並進行了相應手術。

理賠結果:此後原告在2018年12月份,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被告應當依據上述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賠付。同時,原告在繳納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保險費用時,發現被告私下終止保險合同。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遂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

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調查原告的病例發現,原告在2010年就曾因右側頸部腫大至醫院檢查,發現甲狀腺結節,後每年隨訪,且在病程中,腫塊增大明顯。但原告投保時並未如實告知當時甲狀腺已經存在的問題。原告這一行為,違反《保險法》第十六條和《重大疾病保險合同》第9條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截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生效尚不滿兩年,根據保險條款,我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拒付保險金,並不退還保險費。

法院判決要旨

爭議焦點:被告是否有權依據原告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解除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不予給付保險金?

法院認為: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上述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於2017年4月因甲狀腺惡性腫瘤住院,於2018年12月申請理賠,並未違反法律及保險合同的規定,故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故意拖延申請理賠的時間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保險公司提供2019年3月19日的錄音認為其在電話中已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合同,這一時間距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的2016年5月19日已超過二年,根據前述規定,被告保險公司不得解除保險合同。而原告於2017年4月22日被診斷為甲狀腺惡性腫瘤,屬於《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第3.3條中約定的由被告保險公司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屬於保險事故,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法院判決: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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