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

要準確把握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行使、落實當事人舉證責任的關係。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從上個世紀八十年代至今,始終以強化當事人主體地位為主線。民事訴訟中,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但強化當事人的主體地位,並不等於人民法院無所作為。

在證據問題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攬,也不能放任不管。對於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有關身份關係的事實以及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投入合法權益的事實,即使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當事人自認的限制,而應當充分發揮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功能與作用。

對於《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6條第1款之外的事實,原則上不能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同時,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強釋明權的行使,加強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促使當事人能夠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行使舉證的權利。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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