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诉讼圈 | 民事检察监督不是抗诉那么简单

天同诉讼圈 | 民事检察监督不是抗诉那么简单

昨天,一位新入职的实习律师来问我,说一个客户咨询她关于抗诉方面的问题,她对抗诉程序不够了解,不知如何答复。客户的问题是申请监督和申请抗诉有什么区别,客户的案件已经向检察院提交了《抗诉申请书》,如果检察院认为这个案件不能抗诉只能发检察建议,会不会因为提交的是抗诉申请而驳回这个案件。


我瞪大眼睛问姑娘,“不会这么巧吧,真的有客户问你这个问题?”姑娘点点头“是啊。”我乐不可支的说:“请他明天看天同诉讼圈《抗诉真言》的文章吧,会有详细的解答”。


好吧,姑娘,你就是来告诉我,我准备好的这篇文章是一场及时雨。


天同诉讼圈 | 民事检察监督不是抗诉那么简单

王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14年。2015年6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首届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竞赛”总成绩第一名,获“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标兵”称号;荣立个人二等功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


在疑难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参与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近1000余件,承办案件获评“首届全国十佳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法院系统任职交流,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熟悉法院审判思路和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思路。


曾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政法委兼职教师,多次受国家检察官学院、人民大学邀请授课,开发课程两次获评“全国检察教育培训精品课程”。


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指南一


1、为何不再叫民事抗诉程序?


(1)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范围不仅限于生效裁判,还包括诉讼全过程及执行程序,而这些程序不能通过抗诉进行监督,如果仅称为民事抗诉程序,不能涵盖其他监督范围;


(2)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手段不仅有抗诉,还有检察建议等同级监督手段,如果仅称民事抗诉程序,不能涵盖其他监督手段。


2、当事人能否申请抗诉?


监督方式的选择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对于生效裁判案件的监督,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抗诉或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因此,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抗诉,只能申请检察监督。


【以上指南为工作过于繁忙人士设计,当然如果你有十分钟的时间阅读整篇文章,会有细节收获】


参加工作之初,被人问到所从事的工作,我会说“民事检察”,看到对方错愕的表情,必须立即再补一句“抗诉”,然后就会看到对方恍然大悟的表情。但彼时,这种恍然大悟还是来源于对刑事抗诉的了解,而非对民事抗诉的认知。要想说清楚自己从事的工作,大概还需要半小时左右的详解。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将“民事检察”等同于“抗诉”,问题还不是很大,因为抗诉本身就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主要手段,检察院的工作也大多是围绕“抗诉”而展开。但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抗诉就成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大房”,虽然还维持着执掌后宫大权的地位,却有随时被“各房姨太”替代的风险。


如同当车路过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口,导游向游客介绍说“这里是中国反贪污贿赂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这里办公”,会遭到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的“白眼”一样。如果现下还将“抗诉”等同于“民事检察”,也会被认为是对民事检察的曲解。所以,本“栏目”冠以“抗诉”二字,确不能反映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全貌,实乃为了简洁上口的无奈之举,请读者对这份“蓄意”予以见谅。因为如今,要说清楚这项工作,从名称上已难以涵盖,还需要两小时左右的详解。


用检察院内部的语境讲,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检察从“一元化监督格局”步入了“多元化监督格局”的阶段。这个“多元化”内涵丰富,成为检察院对民商事案件监督的新发端,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权利救济的新路径:


一、监督范围不仅是审判程序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两字之差,背后是检察院二十年摸索、实践与博弈的成果,背后是学界争议之声未噤之际,立法机关对民事检察应然之回应。


据此,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范围不再限于“审判活动”,而是扩展到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甚至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反向来说,如果问哪些民事诉讼程序是检察院不能进行监督的,目前权威的答案应该是“暂时没有”。概因民事诉讼法概括性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并未将某一程序排除在外,检察院也无权在监督范围上做限缩解释。同时,检察院对程序性监督事项的实践还不足,检察监督介入哪些程序会引发弊端还需等待实践检验。因此,目前在任何民事程序中遇到认为应由检察院监督的事由,即可大胆尝试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检察院通常不会因你提出的程序不属于监督范围而不予受理。


但需明确的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虽然涵盖了全部民事程序,不代表检察院的监督成为了一种泛化的监督,更不代表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变为了“事前监督”或“事中监督”。第一,检察监督是针对具体事项的监督,这里的事项通常包括两个:一个是结果,一个是行为。结果,系指法院对纠纷所做的结论性或阶段性意见,例如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行为,包括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做出的举动、采取的措施,例如组成合议庭、采取强制措施等。第二,检察监督是针对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监督事项的监督。对结果类监督,需要该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行为类监督,需要该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了影响。因此,如果问什么时候可以申请检察监督,不够专业但更为直接的回答是“事后”。


