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中小微企業融資約束解鎖-今日頭條-手機光明網

銀行和企業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其他主體間的合同中,銀行等作為貸款人一方,多會選擇讓企業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認為不動產穩定性更高。而對於中小微企業而言,缺乏不動產抵押物也是融資困難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國法律規定了動產可以抵押、質押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立法形式理清了動產質押的類別、登記以及清償順序等問題,為中小微企業融資約束解鎖。

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法官楊學秋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15條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該規定所指的“同一財產”實質就是“同一動產”,確認了抵押權和質權均作為約定擔保物權所應具有的平等性,該規定根據抵押權和質押權設立的條件的差異,更進一步明確了以取得對抗力的時間作為判斷順序的標準,即抵押權以登記時間為準、質權以交付時間為準。

舉例說明:A銀行與B企業簽訂了擔保借款合同,C以其名下一批貨品作抵押擔保,並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但並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後B企業又提供了一套設備作為質押擔保,並將設備交付給A銀行。B企業逾期未還款,A銀行為實現債權訴至法院,此時B企業抗辯應由C提供的貨品優先承擔清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B承擔。經法院審理,由於動產質權在動產交付時已設立,擬抵押的貨品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未設立。因此A銀行對B企業的設備享有的質權成立,應當以B企業的財產優先受償。即使抵押辦理了登記,若質押設備交付時間在抵押登記之前,仍是先以出質的財產進行清償。另外,如果質物的交付僅發生於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在交易過程中不存在獨立的第三方,比較容易發生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情形。由於質權的設定時間難以確定,當事人有可能在設定抵押後更改質權的設定時間。這對抵押權人即金融機構對抵押和質押的財產提出了更高的審查要求。

綜上可見,在金融動產擔保制度創新的舉措下,擴展了中小微企業擔保的邊界,增強了銀企間融資互動,但同時也為金融機構的審查和法院審理涉及企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由三方共同推動該項規定的實施,提高效能,發揮法院在銀企之間的指引作用尤為重要。

本報記者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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