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名義股東負債時即有代持並公示,債權人對股權有信賴利益

作者:初明峰律師團隊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名義股東負債時即有代持並公示,債權人對股權有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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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動態利益和靜態利益之間產生權利衝突時,原則上優先保護動態利益。名義股東債權人享有的利益是動態利益,而隱名股東享有的利益是靜態利益。同時根據權利形成的先後時間,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相反,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

案情摘要

1、2011年12月19日黃德鳴向蜀川公司轉賬500萬元,2011年12月20日以蜀川公司名義向新津小貸公司出資500萬元,佔公司5%股份;。

2、皮濤與蜀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10月3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蜀川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皮濤借款452萬元。

3、判決生效後,蜀川公司沒有主動履行其還款義務,皮濤於2016年6月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6年6月21日,一審法院凍結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貸公司5%案涉股權。

4. 黃德鳴、李開俊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四川省德陽市中院支持黃德鳴的異議申請,經複議四川省高院法院則駁回。後再審法院(最高院)亦駁回了黃德鳴的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黃德鳴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能否阻卻其他債權人對名義股東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權的執行?

法院認為

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規則,動態利益和靜態利益之間產生權利衝突時,原則上優先保護動態利益。本案所涉民間借貸關係中債權人皮濤享有的利益是動態利益,而黃德鳴、李開俊作為隱名股東享有的利益是靜態利益。根據權利形成的先後時間,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因案涉股權代持形成在先,訴爭的名義股東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權可被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皮濤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保護。故黃德鳴、李開俊的該項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45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股東名冊】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28. 【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准許佔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佔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務分析

實務中,基於隱私保密、合理規避投資風險等考慮,股權代持現象很常見,由此引發的爭議也時而出現,其中佔據很大篇幅的是隱名股東能否對抗執行的問題,但該問題並無定論:一種觀點認為,從保護隱名股東出發,能夠證明隱名股東確為實際權利人的,該股權即不屬於顯名股東的執行責任財產,則隱名股東對於股權的實際權屬就應當優先受到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從商事外觀主義及利益衡量角度看,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屬於執行責任財產,實際出資人選擇隱名,即以獲得了某種利益,也必須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以及可能出現的不利益,其享有的權益應當讓位於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實務中一直爭執不下並未形成的定論。

本文援引案例從全新的視角分析和認定本問題,引入了靜態利益和動態利益的理論觀點,並提出應以代持狀態形成的在債權形成的前後來確定針對股權代持是否適用商事外觀主義的觀點,筆者贊同,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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