二、监督对象不仅是生效裁判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35条,检察院对调解书、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执行活动均有权监督。虽然仅是两个条文的变化,却将检察监督的对象进行了全面扩张。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可以概括归纳为以下几类:


1、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书。这里的判决、裁定书特指生效的裁判,未生效裁判不能成为检察监督对象,例如经过再审审理程序做出的裁判为生效裁判,不能再就原二审判决申请监督。生效判决书应均属监督对象,而裁定的情况稍显复杂。大部分裁定都可以申请监督,例如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等等。但有三类裁定的申请存在障碍:


一是驳回再审裁定。驳回再审裁定通常被认为具有形式既判力,不具有实质既判力,不能作为再审或抗诉的对象。根据《监督规则》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可见,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被明确排除在监督对象之外,不属于监督受理范围。


二是管辖异议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上述规定将管辖异议裁定排除在了申请再审程序之外,系考虑管辖异议的救济可以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进行,而实体判决通过对判决申请再审予以救济,更符合诉讼效率与经济的原则。而《监督规则》中亦未将管辖权异议裁定明确纳入监督范围,可见检察院对管辖权异议申请检察监督亦持谨慎态度。


三是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一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排除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前一类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经过上级院复议程序后可向检察院申请监督;而后一类执行异议裁定,无论是对案外人或当事人,均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如允许案外人或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可能导致并行重复审查,亦可能导致两机构做出不同结论的尴尬。


因此,笔者认为,对后一类执行异议裁定,案外人或当事人应当首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申请监督条件的,检察院方予受理审查。


2、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属于检察院抗诉的对象,但并不代表检察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此。对于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书或虚假调解,检察院可以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3、法院作出的决定。民事决定是指法院为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特殊事项依法所作的判定。例如,决定审判人员是否回避,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是否当事人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的决定等。根据《监督规则》的规定,对检察院对决定事项的监督集中在对审判人员回避及采取强制措施两项。而对于诉讼费减免的决定等,因尊重法院裁量权的考虑,通常不认为属于监督对象。


4、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行为,通常指未能外化为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件的行为。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包括违法送达、超审限审理、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等违法行为。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包括超范围执行、怠于执行、违法追加执行人、违法终止执行程序等等。


三、监督方式不仅是抗诉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检察院就在抗诉之外,创造性的使用检察建议实现了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监督。新法吸收了这一实践经验,第208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法定情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不同的监督事项,新法创设了两类检察建议,一类是再审检察建议,一类是检察建议。


上述两类检察建议与抗诉一起,形成了检察监督方式上的“三驾马车”。另外,还有一个不常使用但发挥着“护卫舰”作用的“纠正违法通知”,与三驾马车一起,并列成为检察监督的四类主要监督方式。


上述监督方式适用范围不同、优缺各异,抗诉“效力最强”、再审检察建议“效率最高”、检察建议“包罗万象”、纠正违法“威力最大”,细解如下图:


方式

特点

特点说明

1

抗诉

效力最强

1、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后,即产生两个法律效力:一是法院必须裁定再审,二是裁定再审的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履行监督职责;


3、需经过同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及上级检察院抗诉两个程序,案件审查流程长。

2

再审检察建议

效率最高

1、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


2、检察院通常不派员参加再审法庭;


3、只经过同级检察院审查,审查流程短,监督效率高。


3

检察建议

包罗万象

1、针对的监督对象最为丰富,包括不能申请再审的裁定、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书、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裁定与执行行为等等。


2、根据建议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多类,包括个案纠错类检察建议、更换承办人检察建议、类案认定事实类检察建议、类案法律适用类检察建议等等。


4

纠正违法通知

威力最大

1、针对审判机关或审判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发出;


2、上述违法行为有可纠正性,对于虽然违法但无法纠正的,只能发出检察建议;


3、要求审判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审判机关需在一定期间内就纠正情况回复检察院。


四、监督方式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是这么表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从文义上看,似赋予了当事人对检察监督方式的选择权,这也成为很多当事人及律师的通常理解,这一点在很多申请文书依然使用《抗诉申请书》上即可见一斑。


在《监督规则》制定时,对是否赋予当事人对监督方式的选择权,也存在较大争议。最终,最高检在综合考虑立法本意、加强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等方面的基础上,在《监督规则》中确立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检察院决定监督方式”的规则。在此规则下,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在撰写法律文书时就要注意以下几点:


Tips1:题目为《监督申请书》,不能使用《抗诉申请书》、《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书》类的题目。即使使用了《抗诉申请书》或《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书》,检察院也统一以申请监督对待。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交了《抗诉申请书》,检察院认为应当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也不会因你提交的是抗诉申请而驳回,通常会径行采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意见。【此即为回答文章开始客户所提问题】


Tips2:《监督申请书》的请求中可以根据对案件的把握,提出申请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申请检察院抗诉的请求,该请求对检察官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但最终决定采用何种监督方式,由检察院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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