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设施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张源与吉林铁信公司、吉林市宏泰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0)吉民申1557号】

♢ 裁判要旨:铁信公司(大江公司)就其投资建成的地下车位与张源(蒋某)订立合同,系其行使地下停车位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双方交易的是人民防空设施的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对该车位的所有权即国家利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张源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9、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定 书

(2020)吉民申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园小区1号商住楼、A号办公楼02幢000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源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吉林市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2月6日蒋某(后购买方更名为张源)与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现更名为铁信公司)签订了购买案涉地下停车位的《西城首府内部认购协议》,并交付了全部价款。2018年7月1日,物业公司通知张源拿原协议换签合同,把原协议要回后,拿出新的协议让张源签字,张源才发现购买的是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而且还是人防工程。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内容相悖,由所有权变成使用权,由产权变成人防工程。张源不同意,物业公司就不给张源原合同,张源被迫签字拿到从合同。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日张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方物业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规定,人防工程是国家强制性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铁信公司隐瞒了该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的事实,与张源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具有欺诈性。同时物业公司无权出售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其行为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当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两份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张源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本案,并改判支持张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张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该协议系出卖方物业公司与买受人张源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物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据此在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知,案涉地下停车位为人民防空工程,国家拥有所有权,铁信公司(大江公司)作为案涉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停车位)的投资者,无权转让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但享有对地下停车位的使用管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铁信公司(大江公司)就其投资建成的地下车位与张源(蒋某)订立合同,系其行使地下停车位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双方交易的是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这一事实,已被物业公司与张源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进一步明确,该协议载明“买受人购买的仅为所购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买受人所购地下停车位属人防工程”,张源在协议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故双方交易的是人民防空设施的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对该车位的所有权即国家利益,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张源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淑秋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于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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