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招標人和中標人簽訂合同的法律適用

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解釋二》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解釋二》第一條正式明確招標人和中標人對中標合同條款作出實質性變更時,合同當事人可以要求按照中標合同條款進行履行。另外,《解釋二》第一條規定有變相降低工程價款的如下情形時:(一)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於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二)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三)讓利;(四)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當事人可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條款為由確認合同無效。

值得注意的是,《解釋二》第一條並非將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條款全部認定無效,關於合同條款的適用,選擇權還是在當事人一方。如當事人不主張按照中標合同履行的,不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還是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按照雙方簽訂的背離實質性條款合同認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此項立法體現了民事關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思想,但也對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法律法規的理解有了更高的要求。《解釋二》實施後,中標人與投標人簽訂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的條款時,不管採取何種措施(錄音、錄像等)充分證實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是完全自願,也不能一勞永逸高枕無憂要求雙方按該合同履行義務或享有權利。

因此,建設工程的招標人在進行招標時,不能再報著中標後再進行協商的心態在招標文件中簡單的發佈合同條款。投標人投標過程中,也不能再報著先中標,之後再對合同內容進行修改的心態,一味對公示的合同條款妥協接受。以上是小編對《解釋二》第一條的理解,陳述和理解錯誤的地方,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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