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性質是預約合同還是本約合同?

《案例分析》----建設工程糾紛2: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性質是預約合同還是本約合同?拒不簽訂書面合同的法律後果應承擔

締約過失責任還是違約責任

案例:招標人甲公司將一國有投資建設工程經過公開招標後,由乙公司中標,中標合同價1億元,甲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後,因故毀標不與中標人乙公司簽訂書面合同,甲公司該如何承擔責任?乙公司投標過程中產生費用為1萬元,中標後該工程可得利潤率為7%。

小編認為,司法實務中對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性質爭議主要源於對《合同法》和《招標投標法》法律條文理解上的分歧。

主張中標通知書是預約合同的觀點依據在於:《合同法》第270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第32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以及《招標投標法》第46條第1款規定。

主張中標通知書是本約合同的觀點依據在於:《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招標投標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相應地違反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的法律後果,前者為締約過失責任,後果為違約責任。前者違約僅賠償投標人招投標過程中發生的費用損失為1萬元;後者違約賠償額為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即合同履行後投標人的可得利潤為700萬元。兩者相比,利益關係相差甚遠。

小編認為,《招標投標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規範招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招投標活動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中標通知書應為本約合同,更符合立法本意,更有利於規範招投標活動秩序。

另外,2019年12月發佈的《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中第52條第二款規定: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到達中標人後,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法律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