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評析: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能否支持

【案情】

2017年農曆大年初五,家住廣西平果縣的鄧江開著自家的小型客車,帶著妻子和女兒去南寧遊玩。當行駛至隆安縣路段時,與林廣厚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鄧江及車上人員均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認定林廣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鄧江的客車被拉到南寧修理廠維修67天。

林廣厚的車輛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鄧江遂將林廣厚和保險公司起訴到隆安縣人民法院,主張本次事故造成其總損失20939.02元,要求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不足的,由林廣厚賠償。

鄧江主張的總損失中有一項是客車維修期間代用工具費用2000元。

鄧江認為,事故前,其和妻子租用農貿市場的攤位從事家禽代宰生意,平時運送家禽都是用該小客車,現在小客車損壞導致其租車運送家禽,其支出的租車費用也是此次事故造成損失的一部分。而林廣厚和保險公司則認為,客車不是運送家禽工具,鄧江的此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審判】

隆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鄧江主張的客車維修期間代用工具費用,因未能提供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額的相關票據,法院不予支持。鄧江因受傷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按照廣西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計算,共損失18619.10元。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12605.08元、根據商業第三者保險合同約定賠償6014.02元,合計18619.10元。

【評析】

隨著我國進入汽車時代,近年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已經成為民事案件中數量增長較快的案件類型。此類案件涉及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處理難度也比較大。雖然有關處理道路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也相繼出臺,根據法律規定,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可以請求侵權人賠償。但是,由於被侵權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選擇上有較大的隨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金額高低懸殊。而法律法規也沒有明確規定統一的標準,這就留給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那麼,如何確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成為了法官處理案件中的一個難題。

本案中,鄧江主張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關鍵在於兩個方面:

第一、費用是否實際產生。本案中,鄧江對其主張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了多少費用;

第二、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否必要和合理。所謂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一般情況下,是根據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來確定。如果租車費用明顯過高,所產生的費用法院一般不予全部支持。例如被侵權人自駕的夏利轎車被撞受損,修理期間卻租用奧迪轎車作為替代性交通工具,實際費用明顯過高,也明顯沒有必要,也不合理,則不屬於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產生的費用一般也不全部支持。本案中,鄧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所租用車輛的類型,無法判斷其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有無必要性和合理性。綜上,法院不支持鄧江的主張。(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陳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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