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又遇工傷事故,權利人是否可獲雙重賠償

侵權責任糾紛中,義務人是否承擔責任,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是義務人存在過錯,導致權利人遭受損害,或者就是法律規定在某種情況下,義務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經事故責任劃分後,如果勞動者負次要責任或者無責,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此種情況應當認定為工傷。

抽絲剝繭,簡單地說,這種情況就是侵權責任與社會保險的關係問題。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勞動者的損害系第三人的侵權所致,第三人應當在責任的範圍內賠償勞動者的損失。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之所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的情況下,以用人單位為投保人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係”,勞動者僅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工傷保險的存在,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工傷保險的本質,是用人單位為了降低企業風險,也是給勞動者的一份福利,勞動者可以很少的投入,獲得一份意外的保障。

法律對勞動合同關係下勞動者的保護,要高於對勞務合同中僱員的保護。《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僱員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優劣對比明顯,勞動者不僅有用人單位,還有工傷保險這一保障。

那麼勞動者發生交通事故,並被認定為工傷,勞動者是否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很明顯,除去勞動者的直接損失,醫療費用之外,勞動者可以獲得雙重賠償,具體的賠償項目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為準。

但是,上述規定系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在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三)關於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係問題,14、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勞動者獲得第三人支付的損害賠償後,仍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可以拒絕支付。

後者的效力低於前者,但是後者的規定也不是空穴來風,後者規定的不得雙重賠償的範圍要大於前者的規定。如果在實務中,法院會適用哪一規定,個人認為是前者,後者畢竟只是一個討論結果,與會人員認為應當如此而已。

經過諮詢當地的人社部門工傷科的負責人,對於此情況,勞動者獲得第三人賠償後,取得賠償名目及明細後,才會啟動工傷賠付的程序。

個人認為此種情況,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應當實行差額互補原則。意外傷害是基於第三人的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引起的,就應當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沒有獲得賠償的部分,勞動者的損失可由工傷待遇來補充賠償。

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系其存在過錯,因工傷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就是法律規定。一個事故的發生,權利人即勞動者,可以依據上述兩個不同的規定,獲得部分雙重賠償,這就是勞動者的優越之處之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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